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422,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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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耀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二、李耀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5. 三、緣基隆市警察局前獲合理情資疑李耀乾涉嫌毒品交易,遂依
  6.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基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11.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12. 貳、實體事項:
  13.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乾於偵查及
  14.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15.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16.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販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19.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毒品
  20.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21.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
  22.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
  23.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24.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25. (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26.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7. 六、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
  28. 七、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29. 八、沒收:
  30.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31.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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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乾


指定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110年度偵字第5950號、110年度偵字第6113號、110年度偵字第6131號、110年度偵字第6371號、110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乾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附二編號①②之「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附二編號①②「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

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附二編號①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耀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予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廖榮華、林志煌、江建昌、蔡文昌、簡順勇等人,而獲有利益。

二、李耀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①②「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榮宗施用。

三、緣基隆市警察局前獲合理情資疑李耀乾涉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69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43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96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60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800號通訊監察書,就李耀乾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側錄監聽,查悉疑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相關通話,嗣於110年8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紅色珠寶盒1個及安非他命4包,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李耀乾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由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725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69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96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43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60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800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76之2、78、148-149、189-191、241、244、268-269、293-295、301-303、305-307、309-311、313-315、321-323、337、396頁;

本院卷第65-67、89、98-99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廖榮華、林志煌、江建昌、蔡文昌、簡順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本院所核發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725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69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96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438號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⑪之「本案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吳榮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所核發110年度聲監續字第60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800號暨附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⑪之「本案證據欄」所載)存卷可參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可佐,亦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廖榮華、林志煌、江建昌、蔡文昌、簡順勇,均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而交付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足認被告有藉此以獲得利益無訛。

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同斯旨)。

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販賣予他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固於本案之起訴書內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為科刑之調查、辯論時,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本院卷第152-153頁),以供本院裁量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難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①②轉讓禁藥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11次,惟對象僅有5人,且販賣之數量尚微,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而科以最低法定刑,均猶嫌過重;

因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兼考量被告轉讓及販賣之次數、數量均非多,販賣所獲利益亦非具,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微;

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未婚、與家人同住,以從事臨時工維生,並需照顧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及其曾於107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毒品而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毒品之對象部分相同,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而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為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行之時間亦接近,轉讓禁藥之對象同一,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被告上開所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①②「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且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明確採取「總額原則」,故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價格欄」所示),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持用,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①至⑨、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所用,而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分裝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紅色珠寶盒1個與本案無涉;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為被告施用所餘,亦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均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1頁),且考量扣案之安非他命恐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要物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耀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及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 案 證 據 價 格(新台幣) ① 廖榮華 李耀乾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8時57分許至10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廖榮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上開通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瑞芳國小前,由李耀乾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交付予廖榮華,並向廖榮華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李耀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李耀乾於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18、538-539、584頁;
110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59-61頁;
本院卷第118、147頁)。
⒉證人廖榮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76之1-78頁;
110年度偵字第5950號卷第251頁)。
⒊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7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76之2、293-295頁;
本院卷第65-67、89頁)。
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1,000元 ② 廖榮華 李耀乾於110年1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時5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廖榮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上開通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瑞芳國小前,由李耀乾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交付予廖榮華,並向廖榮華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李耀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李耀乾於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18、538-539、584頁;
110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59-61頁;
本院卷第119、147頁)。
⒉證人廖榮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78-79頁;
110年度偵字第5950號卷第251-252頁)。
⒊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7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78、293-295頁;
本院卷第65-67、98-99頁)。
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000元 ③ 林志煌 李耀乾於110年2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至10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志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上開通話後之某時,在李耀乾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住處附近,由李耀乾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交付予林志煌,並向林志煌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李耀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李耀乾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22-24、518-519、538-539、584頁;
110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59-61頁;
本院卷第119、147頁)。
⒉證人林志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96-99、424-425頁)。
⒊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301-303、337頁)。
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700元 ④ 江建昌 李耀乾於110年7月3日晚間7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江建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上開通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礦工醫院前,由李耀乾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交付予江建昌,並向江建昌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李耀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李耀乾於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19、538-539、584頁;
10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59-61頁;
本院卷第119、147頁)。
⒉證人江建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127-130、442-443頁)。
⒊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148、321-323頁)。
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1,500元 ⑤ 江建昌 李耀乾於110年7月16日晚間7時19分許至7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江建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上開通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小前,由李耀乾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交付予江建昌,並向江建昌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李耀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李耀乾於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19、538-539、584頁;
10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59-61頁;
本院卷第119、147頁)。
⒉證人江建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126-130、442-443頁)。
⒊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149、321-323頁)。
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1,500元 ⑥ 蔡文昌 李耀乾於110年3月2日晚間5時18分許至7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文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上開通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及明燈路三段路口之平交道附近,由李耀乾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交付予蔡文昌,並向蔡文昌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李耀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李耀乾於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20、538-539、584頁;
10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59-61頁;
本院卷第120、147頁)。
⒉證人蔡文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222-225、498-499頁)。
⒊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241、301-303頁)。
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1,700元 ⑦ 蔡文昌 李耀乾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下午5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文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上開通話後某時,在李耀乾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由李耀乾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交付予蔡文昌,並向蔡文昌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李耀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李耀乾於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20、538-539、584頁;
10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59-61頁;
本院卷第120、147頁)。
⒉證人蔡文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222、225-226、499頁)。
⒊110年度聲監續字第4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244、305-307頁)。
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000元 ⑧ 蔡文昌 李耀乾於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下午2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文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上開通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及明燈路三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李耀乾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交付予蔡文昌,並向蔡文昌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李耀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李耀乾於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20、538-539、584頁;
10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59-61頁;
本院卷第120、147頁)。
⒉證人蔡文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222、227-229、231-232、499頁)。
⒊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268-269、321-323頁)。
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000元 ⑨ 蔡文昌 李耀乾於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33分許至下午2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文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上開通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小前,由李耀乾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交付予蔡文昌,並向蔡文昌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李耀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李耀乾於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20、538-539、584頁;
10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59-61頁;
本院卷第120、147頁)。
⒉證人蔡文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222、229-231、499頁)。
⒊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269、321-323頁)。
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000元 ⑩ 簡順勇 李耀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凌晨4、5時許,在簡順勇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7公克)交付予簡順勇,並向簡順勇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李耀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李耀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15、59-61頁;
本院卷第120、147頁)。
⒉證人簡順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31、51頁)。
1,500元 ⑪ 簡順勇 李耀乾於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簡順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簡順勇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李耀乾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7公克)交付予簡順勇,並向簡順勇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李耀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李耀乾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15-17、59-61頁;
本院卷第120、147頁)。
⒉證人簡順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32-33、51頁)。
⒊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321-323、396頁)。
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1,500元
【附表二】李耀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案證據 ① 110年5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 吳榮宗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吳榮宗於110年5月4日晚間7時14分許至7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耀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李耀乾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耀乾轉讓吸食器內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榮宗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榮宗。
李耀乾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⒈被告李耀乾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29-30、519、538-539、584頁;
本院卷第119、147頁)。
⒉證人吳榮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173-175、462-463頁)。
⒊110年度聲監續字第6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189-190、309-311頁)。
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② 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 吳榮宗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吳榮宗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耀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李耀乾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耀乾轉讓吸食器內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榮宗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榮宗。
李耀乾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⒈被告李耀乾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30-32、519、538-539、584頁;
本院卷第119、147頁)。
⒉證人吳榮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175-176、463頁)。
⒊110年度聲監續字第8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191、313-315頁)。
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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