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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鈞元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告訴人任雪峰住處前巷子時,不慎擦撞告訴人所有擺放於該處之花盆,因協調賠償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稱:「歹年冬多瘋人」(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又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約1.5公分、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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