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42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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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華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簡國上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22號1)、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華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簡國上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簡國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智華與張文玲本係夫妻,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因李智華 知悉張文玲與郭明杰前有婚外情,故對郭明杰心生不滿欲伺機報復,李智華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先至郭明杰之父郭乾鐘所有,及與配偶郭蔣惜、郭明杰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下稱本案住宅),先對郭乾鐘恫稱:如郭乾鐘不帶郭明杰去李智華家道歉,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後於110年8月27日,向簡國上提及上情,稱:我很賭爛,想把工寮(指本案住宅)燒掉等語,雙方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由李智華、簡國上於同年8月28日5時30分許,相偕前往本案住宅,自1樓儲藏室前門旁抽風機葉片間之空隙,將柴油(即含重質石油分餾液類之易燃液體)或汽油(即含輕質芳香烴類之易燃液體)潑灑進上開抽風機下方屋內牆壁處,並以不詳方式(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予以引燃,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致本案住宅該處之牆壁燻黑,但未達燒燬、破壞本案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然火勢延燒致郭乾鐘所有之肥料筒1個及筒內肥料1包等物燒燬)。

二、李智華、簡國上因前次放火未能成功燒燬本案住宅,遂再行起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智華於110年9月2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台塑福隆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280元之代價及自備之汽油桶,購買並加滿約8.89公升之95無鉛汽油,再於同日23時至翌(3)日0時56分間之某時許,由簡國上攜帶破壞剪1支及容量不詳之柴油,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里○○0號李智華住處,搭載李智華及其購買之上開汽油,至本案住宅附近之丁子蘭坑道路公館大橋上停車,2人攜帶汽油、柴油及破壞剪下車,走至本案住宅外,先由簡國上持破壞剪,剪斷並拉開1樓南側窗戶之鐵絲網,再由李智華從鐵絲網缺口處爬進屋內,將所攜帶之汽油潑灑在上開住宅1樓儲藏室儲藏架西側及東側附近,簡國上亦將所攜帶之柴油潑灑在1樓雞舍西側牆外,2人並以不詳方式(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引燃上開潑灑之柴油及汽油,火勢延燒至屋內之稻草、木材、麻布袋及郭乾鐘所有供農用機械使用之柴油助燃,從1樓朝2樓猛烈延燒,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致郭乾鐘所有之工具1組、冷氣機1臺、床1張、跑步機1臺、電視機1臺、冰櫃2臺、健身用之飛輪運動車1臺、收音機1臺、音響1臺、抽水馬達1臺、打氣機2臺、打石機3臺、發電機2臺、泡茶桌1個及鐵櫃1個等物燒燬,且本案住宅之2樓休息區臥室隔間燒燬、靠東南側鐵皮嚴重受燒氧化變色、材料區屋頂鐵皮、鐵架靠東側嚴重受燒氧化變色,四周鐵皮受燒泛白,且北側牆面明顯氧化變色,下方木材嚴重受燒,1樓儲藏室夾層上方鐵皮明顯受燒氧化變形,北側之鐵架受燒變形、北側牆面煙燻積碳且有局部剝落情形,上方板材燒穿、東側木隔板靠北側燒失,使本案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因燃燒結果喪失主要效用,無法供正常使用而燒燬之程度,另因火勢延燒,致郭乾鐘所有之耕耘機3臺、腳踏車1輛、搬運車1臺、電動腳踏車1輛及郭明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物,均同時燒燬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又李智華因簡國上參與本案2次放火行為,故給付簡國上1萬元作為報酬。

三、案經郭乾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智華、簡國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379卷第93至95頁、第201至204頁,訴424卷第63至6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被告2人之辯解:①訊據被告李智華固坦承因前妻張文玲與證人郭明杰曾有婚外情故心生不滿,於110年8月27日,向被告簡國上抱怨並稱想將本案住宅燒掉以報復,翌日本案住宅發生火災後,遂交付被告簡國上1萬元報酬,又於同年9月2日10時43分許先行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於23時許搭乘被告簡國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丁子蘭坑道路公館大橋上停車,並攜帶汽油、柴油及破壞剪下車,前往本案住宅放火等情,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其與被告簡國上共謀後同赴本案住宅放火,辯以:我於110年8月某日,去農舍(本案住宅)找郭明杰,沒有找到郭明杰,只有遇到他爸爸(告訴人),問他爸爸說你兒子不道歉,還在外面亂說我跟他要錢,只是希望他兒子出來處理,沒有恐嚇說要放火燒房子,110年8月27日有跟簡國上聊起想把工寮燒掉,但沒有具體的計劃,簡國上事後跑來跟我說他丟完汽油,我說「關我什麼事」,簡國上說「你不拿錢出來,我就要跟警察說那是你丟的」,所以我只好拿1萬元給他,簡國上自己跟郭明杰也有毒品買賣糾紛,因為郭明杰跟簡國上購買毒品,說沒有用要退換,但簡國上給郭明杰乾的毒品,郭明杰竟拿濕的來退,所以簡國上不讓郭明杰退,過幾天郭明杰就說要找人打簡國上,所以他們有仇云云。

被告李智華之辯護人則以:本案遭放火之標的僅為工寮、作為農舍使用,並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另工寮、農舍構成之重要部分,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卷內照片以觀,應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未遂,故被告李智華所犯法條應論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云云。

②訊據被告簡國上固坦承於110年8月27日被告李智華來家裏聊天,提及前妻張文玲與證人郭明杰有染,且被告李智華非常生氣,嗣於110年9月2日23時許駕駛汽車搭載李智華前往丁子蘭坑道路公館大橋,其也認識證人郭明杰但僅為一般朋友,知道郭明杰父親即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00號係本案住宅等情,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曾前往本案住宅放火,辯以:我忘記110年8月27日被告李智華說了什麼,被告因前妻與郭明杰有染而對郭明杰非常生氣,雙溪有很多朋友都知道這件事,我跟李智華、郭明杰都沒有仇恨,不知道李智華為何要誣賴我,我也沒有跟郭明杰有毒品糾紛云云。

被告簡國上之辯護人則以:110年8月28日被告簡國上身處家中,並未前往本案住宅,有證人即被告簡國上之女友李心慈可以作證云云。

㈡本案住宅於110年8月28日5時30分,曾遭不明人士自1樓儲藏室前門旁抽風機葉片間之空隙,將易燃液體潑灑進上開抽風機下方屋內牆壁處,並以不詳方式引燃,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致本案住宅該處之牆壁燻黑,火勢延燒致告訴人所有之肥料筒1個及筒內肥料1包等物燒燬,另被告李智華於110年9月2日10時43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台塑福隆加油站,以280元之代價及自備之汽油桶,購買並加滿約8.89公升之95無鉛汽油,再於同日23時至翌(3)日0時56分間之某時許,本案住宅1樓雞舍西側牆外、1樓儲藏室儲藏架西側及東側附近均遭人以助燃液體潑灑後引燃,火勢延燒至屋內之稻草、木材、麻布袋及告訴人所有供農用機械使用之柴油助燃,從1樓朝2樓猛烈延燒,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致告訴人所有之工具1組、冷氣機1臺、床1張、跑步機1臺、電視機1臺、冰櫃2臺、健身用之飛輪運動車1臺、收音機1臺、音響1臺、抽水馬達1臺、打氣機2臺、打石機3臺、發電機2臺、泡茶桌1個及鐵櫃1個等物燒燬,且本案住宅之2樓休息區臥室隔間燒燬、靠東南側鐵皮嚴重受燒氧化變色、材料區屋頂鐵皮、鐵架靠東側嚴重受燒氧化變色,四周鐵皮受燒泛白,且北側牆面明顯氧化變色,下方木材嚴重受燒,1樓儲藏室夾層上方鐵皮明顯受燒氧化變形,北側之鐵架受燒變形、北側牆面煙燻積碳且有局部剝落情形,上方板材燒穿、東側木隔板靠北側燒失,另因火勢延燒,致告訴人所有之耕耘機3臺、腳踏車1輛、搬運車1臺、電動腳踏車1輛及證人郭明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物,均同時燒燬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喬蓁、翁榮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822卷第15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45至249頁、第355至359頁,他1246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41至155頁、第161至162頁),並有110年8月28日火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轄內郭乾鐘農舍火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照片、證物清單、台塑福隆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消費明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本案住宅之110 年7 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0 年9 月3 日遭縱火後之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台塑加盟加油站之油價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轄內郭乾鐘農舍火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5822卷第41至44頁、第45至54頁、第55頁、第57至59頁、第225 至345 頁、第383 至434 頁、第439頁、第441至442頁,偵7818卷第75至111頁),又被告李智華確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放火行為,亦據其坦認在卷,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紀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被告李智華於110 年10月27日偵訊中所畫之現場圖存卷足參(見偵5822卷第60至69頁、第99頁、第3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李智華雖否認事實欄一曾於案發前向告訴人揚言將放火燒屋,及於110年8月27日與被告簡國上共謀放火,嗣於翌日凌晨共同前往本案住宅放火等事實,及被告簡國上全然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一、二之放火犯行,然查: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

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

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被告李智華於案發前之110年8月3日前往本案住宅,揚言證人郭明杰若不道歉將放火燒屋等語在案,另參以證人郭明杰、郭喬蓁於警詢時亦一致證稱告訴人曾轉述上情無訛(見偵5822卷第26頁、第248頁),足資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復參被告李智華既已自承於110年8月27日前往被告簡國上住家提及想燒本案住宅等情,衡之雙方積怨已深,被告於案發前預告惡害,其後付諸行動,造成實害結果,亦屬通常事理範圍,是以被告李智華於本案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認被告李智華應確有於110年8月3日前往本案住宅,向告訴人恐嚇欲放火燒宅一情為真實。

③被告李智華、簡國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應均係共謀並一同前往本案住宅為2次放火:⑴被告李智華於偵訊時供稱:110年9月2日23時多,簡國上開車去我家載我,我帶1小罐的汽油上車,簡國上把車開到丁子蘭坑公館橋上,我跟簡國上各帶1罐汽油下車,簡國上另帶1支破壞剪下車,簡國上帶的那罐汽油是簡國上自己準備的,我跟簡國上一起沿著溪邊走,走到鐵皮屋(本案住宅)外,簡國上用破壞剪破壞鐵窗的鐵絲網、拉開鐵絲網,由我爬進去屋內,我倒了半罐汽油,簡國上把他自己帶的汽油從窗上的窗戶慢慢倒進去,我有點火、簡國上也有點火,火是我跟簡國上一起放的,但是確認沒有人才放火,簡國上在樓上點,我在樓下點,點完火後就沿原路回到車上,簡國上開車載我離開現場,不是從原路回去,而是從丁子蘭坑到山上再回家,因為那段沒有監視器等語(見偵5822卷第373至374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跟簡國上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我小簡國上1屆,是普通朋友,沒有債務或感情糾紛,偵訊中所述都屬實,但110年8月28日不是我去放火,是當天晚上簡國上打電話來跟我要錢,他跟我說「我幫你處理好了,你還不把錢算一算」,我就說「什麼處理好了?」他說幫我把火放好了,我說「我又沒叫你去放」,後來就在那天晚上給簡國上1萬塊,我還叫我老婆去領錢,且簡國上說如果不給,他要跟警察說是我放的火,我怕他說出去所以給他錢,第2次要去放火,第1個直覺還是想到找他等語(見本院訴3709卷第155至161頁),均一致指稱被告簡國上確有參與本案2次放火行為,衡情被告李智華、簡國上間全無任何仇怨糾紛,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李智華全無構陷誣攀被告簡國上之動機或理由,所言可信度甚高。

⑵復參被告簡國上於本案中所辯:我於110年9月2日深夜載送李智華前往丁子蘭坑道路公館大橋,因李智華說某朋友老婆打電話來,說某朋友去溪邊釣魚很久沒有回來,請李智華下車去找,故在公館大橋讓李智華下車,等半小時李智華回來,說沒有找到云云,然則於110年9月2日約18時許,被告李智華所稱之某友人即證人葉榮聰、詹玉嬋(2人為男女朋友)係前往新北市雙溪區長潭橋下抓蝦,由證人葉榮聰下溪抓蝦,證人詹玉嬋在橋上不耐久候,遂先自行離開並騎機車前往被告李智華住處,委請被告李智華前往長潭橋載送證人葉榮聰返家,被告李智華即於當日21時許在橋上喊證人葉榮聰,最終證人葉榮聰搭乘被告李智華所駕駛BFR-5391自小客車回家一情,業據證人葉榮聰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詹玉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5822卷第358頁,他1246卷第47至48頁、第55至56頁),衡情時空、地點與被告簡國上所辯完全不符,惟被告簡國上所辯恰巧與被告李智華最初為警查獲時之說法不謀而合,可認定上開託詞應係被告2人於案發後事先串通擬定者,並非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李智華於110年9月2日深夜所攜帶者,係白日所購之8.89公升汽油,有其一定重量、體積,氣味甚濃,被告李智華於深夜攜帶下車,其行為目的實不言可喻,與抓蝦、尋找朋友根本毫無關聯,被告簡國上竟能深信不疑,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該處距離本案住宅尚有一段路程,依人之徒步行走速度,若僅有被告李智華1人前往縱火,走回車上時,因火勢延燒甚速(因有易燃液體助燃),被告簡國上於本案亦自承確悉本案住宅地點,至少在被告李智華返回車上時,已可目視本案住宅處會發生火光、濃煙,且時為深夜更無可能漠視不理,惟被告簡國上仍能載送提著空油桶之被告李智華返家,若非有犯意聯絡者,孰能為之?再者,當時已為凌晨深夜,於荒涼無路燈之溪畔,若有人抓蝦涉險,竟由未準備任何救難工具的被告李智華單身尋找,亦未通報相關警消單位協尋,在在均不符情理,再參以被告2人均自承,於110年8月27日,被告李智華曾前往被告簡國上住處抱怨其前妻張文玲與證人郭明杰之感情糾葛,若非為尋覓一同縱火之共犯,實無需要將自己之私人恩怨,更屬難堪私隱者,告悉全不相干之被告簡國上,揆之上開說明,應認上開種種情況,足以彈劾被告簡國上所言之真實性,並補強被告李智華所言之可信性。

⑷被告簡國上於本案110年10月14日第1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辯稱:我開車載李智華到8股6之2號前,是在本案住宅對面路旁等語(見偵5822卷第212頁、213頁、第220頁),於同年月29日於警詢卻翻異前詞,改稱係將車子停放在丁子蘭坑道路公館大橋,是一緊張記錯了、天色昏暗等語(見偵5822卷第445頁),已大有可疑,再輔以被告簡國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間與被告李智華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均遭女朋友李心慈不小心刪除等情(見偵5822卷第212頁),然則LINE對話紀錄操作刪除有一定步驟、順序,實無何「不小心刪除」之情,是以被告簡國上之舉措,亦與一般犯罪者在犯案後多會將相關跡證消除一情相符。

⑸被告李智華雖辯稱於110年8月28日並未與被告簡國上共謀及親身前往本案住宅放火,係被告簡國上自行放火嗣事後邀功,始給予酬勞1萬元如前述,然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顯示(見偵5822卷第68至69頁),對照事實欄一案發時間,係落在監視器畫面照片4、5當中之時段,被告李智華身處案發地點即本案住宅附近,就其間之行蹤始終交代不清或語焉不詳(見偵5822卷第10頁、第128頁,本院聲羈卷第47頁),衡之被告李智華始是與告訴人之子即證人郭明杰有感情糾紛、切膚之痛之當事者,又於案發前向告訴人嗆聲欲放火等事,被告簡國上實無可能越俎代庖、未與被告李智華商議而自行前往放火之理,另單純毒品買賣糾紛亦不必以放火報復,更況被告簡國上若以報警相脅,不但需冒己身遭警懷疑涉案之風險,又被告李智華若全無參與,何以會畏懼而交付金錢?本案住宅於事實欄一僅有抽風機下牆壁燻黑、肥料燒燬之微小損害,亦未成功燒燬本案住宅,不過區區肥料燒燬,較諸事實欄二本案住宅已發生重大損害而言,對於被告李智華之意義應有不同,然則卻係先支付被告簡國上1萬元之報酬為前次自行放火之代價,顯然情理不通。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李智華應有與被告簡國上共謀,且一同前往本案住宅放火,而該1萬元,應涵括被告簡國上參與本案2次放火之酬勞,較為合理。

⑹被告簡國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李心慈足以證明被告簡國上於110年8月28日全日在家,不可能前往縱火一情,然則證人李心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簡國上交往這半年幾乎每天24小時都會在一起,本案發生火災的時間不知道,有工作的話當然不會在一起,但有的時候我會陪簡國上去工作,因為我很閒,不需要工作,會在車上等他,簡國上工作是臨時工,就是在北投或四腳亭,我不確定簡國上的工作時間,要問老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379卷第136至139頁),是以證人李心慈既對本案住宅遭逢火災之確切時點毫不知悉,亦非每次均陪同被告簡國上前往工作地點,被告簡國上若向證人李心慈假稱欲工作而非前往犯案,證人李心慈亦無從查證知悉,是證人李心慈所言,不能為被告簡國上之不在場證明,而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2人係共謀並一起前往本案住宅放火等情,應堪以認定無訛。

㈣被告李智華之辯護人雖以本案住宅僅係告訴人農暇時休憩、存放農作物、堆放機具之場所,應僅為農舍,並非刑法所稱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云云,然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參照)。

衡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我白天(7時至17時30分)住在案發的地方,晚上會回去新基北街住,有時候我太太會來種菜、吃午餐,我兒子郭明杰晚上有住在這,鐵皮屋被放火時郭明杰去工作不在,因為白天那邊比較安靜,我每天都會去,即使下雨了我也會去等語(見偵5822卷第16頁、第356頁、本院訴379卷第140頁、第142頁、第145至146頁),及證人即郭明杰於警詢時陳稱:案址作為農舍使用等語;

於偵訊時、審理時一致陳稱:我父親跟母親白天住在本案住宅,晚上是我住,110年9月2日晚上8點我離開鐵皮屋去值夜班等語(見偵5822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卷第149頁),佐以證人郭喬蓁於警詢中同陳稱:平時就是爸爸(告訴人)、媽媽在使用,建築物是農舍,每天的作息就是早上5時起床後沒多久就去農舍,待一整天,中午會在2樓房間睡個午覺,吃東西也會在那邊自己煮,還會到1樓餵雞等語(見偵5822卷第246至247頁),是以案發地點確屬告訴人與家屬日常住居使用之處所無疑,更況依據告訴人提供案發前之監視錄影照片顯示,該處擺設桌、椅、冰箱、風扇等家具電器,與一般客廳無異(見偵5822卷第383頁、第385頁),復觀諸本案住宅歷經祝融之災後之照片顯示,可自焦黑遺跡中辨認原設有廚房,擺放櫥櫃及瓦斯爐,瓦斯爐上亦有鍋具,亦有電鍋等器具供人煮食,屋後亦有瓦斯熱水器之設置、屋頂有水塔儲水等情(見偵5822卷第392至398頁、第419至420頁),在在顯示本案住宅原機能良好,可供人住居使用,且於案發前告訴人或其家人即在內為頻繁且密切地日常活動,更況被告李智華於本案再三陳稱曾前往上址找尋證人郭明杰,但僅遇見告訴人等語,更增強告訴人上開所證白天係居住其內等語之可信度。

綜合上情,本案住宅確係符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至為灼然。

㈤放火燒燬建築物,所謂「燒燬」應指建築物受火焚燒而達於毀壞之程度而言,倘若破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如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認定該建築物已達燒燬之程度(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

又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住宅於110年9月2日至3日受燒情形略以:2樓休息區臥室隔間燒燬、靠東南側鐵皮嚴重受燒氧化變色、材料區屋頂鐵皮、鐵架靠東側嚴重受燒氧化變色,四周鐵皮受燒泛白,且北側牆面明顯氧化變色,下方木材嚴重受燒,1樓儲藏室夾層上方鐵皮明顯受燒氧化變形,北側之鐵架受燒變形、北側牆面煙燻積碳且有局部剝落情形,上方板材燒穿、東側木隔板靠北側燒失等情詳如前述,佐以證人郭乾鐘於偵訊時證稱:房子被燒得全部壞掉,窗戶、玻璃全部破掉,我損失共400萬元等語(見偵5822卷第356頁),及證人郭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住宅在110年9月2日被放火後就沒有繼續居住,已經不能住人,屋頂都漏水了,也沒有花錢整修,上面的鋼樑有一點點垮下來等語(見本院訴379卷第161至162頁),又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之照片(見偵5822卷第387至434頁),可見本案住宅有多處屋頂燒穿、鋼樑歪曲、碳化嚴重,門窗亦有多處破損,隔間壁亦多處坍塌,早已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如同廢墟,一般人無法在其內居住,足認上開證人所述情形與真實相符,本案住宅已因被告2人之放火行為而達「燒燬」之程度無訛。

㈥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2人所辯無足憑採,其等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既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該罪名之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是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亦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指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可認屬住宅一部之情形;

若該等一併遭燒燬物品顯與住宅之功能上、空間上並無必要之關連,概念上自不應仍認被包括在住宅之內,是行為人如放火燒燬之並致生公共危險,自仍應一併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㈡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既未造成本案住宅之主要效用喪失,顯見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使本案住宅重要構成部分燒燬之程度,為未遂犯。

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已致本案住宅重要構成部分達燒燬之程度,為既遂犯如前述。

又事實欄二之放火行為一併燒燬告訴人所有之耕耘機3臺、腳踏車1輛、搬運車1臺、電動腳踏車1輛及證人郭明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物,上開物品在空間上並非屬於告訴人所有住宅之範圍、在功能上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自應單獨認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

㈢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危險犯,同法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實害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既已生具體之實害結果,符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即不應再論以同法第305條危險犯之恐嚇罪。

是被告李智華雖於110年8月3日前往本案住宅向告訴人恫嚇稱將放火燒房子等語如前,然其後被告李智華即從事本案2次放火行為,揆之前開說明,即不應再論以恐嚇罪。

㈣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既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先、後2次放火行為,雖地點相同,放火標的為同一告訴人所有暨居住之本案住宅,然衡之前次放火行為火災已撲滅,事件已告終了,前、後次放火行為時間相隔5日有餘,被告李智華再行添購汽油,嗣被告2人相偕前往,顯係另行起意,具有獨立性,可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接續犯,容有誤會。

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為,雖燒燬多樣他人所有物,揆之前開說明,應僅成立1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係以1放火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㈦被告簡國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另觀之被告簡國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罪質均與本案大異,而距離執行完畢日期亦有3年以上之間隔,於本案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㈧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㈨被告李智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證人郭明杰與配偶張文玲有染,其後又遭告訴人以言語刺激,心生氣憤一時思慮未周才會鑄錯,且放火前已知其內無人實際居住,不會造成人命傷亡,在農田之間亦不會波及鄰房,屬情堪憫恕,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酌被告李智華為本案主謀,且2度縱火,導致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住宅終至焚燬,財產受有重大損失,且縱有感情糾紛亦應和平、理性方式解決,不能成為放火行為之正當化理由,更況據證人郭明杰所述,其夜間即居住在本案住宅內,若非案發當日因工作需要並未實際在內,仍有造成人命傷亡之可能,另被告李智華就本案案情多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處,迄至辯論終結,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有何道歉、賠償,顯無悔過之意,本院衡之被告李智華之放火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依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均無足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智華僅因與證人郭明杰有三角感情糾紛,竟共謀暨實施2次縱火,而被告簡國上則為圖謀報酬,竟應允參與實施放火行為,實罔顧公共安全,雖幸未導致人身傷亡,仍造成本案房屋燒燬,所為應嚴予非難。

另衡酌被告李智華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簡國上始終否認犯行;

併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損害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犯案情節、告訴人損害狀況、被告2人之學歷、工作、生活狀況(被告李智華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被告簡國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挖土機駕駛、家境貧寒,均見本院訴379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定被告李智華給付被告簡國上放火之報酬為1萬元如前述,應屬被告簡國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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