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39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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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勳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袁靖凱



指定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82號、第6515號、第65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經友人介紹而結識黃柏舜(綽號「%森」或「趴森」;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乙○○則為黃柏舜之司機,其等均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丙○○及乙○○竟各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經黃柏舜之邀約,為貪圖事成之報酬,而分別應允參與走私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計劃。

丙○○、乙○○、黃柏舜即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柏舜於不詳時間負責策劃將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夾藏於「磨砂膏」內,並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丙○○,由丙○○用以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收貨地點,再由黃柏舜以「易昌實業有限公司」為收件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將該批「磨砂膏」透過不知情之攬貨業者「華立物流公司」以貨櫃裝載後,由香港出發,於110年9月22日運抵基隆港後放置於「弘貿貨櫃倉儲」中,並由不知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3日以編號第AA/ /10/589/F1862號進口報單申請報關,然因上揭夾藏毒品之貨物,於110年9月27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察覺有異而開櫃查驗,將該上開夾藏毒品送驗確認成分為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乃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偵辦,再配合貨運公司按址進行配送,黃柏舜隨後接獲貨運公司通知,其可於支付運費後收取上開貨物,遂於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67巷內,先交付現金35,000元與丙○○,復隨即指示乙○○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便利商店福前店內之ATM提領現金65,000元交付與丙○○,並由丙○○自行前往貨運公司以此等款項支付運費,嗣經貨運公司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將上開貨物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丙○○出面簽收貨物,乙○○則負責監看丙○○收貨並把風,經基隆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治國(即鑫成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明確,復有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貨物簽單照、本院110年急聲監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供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下稱偵6482卷】第21至37頁、第45至55頁;

110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下稱偵6515卷】第15至21頁、第31至33頁、第131至135頁;

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下稱偵6516卷】第35至43頁、第49頁、第55至57頁、第91至111頁、第115頁、第292至300頁);

又扣案粉末20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10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71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6516卷第285至286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所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

再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查扣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已自香港起運抵達我國境內之基隆港,運輸、走私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被告2人係在調查局人員監控下領取包裹而有異。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公訴意旨認就走私部分誤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2人持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黃柏舜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與共犯黃柏舜利用不知情之報關、運輸業者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送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㈦、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

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倘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於「同時」或「相續」之時間內,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能綜合全部情資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丙○○於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15分、被告乙○○於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20分各經製作警詢筆錄時,分別向基隆調查站調查官供出並指認共犯黃柏舜之真實身分,有前揭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6516卷第195至204頁;

偵6482卷第9至19頁);

證人即承辦該案之基隆調查站調查官甲○○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2人的手機內,都有發現綽號「趴森」之共犯,但我們能掌握到「趴森」的真實身分,主要是被告2人告訴我們的。

被告2人110年10月4日、5日分別製作的筆錄我都有參與,於110年10月4日被告丙○○在押中,經我們提詢,他指認了黃柏舜是共犯,我們隨即於隔日(即5日)拘提原先未被羈押的被告乙○○到案,不過我們沒有明白告訴他被告丙○○已經指認出「趴森」,只是勸他說出實情,而他當時也指認了黃柏舜,之後再隔日(即6日)我們才去拘提黃柏舜。

之所以會於被告丙○○供出黃柏舜後,再次拘提被告乙○○到案確認「趴森」之真實身分才行動,是因為我們也會懷疑被告丙○○所述是否實在,且2個人供出共犯會比1個人供出更可靠,因此我們是綜合被告2人的供述,才確信黃柏舜是共犯,進而對黃柏舜發動偵查作為等語;

嗣黃柏舜涉嫌共犯本案犯行,業經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基隆調查站111年1月4日航基緝字第1115350005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

足見基隆調查站確因被告2人「相續」供出共犯黃柏舜因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參酌被告2人對社會治安及毒品擴散造成之危害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故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2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黃志傑律師請求就被告乙○○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㈧、準此,被告2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即累犯)及2種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故依法先加後遞予減輕其刑。

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3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2人經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運輸及走私第四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幸其等運輸及走私之第四級毒品,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

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共同運輸及走私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共76,918.2公克,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對社會將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丙○○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被羈押前從事木工,月收約2、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則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被羈押前從事板模工,月收約3、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因被告2人運輸前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0只,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均應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乙○○掌控或所有供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2人均供稱:黃柏舜有說會有報酬,但沒說確切數額,實際上也沒拿到等語,本案既為警查獲,共犯間並未實際分配報酬尚合於常理,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自對象 備 註 1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20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0 只) 丙○○ ⑴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710號鑑定書 ⑵合計淨重約80,975公克,純度94.99%,純質淨重約76,918.2公克 2 磨砂膏8桶 丙○○ 用以夾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20包之貨物 3 房屋租約1本 丙○○ 本案收貨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約 4 倉庫鑰匙1把 丙○○ 本案收貨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鑰匙 5 麻布袋1包 丙○○ 供分裝本案到貨毒品所用 6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 張)1支 丙○○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7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3張)1支 乙○○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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