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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文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王韋勛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開啟該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王韋勛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灰色束口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包裹1個(內含電子菸嘴4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王韋勛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㈡於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17分許,在黃莛芳所經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傻大姐餐廳內,藉故向黃莛芳借款,惟趁黃莛芳與他人通話,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莛芳所有,置於櫃檯之現金380,000元、黑色皮夾1個、黃莛芳之身分證、健保卡、黃子豪之身分證、健保卡、黃尹萱之身分證各1張、黃林玉珠之郵政存摺、傻大姐餐廳之支票簿、基隆一信信用合作社存摺各1本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黃莛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
二、周文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0時21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000號之夢想電子競技館七堵店內,以遊戲幣匯兌為由向林暐傑借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下稱甲門號),然周文賢於借得該行動電話後,即趁林暐傑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內之SIM卡1張(下稱甲SIM卡)得手,再將該行動電話歸還林暐傑。
嗣周文賢即將甲SIM卡安裝至不詳之行動電話內,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至55分許,未經林暐傑之授權,擅自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站,偽冒林暐傑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林暐傑同意以甲門號遠傳電信小額付費功能購買虛擬商品之意,並傳輸至GOOGLE PLAY網站以行使,致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誤認係林暐傑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GOOGLE PLAY因而提供價值共8,490元之虛擬商品,並據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周文賢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虛擬商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暐傑、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嗣因林暐傑發覺甲SIM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㈡於110年3月25日上午8時25許,在簡健煌所經營之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之攤位前,見簡健煌在該處閉目休息,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簡健煌所有,置於攤位上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詳卷,下稱乙門號),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周文賢即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至55分許,未經簡健煌之授權,擅自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站,偽冒簡健煌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簡健煌同意以乙門號遠傳電信小額付費功能購買虛擬商品之意,並傳輸至GOOGLE PLAY網站以行使,致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誤認係簡健煌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GOOGLE PLAY因而提供價值共10,420元之虛擬商品,並據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周文賢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虛擬商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簡健煌、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嗣因簡健煌發覺上揭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三、周文賢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攜帶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法持有之手指虎1把,將之放置於身上某處,並於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搭乘郭進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嗣因其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經員警發覺其係涉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人,上前盤查,因其否認其係周文賢,且有抗拒行為,經員警依法逕行拘提,並進行附帶搜索,嗣員警將之帶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員警清點扣得物品之際,周文賢趁機將未經員警扣得之部分贓款及上揭手指虎,藏放於其座位旁之間隙處,惟旋遭在場員警發覺,共扣得現金347,000元、黑色皮夾1個、黃莛芳之身分證、健保卡、黃子豪之身分證、健保卡、黃尹萱之身分證各1張、黃林玉珠之郵政存摺、傻大姐餐廳之支票簿、基隆一信信用合作社存摺各1本(上揭物品已發還黃莛芳)、乙門號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行動電話予簡健煌,然其內之SIM卡並未扣案、發還,下稱乙SIM卡)、夾鏈袋2個、吸食器1組(周文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
四、案經王韋勛、黃莛芳、林暐傑、簡健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文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下稱偵卷>第254頁至第256頁,本院卷一第412頁,本院卷二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勛、黃莛芳、林暐傑、簡健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5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紀錄查詢結果、手機產品外盒包裝資訊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7頁、第89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辯稱:我是遭員警栽贓,我並未持有扣案之手指虎,況員警已經對我進行搜身,豈有到警局後才發現手指虎之可能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搭乘郭進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嗣因其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經員警發覺其係涉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人,上前盤查,因其否認其係周文賢,且有抗拒行為,經員警依法逕行拘提,並進行附帶搜索,嗣員警將之帶返警局,清點扣得物品之際,遭在場員警發覺其座位旁之間隙處有部分贓款及上揭手指虎等情,業據證人郭進順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員警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拍攝之密錄器畫面截圖10張暨譯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員警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拍攝之密錄器檔案、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內之監視器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13頁、第419頁至第423頁、第431頁至第434頁、第459頁)。
又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依刀械查禁公告及圖例說明,該手指虎(編號:0000000),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1頁),故扣案之手指虎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就本案手指虎之查獲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⒈證人即在場員警謝一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第一次處理被告被告的案件。
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時,有搜他包包,包包裡沒有手指虎,我們有搜被告身上,但依照經驗,犯嫌若要藏東西,會藏在身上更隱私的地方,為顧及被告名譽,我們不會在外面搜得非常徹底。
被告回派出所時,身上沒有包包,我們那時在清點扣到的現金,包包在被告前面幾步的位置,我們在點錢給被告看。
當時被告坐在位子上,有上腳鐐,旁邊有一個夾層,只有被告一人坐在那邊,當時沒有人在跟被告做筆錄,我原本背對被告,聽到有東西掉落的聲音才轉身,看見被告座位旁邊的夾層有現金跟手指虎,現金跟手指虎是位於同一夾層中,所謂的夾層是桌子中間的縫隙,裡面有一些電腦的電線,因為該處只有被告一人,沒有人在他旁邊,所以我們認定手指虎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
⒉證人即在場員警盧明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第一次處理被告被告的案件。
在全家便利商店查獲被告時,因為在公共場所,只有先檢視口袋,且當時被告的贓款散落在地,所以就只大概看一下口袋,打算清點完再搜一次,沒有看得很仔細。
被告到派出所後,當時我跟郭豐銘在清點贓款,謝一豐在戒護被告,我們打算清點贓款後再好好搜被告,後來我聽見謝一豐在喝斥被告說你在幹嘛,我們就趕快靠過去,就看到手指虎跟鈔票,被告距離手指虎是伸手可及的距離,該座位位於人犯區,沒有人在該座位辦公,上一個坐在該座位的人犯距離被告坐在該處至少有半天之久,且人犯離開座位後,我們都會檢視現場有無遺留物品,被告入座時,位置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
⒊證人即在場員警郭豐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第一次處理被告被告的案件。
被告被帶回派出所後,我便協助清點贓款,突然聽見謝一豐問被告說你在幹嘛,我轉頭過去,就看到手指虎。
當天我是在值班檯值勤,自晚上10時起至12時止,期間沒有其他員警帶嫌犯進來問案,且嫌犯離開後,我們會檢查嫌犯的東西有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⒋依上揭員警之證詞觀之,上揭員警均係首次承辦被告涉犯之案件,與被告並無夙怨,顯無無故栽贓被告之動機。
又被告所坐之座位位於人犯區,且先前曾入座之人犯離開該座位後,員警均會檢視該處有無遺留物品等節,業據證人謝一豐、盧明晟證述如前,故該手指虎顯無可能係先前曾入座之人犯所遺留。
另依卷附之勘驗筆錄附圖(見偵卷第431頁至第434頁),可知被告當時所處位置與手指虎所在位置確係伸手可及之距離,故被告客觀上確實可將物品放置在該處。
況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有把錢放在縫隙裡,當時我的右手有上手銬,我是用左手,把錢從褲子裡某處拿出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此亦可佐證證人謝一豐、盧明晟所證,於員警未及徹底搜索被告身體前,即發現手指虎乙節屬實,蓋員警倘已對被告身體進行徹底搜索,自無遺漏被告身上藏放之紙鈔之可能。
綜上,足認被告原即將部分贓款及本案手指虎藏放於身上某處,並趁員警清點扣得物品之際,將藏放於身上之贓款及本案手指虎放置於其座位旁之間隙處,惟因證人謝一豐聽聞物品掉落聲,乃遭發覺。
故被告上揭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送鑑定機關為指紋鑑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2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分別實施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竊盜行為,數行為間均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提出除被告前案紀錄表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言。
另檢察官亦應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及說明,亦即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
倘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敘及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復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
⑧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⑤至⑫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83頁)。
且其除上開前科外,尚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搶奪、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詎其猶不思悔悟,於密集時間內,再為本案數起犯行,實屬可議。
且其犯後拒絕配合員警查緝,復於本案審理期間,2度經本院通緝到案,此有本院111年1月6日、111年3月2日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67頁至第271頁),其並於偵、審中始終否認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手指虎之犯行,足認其不知悛悔、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暨詐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暨詐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沒收欄所示之手指虎1把,經送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依刀械查禁公告及圖例說明,該手指虎(編號:0000000),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1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347,000元、黑色皮夾1個、黃莛芳之身分證、健保卡、黃子豪之身分證、健保卡、黃尹萱之身分證各1張、黃林玉珠之郵政存摺、傻大姐餐廳之支票簿、基隆一信信用合作社存摺各1本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黃莛芳,而其竊得之乙門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乙SIM卡),亦已發還告訴人簡健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第89頁)。
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竊得之甲SIM卡、乙SIM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被害人遭竊後必將申請掛失補發,而使上開物品失其功用,另告訴人林暐傑、簡健煌亦均於警詢時供稱:門號已停話、止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第40頁),故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夾鏈袋2個及吸食器1組,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沒 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周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束口袋壹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包裹壹個及電子菸嘴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周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 周文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 周文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周文賢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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