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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秉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08、6199、772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秉原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2⑴、3⑴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2⑵、3⑵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秉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芬納西泮(Phen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轉讓及持有,而為以下之犯行:㈠蔣秉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旁,以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鍾旻桓、謝宜宏,並自二人處取得上開價金。
又於109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城中平面停車場,以14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鍾旻桓、謝宜宏,並自二人處取得上開價金。
㈡蔣秉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109年5月至8月間,陸續購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0年9月13日凌晨0時37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三路勤樸天悅社區D棟1樓電梯旁拘獲,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及現金161,176元,而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蔣秉原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鍾旻桓、謝宜宏、宋易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且有證人鍾旻桓與被告交易毒品地點照片、交易現場監視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交易路線示意圖(與小蔣、謝宜宏)、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謝宜宏)、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資料(與被告)、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證人謝宜宏交易路線及地點示意圖、AKQ-72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扣案證物、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0482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尿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蔣秉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愷他命係以85,000元購入僅70、80公克(見110年度偵字第6008號卷第550頁),卻分兩次以總價格290,000元賣出共計200公克的愷他命予鍾旻桓、謝宜宏,其中重量(純度)、價格之差距明顯,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價差之營利意思而販賣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毒品粉末、芬納西泮毒品粉末、硝甲西泮毒品粉末、硝西泮毒品粉末,並購買封口毒品咖啡包之真空密封機及空包裝袋後,於110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處,將所購買之上開毒品粉末與不明成分便宜粉末混摻、分裝並置入上開購買之空包裝袋內,再以上開購買之真空密封機封口成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向他人購得並非自行封裝,真空密封機是買來封食材用的(見110年度偵字第6008號卷第16、324、325、496頁),而證人鍾旻桓、謝宜宏、宋易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僅可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員警於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未經封裝之空包裝袋等半成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法認定被告有購買毒品粉末後分裝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係購入完整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蔣秉原犯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罪刑部分,其中得併科罰金刑上限自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行為人;
而第17條第2項修正後內容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規定內容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比較後,仍以舊法對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兩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9條第3項,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意圖販賣持有本案毒品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雖最初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0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既然其持有行為之終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可言,先此說明。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分別購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應成立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於109年5月至8月間陸續購入本件扣案之毒品,其於購入後迄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持有關係彼此重疊,應合為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3所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另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及金額不在少數(共計200公克,價金290,000元),所意圖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龐大(毒品咖啡包340包、愷他命18包、大麻3包、毒品藥錠4包、46.5顆),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前與母親在市場擺攤賣玉,未婚無子嗣,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性、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關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塑膠盒1個、菸盒1個、真空密封機1台、點鈔機1台、保險箱1個(內含寺廟捐款收據2張、招財卡1張)、行動電話2支(IPHONE12PRO、IPHONE各1支)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均與本件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無關,依卷內事證亦查無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共計290,000元,均已收取,而扣案161,176元為其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扣案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128,824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編號2⑴、3⑴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中混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因難以與其中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附表編號2⑵、3⑵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背包1個、塑膠夾鏈袋1包、電子秤2個、塑膠匙1支 2 ⑴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毛重12.05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朱紅色圓形藥錠1包(總淨重2.8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土色圓形藥錠1包(總淨重7.06公克,MDMA純度約45%,純質淨重約3.17公克,愷他命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純度約86%,總純質淨重約72.41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1包(總淨重101.1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1包(總淨重20.27公克,純度約64%,純質淨重約12.9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藥錠46.5顆(總毛重16.88公克,純度1.1%,純質淨重0.096公克) 3 ⑴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一日喪命散款式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1.136公克) ⑵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毒品粉末3包(總淨重130.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原子黑底款式毒品咖啡包331包(總毛重1093.7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6.2%,純質淨重45.134公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純度2.5%,純質淨重18.11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皮卡丘Fanta黃底款式毒品咖啡包2包(純度6.8%,純質淨重0.89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瑪莎拉蒂LOGO黑底款式毒品咖啡包2包(純度4.5%,純質淨重0.44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西瓜人銀底款式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4.002公克,純度8.9%,純質淨重0.35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Evil Bear惡魔熊閃電紫底款式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3.299公克,純度6.5%,純質淨重0.214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白底款式毒品咖啡包2包(總毛重1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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