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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哲維、胡傑涵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凌晨,與其等共同友人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凱悅KTV」311號包廂唱歌,即將結帳時,因故發生口角,胡傑涵先行離開包廂,並在包廂外走廊與同行友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謝哲維在包廂內聽聞後,於同日1時43分走出包廂,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胡傑涵頭部,酒瓶因而破裂,繼之雙方發生扭打,並均跌倒在地,謝哲維續持破裂之玻璃酒瓶欲攻擊胡傑涵,胡傑涵舉手阻擋,右手食指因而遭破裂之玻璃酒瓶切劃、割劃傷,胡傑涵起身後,謝哲維又徒手毆打胡傑涵之頭臉部、頭頸處一帶數下,致胡傑涵受有右食指前端截斷、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傑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謝哲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胡傑涵1次,續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臉部多處挫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以玻璃酒瓶對告訴人作第二次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食指前端截斷之傷害,辯稱:當時我跟朋友在311號包廂唱歌,胡傑涵是朋友找來的,我並不認識,要結帳時,胡傑涵一直罵我、挑釁我,要我跟他道歉,我有道歉,但他還是一直辱罵我,我朋友先把他拉出去,之後我在包廂聽到碰撞聲跑出去看,發現胡傑涵在毆打我朋友,我很生氣,他前面一直罵我、挑釁我,我為了息事都跟他道歉,結果他還動手打我朋友,我控制不住,就用左手拿包廂內的空玻璃酒瓶打他的左邊肩膀,結果是左手擊中他的左肩,酒瓶掉到地上碎掉,接著我用右手扣住他的左肩,他則用手肘攻擊我的肋骨處,我們兩個就一起跌到地上,位置差不多是玻璃酒瓶碎裂的地方,我不確定他這時是不是有被碎裂的玻璃酒瓶刺到或割到或刮到,我們兩個倒在地上後,我的右手還是扣著他的左肩,這時我有用左手揮擊他的臉部,我們在地上扭打了3至5分鐘,直至朋友把我拉起來,才結束衝突;
我當時用玻璃酒瓶攻擊胡傑涵,第一下打下去,玻璃已經全部都碎到地上,之後我跟他扭打,手上已經沒有玻璃瓶,我沒有用玻璃瓶毆打他的右手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凌晨,與其等共同友人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凱悅KTV」311號包廂唱歌,即將結帳時,因故發生口角,告訴人先行離開包廂,並在包廂外走廊與同行友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在包廂內聽聞後,於同日1時43分走出包廂,隨即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酒瓶因而破裂,繼之雙方發生扭打,並均跌倒在地,倒地後繼續在地上糾纏,嗣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頭頸處一帶數下,衝突結束後,告訴人隨即前往就醫,經檢查或診斷受有右食指前端截斷、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⑴證人胡傑涵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5至214頁)。
⑵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顯示: ①畫面顯示為某KTV大廳,起始時間為2021/02/14 01:40:00。
畫面起始時,畫面左上方走道即有3人,其中袖子上有反光直條者為告訴人。
告訴人在走道上有與人發生爭執,其中01:42:13、01:42:14,告訴人有出手打人。
01:43:25第1格(以Pot Player程式播放,第25秒有15格),被告自畫面左方左側之包廂出現,於01:43:26第8格(以PotPlayer程式播放,第26秒有15格),舉起手(無法清楚辨識是左手還是右手)持一發出反光之物體朝告訴人之頭臉部一帶打下去,隨即傳出玻璃碎裂聲響,繼之兩人開始扭打,並於01:43:31均跌倒在地,倒地後繼續在地上糾纏。
01:44:02,告訴人站起身。
01:44:06,被告以左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部一下,隨後又以右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頸處一下,之後再跟告訴人糾纏在一起。
01:44:31,被告踢了坐在地上的告訴人一腳,隨即被其他人阻止,被告改為對坐在地上的告訴人叫囂。
01:45:10,告訴人自地上站起,01:45:16,被告又用左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隨後一身穿黑衣黑褲之男子(下稱甲)從後方衝上前毆打被告,01:45:22,告訴人先以左手抓著,接著以左手抱著被告,讓甲毆打被告,01:45:40,一身穿紅上衣之男子(下稱乙)從後方走上前抓住被告,讓甲毆打被告,告訴人退向走道左側,站在走道左側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01:45:48,告訴人舉起右手察看,並甩了一下右手,此時可見告訴人右手有流血,01:46:06,乙放開被告,於01:46:07,走向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帶離,此時可見告訴人的手上有血跡,左眼下方有塊皮膚顏色與其他膚色有差異。
②01:43:26第8格(以PotPlayer 程式播放,第26秒有15格),被告舉起手(無法清楚辨識是左手還是右手)持一發出反光之物體朝告訴人之頭臉部一帶打下去,隨即傳出玻璃碎裂聲響,接著因被告與告訴人身處離鏡頭較遠之地方,畫面解析度又非甚高,且有遭其他在場人遮擋視線,無法看出被告舉起反光物體朝告訴人頭臉部一帶打下去後,有無第二次攻擊,亦無法看出告訴人是否有舉起手保護頭部。
有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至153、157至173、205頁)。
⑶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偵字卷第21至25頁)。
⑷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右手食指截斷後照片附卷(偵字卷第19、27至29頁,本院卷第197至198、235至247頁)。
⒉被告雖否認有以玻璃酒瓶對告訴人作第二次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食指前端截斷之傷害,並辯稱如前。
惟查:⑴證人胡傑涵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被邀去喝酒,其中有幾個人我認識,被告也在包廂,但我不認識,當時我跟詹世宏有一些糾紛,要買單之際,我跟詹世宏在外面走廊有爭吵,我先動手打詹世宏,我跟詹世宏爭吵時,被告衝出來拿威士忌空酒瓶攻擊我,他是先拿酒瓶打我的頭,且確實有擊中我的後腦杓,我就倒地,接著我們在地上扭打,此時被告手上還有一截空酒瓶,被告握著剩下的破裂酒瓶也就是酒瓶頭要再進一步攻擊我,我用手去擋,空酒瓶就打到我的手,我的右手食指被酒瓶割傷,我起身後,發現我的手在流血,血一直滴,後來我的右手食指前端就被截肢;
如果腳踩到掉在地上的玻璃,也不用把腳截肢,我確實是在阻擋被告攻擊我的過程中,遭被告手上的破酒瓶劃傷右手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5至214頁)。
⑵觀諸卷附告訴人右手食指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37、239頁),可見告訴人之右手食指傷口係位在前端近第一節關節處,傷口極為平整,並有斜切面,切面幾乎環繞全指,且切面甚深,顯然係遭利器以相當力道切劃、割劃所造成。
又依上開勘驗所見聞,當時有持器物毆打告訴人者僅有被告一人,且被告持一發出反光之物體朝告訴人之頭臉部一帶打下去後,隨即傳出玻璃碎裂聲響,被告、告訴人亦分別供稱、證稱被告當時有持拿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足認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之利器乃係破碎玻璃。
而衡情,人如因倒地致身體部位壓碰到碎裂在地之玻璃而遭碎玻璃割傷、刮傷或刺傷,其傷口應非呈現平整狀,更何況右手食指前端有關節能屈伸,於此情形更難出現平整傷口。
是由告訴人之右手食指傷口極為平整,並有斜切面,切面幾乎環繞全指,且切面甚深,足認告訴人之右手食指傷勢係遭人持破碎玻璃施以相當外力所造成。
綜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顯示被告持一發出反光之物體朝告訴人之頭臉部一帶打下去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均跌倒在地,倒地後仍有糾纏,堪認被告係在其等倒地後續持破裂之玻璃酒瓶欲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舉手阻擋,右手食指因而遭破裂之玻璃酒瓶切劃、割劃傷。
⒊又人之上肢,即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掌、手腕、手臂等之整體作用,是告訴人之右手食指前端雖遭截肢,然該手指既仍有殘存之彎曲功能,且其他手指、手掌、手腕、手臂等部位均仍完好,自尚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所造成者為普通傷害。
⒋綜上,被告就告訴人右手食指前端截斷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持玻璃酒瓶及徒手數次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之部位與情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待業、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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