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38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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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錦華為基隆市果菜市場(址設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27巷,下稱本案市場)之攤販,告訴人張崇宇則為本案市場入口處之保全,詎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進入本案市場時,在本案市場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朝告訴人頂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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