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一)乙○○(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甲○○
- (二)110年1月14日16時許,乙○○與少年陳○宇(民國00年
-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丙○○訴由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
- 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辰、黃○宏就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
- 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為想像
-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 ⑵、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
- ⑶、依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
- ⑷、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 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 ⑹、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 (二)科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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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乙○○(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甲○○前同為組織「戰堂」之成員,乙○○因不滿甲○○欲退出組織,遂於民國110年4月4日19時11分許,以欲幫甲○○處理退出組織事宜為幌,將甲○○邀約至基隆市安樂高中門口前,並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搭乘計程車)搭載同案被告鄭○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黃○宏(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少年一同前往上址。
嗣甲○○依約前往上址與乙○○會合,乙○○即要求甲○○上車,並將甲○○帶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後,即與少年鄭○辰、黃○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恐嚇取財及得利、強制等之犯意聯絡,共同圍住甲○○,由乙○○對甲○○恫嚇以:不簽(本票、借據)就要揍甲○○等語,少年鄭○辰、黃○宏則在旁助勢附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令甲○○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致甲○○心生畏懼,唯恐遭到不測,不得已簽立金額3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而負擔無義務之30萬元債務。
嗣甲○○書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後,乙○○承前犯意,接續以「下禮拜先還5萬,不然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恫嚇甲○○,再以甲○○簽立上開借據,須提供湖嘉宏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作為擔保之脅迫方式,命甲○○交出該機車鑰匙,由乙○○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甲○○使用系爭機車之權利(系爭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甲○○領回)。
甲○○趁隙離開上址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110年1月14日16時許,乙○○與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黃○宏(民國00年00月生,二人均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黃○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王○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紅蘋果KTV」唱歌,少年陳○宇前因細故與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而向乙○○提議毆打丙○○予以「教訓」。
同日17時許,由黃○宏以取回寄放於丙○○家中衣物為由,相約丙○○於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住處(地址詳卷)樓下會面。
乙○○、陳○宇、黃○宏、黃○哲、王○瑋等5人先搭乘計程車至中山區復興路212巷5弄巷口之「OK」便利超商後,由乙○○另以電話糾集少年李○凱、黃○滕前來會合。
嗣李○凱、黃○滕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會合後,乙○○、陳○宇、黃○宏、黃○哲、王○瑋、李○凱、黃○滕即一同前往上開丙○○住處樓下,丙○○因不願配合離開其住處門口,乙○○、陳○宇、黃○宏、黃○哲、王○瑋、李○凱、黃○滕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臂勾住丙○○之頸部、黃○哲以手臂勾住丙○○之手臂等方式,將丙○○強拉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8弄之防火巷口路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而乙○○、陳○宇、黃○宏、黃○哲、王○瑋、李○凱、黃○滕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及危害,詎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乙○○、少年黃○哲手持安全帽、黃○滕手持棍棒類武器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威脅之兇器、黃○宏、李○凱、王○瑋(起訴書漏列王○瑋)以徒手之方式,分朝丙○○之頭部或手腳部位毆打,過程中,乙○○另取出藏放於腰間之瓦斯槍恫嚇丙○○「有沒有被槍開過?」等語,致丙○○心生恐懼,以此等方式對丙○○施以強暴,並使丙○○受有頭部及右手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丙○○趁隙逃往附近之小吃店,並請求店家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見甲○○110年4月4日、110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0號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110年4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95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少年鄭○辰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時(見鄭○辰110年4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本院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及同日審理筆錄—第6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63頁至第173頁)、證人即少年黃○宏於警詢時(見黃○宏110年5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第6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951號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951號偵卷第29頁)、借據翻拍照片2張(第2951號偵卷第41頁)、系爭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第2951號偵卷第37頁)、系爭機車照片4張(第2951號偵卷第45頁、第60號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第60號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丙○○110年1月14日、同年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6號偵卷】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4頁、110年9月23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少年黃○宏、陳○宇、李○凱、黃○滕、黃○哲、賴○潔(見黃○宏110年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第26號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陳○宇110年1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第26號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李○凱110年1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第26號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黃○滕110年1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第26號偵卷第101頁至107頁、黃○哲110年1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第26號偵卷第129頁至139頁、賴○潔110年1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第26號偵卷第225頁至23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26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6號偵卷第215頁)、案發現場照片2張(第26號偵卷第28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如恐嚇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又被告恐嚇告訴人甲○○於案發日之下星期必須先還5萬元部分,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亦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不另論罪;
被告脅迫告訴人甲○○交付機車供擔保部分,依其整體犯罪計畫,顯係為確保上開本票得以順利兌現,以達上開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恐嚇告訴人甲○○交付機車供擔保部分顯亦有不法所有意圖,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就被告就迫使告訴人甲○○交付借據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且均係在所涉同一法條內,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辰、黃○宏就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短時間對告訴人為瞬間之拘束行為,其所為自非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係以強暴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丙○○之意思自由,妨害告訴人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俾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五、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⑶、依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經查,被告與陳○宇等少年,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8弄之防火巷口路邊聚集,該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屬於「公共場所」無訛,而被告與共犯陳○宇等少年,在該公共場所,以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安全帽、棍棒類武器,毆打告訴人丙○○,其等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丙○○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而被告所攜帶之瓦斯槍、手持之安全帽與少年共犯所持安全帽、棍棒類武器等工具,在客觀上均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無疑。
另本案共犯之少年等人,係分別經被告聯絡到場,其等於到場前,即已知此行目的係為夥同眾人「教訓」、「毆打」告訴人丙○○,少年黃○宏甚且以取回寄放於丙○○家中衣物為幌,誘使告訴人丙○○下樓會面。
且於案發現場,被告與黃○哲、黃○滕、黃○宏、李○凱、王○瑋等少年分工下手毆打被害人,均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客觀上復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而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已確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⑷、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⑹、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陳○宇、黃○宏、黃○哲、王○瑋、李○凱、黃○滕等少年,就上開強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有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於前述。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時間甚短,聚集人數始終固定,而無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與共犯陳○宇等少年均係聚集於定點,並未有隨處逃竄而波及其他民眾造成傷亡等情形,足認被告本案妨害秩序所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僅傷害被害少年1人,均未再持之傷害其他人,可認被告等人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為91年生,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時均尚未成年,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正常交友,而加入不良組織,思想偏差、行為違法亂紀,又假借「名堂」向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應予非難;
另被告僅因己方友人與告訴人丙○○有嫌隙,不思以合法正當、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亦應譴責;
兼衡被告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甲○○、丙○○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尤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之經濟(小康)、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取得之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紙,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持之安全帽1頂及攜帶之瓦斯槍一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見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壹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見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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