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438,2022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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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4. 二、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任何人不
  5.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證人丁○○、甲○○、戊○○、丙○○、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9.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0. ㈡、證人丁○○、甲○○、戊○○、丙○○、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11. ㈢、從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丁○○、甲○○、戊○○、丙
  12.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庚○○、乙○○(
  13. 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14. 參、實體部分:
  15. 一、得心證之理由
  16.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①就證人丁○○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
  17.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18. ㈢、又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
  19. ㈣、證人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7及事實欄)
  20. ㈤、證人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21. ㈥、證人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5)
  22. ㈦、證人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
  23. ㈧、證人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24. ㈨、被告庚○○僅空泛辯稱其與各證人均因一同施用毒品而有嫌隙
  25. ㈩、而上開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被告乙○○所涉與被告庚○○
  26. 二、論罪科刑
  27. ㈠、核被告庚○○事實欄所為、被告乙○○事實欄其中附表一編號5
  28.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29. ㈢、另被告庚○○雖辯稱,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
  30.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31.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32. ㈥、被告庚○○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
  33. ㈦、刑之減輕:
  34.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35. 三、沒收
  36. ㈠、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37.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38.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單獨基於(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3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40. 參、再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
  41. 肆、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丁○○
  42. 伍、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上開被告庚○○單獨或其等共同販賣
  43. 一、證人甲○○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
  44. ㈠、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其所持用
  45.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經提示其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
  46. ㈢、然證人甲○○於警詢時經提示其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47. ㈣、且依證人甲○○與被告庚○○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48. ㈤、從而,證人甲○○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易之指證,有重大前後
  49. 二、證人丁○○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5、8)
  50. ㈠、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3、5、8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其所持
  51. ㈡、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經提示其與被告庚○○間之通
  52. ㈢、惟依證人丁○○與被告庚○○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53. ㈣、從而,證人丁○○就附表三編號3、5、8所示交易之指證,雖無
  54. 三、證人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6、7、9至11)
  55. ㈠、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4、6、7、9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
  56. ㈡、證人丙○○於偵訊時經提示其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C
  57. ㈢、然證人丙○○於警詢時經提示其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58. ㈣、再者,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當時確實是向檢察
  59. ㈤、又依證人丙○○與被告庚○○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60. ㈥、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於偵訊時,經提示通訊監察
  61. ㈦、從而,證人丙○○就附表三編號4、6、7、9至11所示交易之指
  62. 陸、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上開單獨、
  6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軒弘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建宇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3號、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5、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庚○○、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庚○○竟仍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或與乙○○共同基於(附表一編號5、9、10部分)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21時許,在丁○○住處對面之頂好超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無償轉讓些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甲○○、戊○○、丙○○、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然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丁○○、甲○○、戊○○、丙○○、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庚○○而言,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丁○○、戊○○、丙○○、己○○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經本院於審判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賦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證人甲○○則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此種客觀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不能行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充分適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質疑或推翻該證人甲○○證詞之可信度,補償其不利益,此外,尚有被告庚○○與證人甲○○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自屬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是以,證人丁○○、甲○○、戊○○、丙○○、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從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丁○○、甲○○、戊○○、丙○○、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交互詰問權為由,爭執證據能力,卻未就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予以釋明,主張顯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等偵訊時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庚○○、乙○○(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雖被告2人及證人等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2人及證人等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①就證人丁○○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前,其於電話中與證人丁○○談論毒品價格;

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其有與證人丁○○見面;

事實欄所示時、地前,證人丁○○於電話中要求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②就證人甲○○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其有與證人甲○○見面,且其表面上答允證人甲○○購毒之要約。

③就證人戊○○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其有與證人戊○○見面;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其有指示被告乙○○與證人戊○○見面。

④就證人丙○○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前,證人丙○○於電話中向其詢問與其他人購買毒品之事,但並非向其購買毒品。

⑤就證人己○○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其指示被告乙○○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辯稱:①就證人丁○○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我未與證人丁○○碰面,亦未交付毒品;

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我與證人丁○○見面後僅係一同聊天或吸毒;

事實欄部分,我未應承證人丁○○提供毒品之要求,亦未前往碰面。

②就證人甲○○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我與證人甲○○見面後,是將食品添加劑假裝為毒品,販賣給證人甲○○,並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③就證人戊○○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我與證人戊○○見面後,是將食品添加劑假裝為毒品,販賣給證人戊○○,並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我係將食品添加劑假裝為毒品,並指示被告乙○○將食品添加劑交與證人戊○○,但被告乙○○與證人戊○○見面後,證人戊○○表示要先試用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被告乙○○有把食品添加劑帶回來還我。

④就證人丙○○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前,證人丙○○於電話中向我詢問與其他人購買毒品之事後,我沒有幫證人丙○○向他人代購毒品;

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我沒有指示被告乙○○販賣毒品給證人丙○○。

⑤就證人己○○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證人己○○要向我借錢,我就指示被告乙○○前往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己○○,想以此打發證人己○○,是被告乙○○擅自向證人己○○收錢。

此外,我上開所說的食品添加劑有在另案中被扣案,可以證明我真的是以食品添加劑偽裝成毒品販賣。

且證人丁○○、甲○○、戊○○、丙○○、己○○都跟我有一起吸毒時,誰多吸一兩口的糾紛,他們都可能在明知被監聽的情況下,故意說出曖昧不明的言語來陷害我等語。

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以:販毒之法定刑甚重,本案指證被告庚○○的證人各有前後供述不一、表示聽從警察指導而陳述及與被告庚○○互有嫌隙之情,且該等證人亦可能為了自身的毒品罪責可減刑,而誣賴被告庚○○。

是本案僅憑證人等各就附表一係為毒品交易之證詞,及無法直接證明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未達到認定被告庚○○有罪的確信程度。

此外,被告庚○○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案件)中,遭查扣之白色晶體3包,經鑑定後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可以佐證被告庚○○所辯稱交付食品添加劑之辯詞,該部分充其量僅構成詐欺等語置辯。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

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

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與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

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與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可供參照)。

㈣、證人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7及事實欄)⒈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交易時間、事實欄所示之轉讓時間前、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且其等通話內容即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D1】【D2】【D4】【D5】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庚○○所是認,並據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5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29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D1】【D2】【D4】【D5】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下稱2594卷】第57至61頁、第207至2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①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1】是我跟被告庚○○的對話,我先於109年8月30日13時56分許打給他,我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3點可以嗎,是指他3點到我家可以嗎,我回他「1小時、2點」,是指我要買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對話中雖然跟他說「人家在問」,但那是騙他的,就是我自己要買,這樣他才會快點來,他回我「價格你知道齁」,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同日15時許,他就到我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的頂好超市,我用1,500元至2,500元現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拿到後回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1】是我要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我說「1小時、2點」,是指要買1公克、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知道被告庚○○會拖時間,所以我故意說「人家在問」,他對我說「價格你知道齁」,我回他「我等下回你」,就是他問我是否知道毒品價格,我回他的意思則是我心裡知道。

我已經不記得當次交易金額,大概約1,500元至2,500元,他就到我家對面的頂好超市,我是當場交全額現金給被告庚○○等語。

故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曾改口之爭議詳如後述)。

②又證人丁○○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被告庚○○與證人丁○○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D1】在卷可佐(見2594卷第57頁): 【D1】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8月30日13時56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過來阿。

庚○○:好。

丁○○:不要太久。

庚○○:3點可以嗎? 丁○○:1小時,2點。

庚○○:好,掰掰。

時間:109年8月30日14時54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 丁○○:要多久? 庚○○:快到了,時間到了喔? 丁○○:人家在問。

庚○○:價格你知道厚。

丁○○:我等下回你。

時間:109年8月30日15時00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路00號12樓 丁○○:你在哪?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丁○○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證人丁○○於被告庚○○接聽電話後,直接請被告庚○○過來,卻未表明目的,被告庚○○亦未進一步探詢碰面緣由,即於第一時間應允,而證人丁○○於109年8月30日13時56分許,向被告表示「1小時、2點」,當時既已接近14時,顯非約定1個小時後(14時)見,被告庚○○卻隨即領會並答稱:「好,掰掰」,且雙方當日後續通話,被告庚○○則稱「價格你知道齁」,可見其就前通電話之對話中,已清楚明白證人丁○○係欲向其購買毒品,方會隱晦不談及所售貨品本身,僅簡略確認價格,況被告庚○○亦自承所謂價格即為談論毒品價格,而雙方未再言及其他,即相約碰面,顯然雙方就見面係為何事,已有相當之默契,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甚或是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

併參以被告庚○○所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109年8月30日13時56分在基隆市七堵區,至同日14時54分則移動到新北市汐止區,足徵證人丁○○所稱被告庚○○前往其住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的頂好超市,與其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屬實,被告庚○○辯稱其僅於電話中與證人丁○○談論毒品價格,並未實際碰面,尚難採信。

③綜上,依證人丁○○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庚○○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庚○○自承通話中所謂價格即為談論毒品價格,足認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與證人丁○○。

⒊附表一編號6①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4】是我跟被告庚○○的對話,我先於109年10月3日0時54分許打給他,我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跟上次一樣嗎」,我回「少1個」,就是指我要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跟我約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上之萊爾富超商,我在當日2時28分抵達後打給被告庚○○,被告庚○○叫1個男性友人帶我上去被告庚○○住的地方,我給被告庚○○1,500元至2,500元現金,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拿到後回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4】,我先向被告庚○○說「來找我」,他問我「跟上次一樣嗎」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與上次交易是否相同,我回「少1個」,就是指我要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依約到了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上之萊爾富超商,有個男子帶我上去被告庚○○住的地方,該男子就是剛剛在庭的被告乙○○,到了被告庚○○住的地方,我就給被告庚○○1,500元至2,500元現金,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易,被告乙○○背對我們應該沒看到等語。

故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曾改口之爭議詳如後述)。

②又證人丁○○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被告庚○○與證人丁○○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D4】在卷可佐(見2594卷第59頁):【D4】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10月3日0時54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打給我一下。

時間:109年10月3日0時54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來找我。

庚○○:等一下,跟上次一樣嗎? 丁○○:少1個。

庚○○:好。

丁○○:哪時候來? 庚○○:我沒車,車主牽回去了,你的車 咧? 丁○○:早就壞掉賣了。

庚○○:我等下搭車過去。

時間:109年10月3日1時59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庚○○:你沒車喔? 丁○○:沒車。

庚○○:那怎麼辦?你不是有機車? 丁○○:這麼遠。

庚○○:你在汐止而已,哪有遠。

丁○○:我去你家那裡玩一下可以嗎? 庚○○:隨便阿。

時間:109年10月3日2時20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打給我。

時間:109年10月3日2時20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我去哪裡找你? 庚○○:實踐路有個萊爾富。

時間:109年10月3日2時28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打給我。

時間:109年10月3日2時28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我到監理站了耶。

庚○○:到實踐路萊爾富等我。

丁○○:我到了。

時間:109年10月3日2時34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庚○○:我打另一支怎麼不接? 丁○○:我沒聽到。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丁○○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證人丁○○於被告庚○○接聽電話後,直接向被告庚○○稱「來找我」,未表明目的,被告庚○○立即回應「跟上次一樣嗎」,證人丁○○回答「少1個」,雙方未再多做說明或討論,被告庚○○則直接應允「好」,顯然雙方就相約見面之目的已有相當默契,對於雙方通話所為何事亦無須多加詢問,即了然於胸,衡與實務上相識之人之毒品買賣,多以電話聯繫交易者,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即知欲為毒品交易為已足等情相符。

又參諸雙方後續對話,可知證人丁○○應被告庚○○之邀,前往「靠近監理站、位於實踐路上的萊爾富超商」,被告庚○○亦自承有與證人丁○○見面;

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3日凌晨是被告庚○○叫我下去帶人,當時我住在「監理站」附近沒錯,被告庚○○與我同住,我就是帶了在庭的證人丁○○上樓,但上樓後我沒有管他們在做什麼等語(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對此次交易知情),亦與證人丁○○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D4】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丁○○所稱其前往被告庚○○住處,與其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節,堪以採信。

③綜上,依證人丁○○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庚○○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庚○○自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其有與證人丁○○見面,足認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與證人丁○○。

⒋附表一編號7①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5】是我跟被告庚○○的對話,我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109年10月6日還沒有碰面,109年10月7日1時17分,被告庚○○說他要過來,但我那時睡著了沒看到,直到同日(7日)的18時許,他就到我家對面的頂好超市碰面,我就給被告庚○○1,500元至2,500元現金,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易,我拿到後回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5】,我109年10月6日先打電話找被告庚○○,向他說「國小一年級」、「小朋友啊,國小一年級」就是表示我身上有1,000元,想要用來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後來109年10月7日18時許,他就到我家對面的頂好超市銀貨兩訖完成交易,我已經不記得當次交易金額等語。

故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曾改口之爭議詳如後述)。

②又證人丁○○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被告庚○○與證人丁○○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D5】在卷可佐(見2594卷第59至60頁):【D5】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內容 時間:109年10月6日17時22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庚○○:我來汐止了。

丁○○:我沒領錢,有領錢再找你。

時間:109年10月6日17時25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閣樓 丁○○:我說沒錢吃飯可以來找我。

庚○○:好。

時間:109年10月6日19時1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7樓屋頂 丁○○:你在哪? 庚○○:三峽。

丁○○:國小一年級。

庚○○:什麼意思? 丁○○:小朋友阿,國小一年級。

庚○○:我在三峽,等下過去。

時間:109年10月6日20時24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7樓屋頂 丁○○:還沒回來喔? 庚○○:準備回去了。

時間:109年10月6日22時20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000號20樓 庚○○:我等下過去。

丁○○:快點啦。

時間:109年10月6日23時56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丁○○)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號7樓樓頂 簡訊:到底有沒有要來說一聲好嗎? 時間:109年10月7日0時18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丁○○)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巷0號9樓 簡訊:來不來,不來就算了。

時間:109年10月7日0時33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丁○○)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號7樓 簡訊:機車,到底來不來說一聲好嗎?不 要讓我亂想好嗎? 時間:109年10月7日1時17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庚○○) 接收簡訊: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簡訊:兩點會到。

時間:109年10月7日17時29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在哪? 庚○○:五堵,你在哪? 丁○○:一樣阿。

庚○○:在家喔? 丁○○:廢話。

庚○○:現在過去了啦。

時間:109年10月7日18時0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路00號12樓 丁○○:你在哪? 庚○○:樓下對面。

丁○○:我怎麼沒看到你?我在頂好這, 喔,看到你的車了。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丁○○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證人丁○○於被告庚○○接聽電話後,直接向被告庚○○稱「國小一年級」,被告庚○○起初雖回稱「什麼意思?」,但證人丁○○並未明確解釋,反而再次稱「小朋友啊,國小一年級」,文義上雖不知所云,但被告庚○○未多加詢問即領會,並表示待會過去找證人丁○○,顯然雙方就見面係為何事,已有相當之默契,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甚或是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

又參諸雙方後續對話,可知證人丁○○多次以電話、簡訊催促被告庚○○來找其,期間又曾以簡訊向被告庚○○稱「機車,到底來不來說一聲好嗎?不要讓我亂想好嗎?」,再次佐證雙方見面之目的確為非法之目的,證人丁○○方會對被告庚○○未予回覆如此緊張,被告庚○○嗣於109年10月7日1時17分,傳簡訊告知證人丁○○「2點會到」,但證人丁○○未即時回覆,至同日17時29分許,雙方再次聯繫見面,同日18時許,被告庚○○於通話中稱「我在頂好這,喔,看到你了」,被告庚○○亦自承其有與證人丁○○見面,益徵證人丁○○於該次聯繫之初所稱「小朋友啊,國小一年級」,已使雙方充分理解有該事由(即毒品交易)碰面之必要,若如被告庚○○所辯僅係單純碰面聊天或一同施用毒品,雙方大可隨意相約,不必如此頻繁聯繫追蹤、報告進度,證人丁○○更不必感到緊張,是證人丁○○所稱於109年10月6日欲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於109年10月7日18時許完成交易一事,堪以採信。

③綜上,依證人丁○○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庚○○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庚○○自承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其有與證人丁○○見面,足認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

⒌事實欄①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2】是我跟被告庚○○的對話,109年9月14日16時22分我跟他說「先弄點來救一下」,是叫他請我吃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1時許,他就到我家對面的頂好超市,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這次他沒有收錢,就是要請我吃的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2】,我向他說「先弄點來救一下」,叫他拿一點毒品來請我,後來他就到我家對面的頂好超市,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之後,電話中他又向我說「有錢的話拿一些來,身上沒錢了」因為他給我毒品還是想要拿錢,我回他「我有就給你」,代表我其實沒錢給他,實際上是他請我等語。

故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②又證人丁○○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被告庚○○與證人丁○○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D2】在卷可佐(見2594卷第57頁):【D2】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內容 時間:109年9月14日16時22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先弄點來救一下。

庚○○:你爸咧? 丁○○:在公司阿。

庚○○:你咧? 丁○○:在家,我腳受傷。

庚○○:我沒去過你家。

丁○○:你車要停哪? 庚○○:隨便停也有位置。

時間:109年9月14日16時33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到打給我,我下去帶你。

庚○○:喔。

時間:109年9月14日16時49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庚○○:我現在要過去了,你順便問你朋 友。

丁○○:他還沒下班阿,要9點才下班。

庚○○:沒別人了嗎? 丁○○:電話沒接。

庚○○:幫我打一下。

時間:109年9月14日17時29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庚○○:我等下再過去找你。

丁○○:好。

時間:109年9月14日21時6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丁○○:我朋友剛來,走了啦。

庚○○:我大仔找我,你朋友在哪? 丁○○:他等下會出去阿。

庚○○:你看晚點怎麼樣。

時間:109年9月14日21時8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屋頂 丁○○:沒接,你有要來嗎? 庚○○:要阿,有錢的話拿一些來,身上 沒錢了。

丁○○:我有就給你。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丁○○言明為交付毒品之說詞,惟證人丁○○於被告庚○○接聽電話後,直接向被告庚○○稱「先弄點來救一下」,被告庚○○未加質疑,反而直接詢問證人丁○○之所在,與毒品人口間以隱晦、含混之暗語代稱毒品之情相合,且被告庚○○亦自承其知悉證人丁○○之意思,即為要求其弄一點毒品來,自堪認雙方通話之目的確如證人丁○○所證述。

而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答允,更沒有前往碰面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庚○○除當下詢問證人丁○○之所在,而後更直接表示「我等下再過去找你」,顯見其有默示應允,並依約前往之意,足徵證人丁○○之證述屬實;

再佐以嗣後被告庚○○向證人丁○○表示「有錢的話拿一些來,身上沒錢了」,益徵被告庚○○確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丁○○,方會就此欲索討金錢補貼,被告庚○○所辯無從採信。

③綜上,依證人丁○○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庚○○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庚○○自承知悉證人丁○○通話中之意思,即為要求其弄一點毒品來,足認被告庚○○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無償轉讓些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

⒍至證人丁○○於審理中雖一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4】是被告庚○○請我施用、通訊監察譯文【D5】被告庚○○沒有給我東西、交易價金1,500元至2,500元,是用被告庚○○欠我的債來抵等語、交易價金1,500元至2,500元,部分我給現金,部分是用被告庚○○欠我的債來抵等語。

然證人丁○○已於審理中交互詰問後陳明:我跟被告庚○○曾是朋友,本來想說他這次一定會被判很重,我幫他說點話,但他竟然不顧情面講我跟他另外在電話中吵架的事,我決定要完全吐實,被告庚○○沒有欠我錢,我每次向他購買毒品都是交付全額現金給他,我偵訊時說的都是真的,法院把每次通訊監察譯文逐一給我看,不會跳來跳去的,我就能據實陳述等語。

衡情購毒者礙於人情壓力或害怕報復等因素,語多保留、翻異前詞改口迴護被告均甚為常見,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所知悉,況證人丁○○於偵訊已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6、7及事實欄所示,向被告庚○○購買、索要毒品之情節,且於本院續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認、回憶後,其亦為與偵訊時相同之證述,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均合於毒品暗語之用意、交易情形,是其在本院一度改口,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另證人丁○○既就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交易之價額,僅能約略記憶為1,500元至2,500元不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前開交易價額均為1,500元。

㈤、證人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⒈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且其等通話內容即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E2】、【E3】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庚○○所是認,並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5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E2】、【E3】在卷可稽(見2594卷第63頁、第207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E2】是我跟被告庚○○的對話,我於109年9月6日22時50分打給他,我說「我2,000還你,去哪裡找你?」就是想用2,000元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叫我去後山埤捷運站找他,同日23時45分許,我抵達後他也開車過來,我就上他的車跟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現金2,000元,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有完成交易,我拿到後回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⒊又證人甲○○上揭於偵訊中之證言,亦有被告庚○○與證人丁○○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E2】在卷可佐(見2594卷第63頁):【E2】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內容 時間:109年9月6日22時50分 發話人:0000000000(甲○○)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頂樓 甲○○:我2000還你,去哪裡找你? 庚○○:你用石中的電話打給我。

甲○○:為什麼? 庚○○:你的電話不乾淨。

甲○○:不要吧,幹嘛讓他知道。

庚○○:你用乾淨電話打給我,我的電話 不乾淨。

甲○○:我就不要讓他知道阿。

庚○○:你來後山埤捷運站。

時間:109年9月6日22時54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甲○○)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2 簡訊:我現在出發。

時間:109年9月6日23時45分 發話人:0000000000(甲○○)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甲○○:我到了1號出口。

庚○○:嗯。

時間:109年9月6日23時57分 發話人:0000000000(甲○○)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 庚○○:在走路。

甲○○:好。

時間:109年9月7日0時1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甲○○)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簡訊:我大哥大快沒電了,我在後山埤1 號出口。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甲○○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證人甲○○向被告庚○○表示「我2,000還你,去哪裡找你?」,被告庚○○卻稱「你用石中的電話打給我」、「你的電話不乾淨」,經證人甲○○表示不想另外去向「石中」借電話後,被告庚○○不再多言立即約定見面地點,核與毒品交易之人懷疑自身或對方之電話遭監聽中(毒品人口間稱為「不乾淨」),而要求更換電話或不願於電話中多言與毒品有關詞語,依默契直接約定見面地點之交易毒品情形相符,且被告亦陳稱該次為假毒品交易,其有將食品添加劑偽裝成毒品交給證人甲○○,可見該次雙方確實為交易毒品而見面,碰面後並已完成毒品交易,證人甲○○之證述確屬有據。

⒋被告庚○○雖辯稱:我將食品添加劑假裝為毒品,販賣給證人甲○○,並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庚○○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案件)中,遭查扣之白色晶體3包,經鑑定後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可以佐證被告庚○○所辯稱交付食品添加劑之辯詞,該部分充其量僅構成詐欺等語。

惟查:①被告庚○○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於109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僅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而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嗣經檢察官就該案被告庚○○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內之被告庚○○警詢及偵訊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90017720號鑑定書、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84頁)。

②然而,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庚○○曾於109年2月20日因持有類似毒品之白色晶體遭檢警查緝,但該等白色晶體並非被告庚○○與證人甲○○進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當場扣得,自不能當然推認,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乃係以相同成分之白色晶體欺騙證人甲○○。

又經本院上網查詢「Dimethyl sulfone」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4頁),顯示:該成分為白色結晶固體,作為膳食補充劑所用,經實驗鼠口服無任何嚴重副作用等情,由此可知,服用「Dimethyl sulfone」應不會有任何特殊感受。

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且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提振精神之作用,此為醫療臨床實務所是認,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既係為追求所帶來之興奮感,縱一時之間為同為白色晶體之外觀所惑,然「Dimethyl sulfone」施用後無任何特殊感受,親身施用之人豈會不知,且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價廉之物,若購毒者實際施用後發現遭訛騙,豈有輕易善罷之理?③是以,證人甲○○已明確證稱其本次向被告庚○○購得之毒品,經其施用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觀諸案發後即109年9月11日,證人甲○○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E3】(見2594卷第63頁,詳細通話內容詳如無罪部分),未見證人甲○○曾對被告庚○○有抱怨數日前所購買之毒品品質不佳、要求退款等類似言語,揆諸上揭經驗法則,足證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與證人甲○○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⒌綜上,依證人甲○○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庚○○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庚○○自稱將食品添加劑假裝為毒品進行交易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販賣給證人甲○○,足認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與證人甲○○。

㈥、證人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5)⒈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且其等通話內容即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B1】【B2】【B3】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庚○○所是認,並據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52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229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B1】【B2】【B3】在卷可稽(見2594卷第51頁、第128頁、第207至2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①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1】是我跟被告庚○○的對話,我是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就先於109年9月10日10時22分打給他,我說「上次你那朋友不好玩」,對他表示上次的毒品品質不好,他回我「現在的很好玩」也是指毒品,後來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附近,同日13時22分許,被告乙○○開車載著被告庚○○到場,被告庚○○坐在副駕駛座,我走到副駕駛座的窗邊跟被告庚○○聊一下,他跟我說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不錯,我就拿2,500元給他,他則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拿到後回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1】是我跟被告庚○○的對話,我是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就先於109年9月10日10時22分打給他,我說「上次你那朋友不好玩」,對他表示上次的毒品品質不好,他回我「現在的很好玩」也是指毒品,後來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附近,同日13時22分許,被告乙○○開車載著被告庚○○到場,被告庚○○坐在副駕駛座,我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與被告庚○○聊一下,之後給他2,500元買了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回去後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因為施用完後會像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一樣,可以持續保持很有精神等語。

互核證人戊○○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其雖就是否有坐上被告庚○○所在車輛之細節有不同之陳述,但就整體交易之聯絡、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等重要事項並無二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②又證人戊○○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被告庚○○與證人戊○○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B1】在卷可佐(見2594卷第51頁):【B1】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9月10日10時22分 發話人:0000000000(戊○○)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戊○○:我剛去環島回來。

庚○○:這麼好。

戊○○:最近好不好? 庚○○:普普的,要見面嗎? 戊○○:上次你那朋友不好玩。

庚○○:現在的很好玩,全臺北市就我的 最好玩。

戊○○:你在哪? 庚○○:等我一下,我要往桃園的方向。

戊○○:跟我講個時間,現在10點半,你 什麼時候到臺北? 庚○○:1點。

戊○○:太久了啦。

庚○○:我去桃園載個律師就回來。

戊○○:1點? 庚○○:12點半差不多。

時間:109年9月10日12時31分 發話人:0000000000(戊○○)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室內 戊○○:要回程了嗎? 庚○○:你等下去哪裡? 戊○○:我在北投阿,沒要去哪裡。

庚○○:我從哪裡交流道下去? 戊○○:最好是重慶北阿。

庚○○:好。

戊○○:你給我個時間多久到,我好安排 時間。

庚○○:1點10分。

時間:109年9月10日12時58分 發話人:0000000000(戊○○)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頂 庚○○:我快到了。

戊○○:我現從家裡過去,差不多10分鐘 ,我們約在麥當勞那邊。

庚○○:好。

時間:109年9月10日13時15分 發話人:0000000000(戊○○)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戊○○:你下交流道了是不是?你在路上 應該會看到我。

庚○○:嗯。

時間:109年9月10日13時22分 發話人:0000000000(戊○○)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戊○○:很熱欸,我在麥當勞前面。

庚○○:我以為你要走過來7-11。

戊○○:你開什麼車? 庚○○:一樣阿。

戊○○:你車那麼多台我哪知道,我看到 了。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戊○○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證人戊○○向被告庚○○稱「上次你那朋友不好玩」,被告庚○○立即回稱「現在的很好玩,全臺北市就我的最好玩」,雙方即相互領會並約定見面時、地,可見雙方就「朋友」所指為何,見面係為何事,已有相當之默契,而「朋友」並不是可供見面交付之物,故其等顯係以「朋友」隱喻其他不可明說之物品,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甚或是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

且被告亦陳稱該次為假毒品交易,其有將食品添加劑偽裝成毒品交給證人戊○○;

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確實曾經依被告庚○○指示,開車載他去一些地方,但這次交易情形我不記得等語(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對此次交易知情),可見該次被告庚○○與證人戊○○確實為交易毒品而見面,碰面後並已完成毒品交易,證人戊○○之證述實屬有據。

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同以上揭將食品添加劑假裝為毒品交付等辯詞置辯,惟查,相同之理,實際施用購得毒品之證人戊○○,已明確證稱其本次向購買被告庚○○購得之物品,經其施用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觀諸案發後即109年9月13日,證人戊○○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B2】(見2594卷第51頁,通話內容詳如下述),可見證人戊○○未曾對被告庚○○有抱怨數日前所購買之毒品品質不佳、要求退款等類似言語,反而再次向其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各自有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而非在各無證據下互為補強),倘非證人戊○○施用被告庚○○交付之物後確有感受毒品所帶來身心刺激之效果,豈會於數日後再次向被告購買施用?被告猶辯稱其僅係以食品添加劑偽充毒品,自不可採。

④綜上,依證人戊○○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庚○○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庚○○自稱將食品添加劑假裝為毒品進行交易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足認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3所示價格,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與戊○○。

⒊附表一編號4①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2】是我跟被告庚○○的對話,我是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於109年9月13日3時46分打給他,我當時在天母的某豪宅當夜班保全,被告庚○○說可以開車來找我,後來我們約在我上班地點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後我就拿1,500元給他,他則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拿到後回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2】是我跟被告庚○○的對話,我是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在天母的某豪宅(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當夜班保全,被告庚○○說可以開車來找我,後來我們約在我上班地點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後我就拿1,500元給他,他則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拿到後燃燒施用煙霧是有提神的藥效,但品質不太好,藥效只能維持2、3個小時,不過吸入體內的感覺仍然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其他砂糖等物一燃燒會焦掉,我不可能搞錯等語。

故證人戊○○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就價金交付方式曾改口之爭議詳如後述)。

②又證人戊○○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被告庚○○與證人戊○○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B2】在卷可佐(見2594卷第51頁):【B2】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9月13日3時46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戊○○)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00○000號5樓屋頂 戊○○:你在哪? 庚○○:我人在松山。

戊○○:所以咧?我在天母上班,我可以 過去,可是要晚一點,你會在那 很久? 庚○○:沒有,你幾點下班? 戊○○:早上7點。

庚○○:那時候我應該在五堵,你在哪跟 我說。

戊○○:天母西路,振興醫院旁邊。

庚○○:住址給我。

戊○○:天母西路120巷37號,這邊有1間 天墅大廈。

庚○○:好,掰掰。

時間:109年9月13日4時31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戊○○)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二門診大廈 庚○○:我到7-11。

戊○○:好,我出去。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戊○○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雙方不需特別說明、討論見面目的,即相互領會並約定見面時、地,顯然雙方就見面係為何事,已有相當之默契,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

且被告庚○○亦陳稱該次為假毒品交易,其有將食品添加劑偽裝成毒品交給證人戊○○,可見該次被告庚○○與證人戊○○確實為交易毒品而見面,碰面後並已完成毒品交易,證人戊○○之證述確屬有據。

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同以上揭將食品添加劑假裝為毒品交付等辯詞置辯,惟查,相同之理,實際施用購得毒品之證人戊○○,已明確證稱其本次向購買被告庚○○購得之毒品,經其施用後有提神之作用,雖然品質不佳,而提神時間不如一般的甲基安非他命來的長,但仍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案發後證人戊○○亦未有撥打電話向被告庚○○抱怨數日前所購買之毒品品質不佳、要求退款等類似言語,反而再次於109年9月30日向其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各自有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而非在各無證據下互為補強),倘非證人戊○○施用被告庚○○交付之物後確有感受毒品所帶來身心刺激之效果,豈會再次向被告庚○○購買施用?被告庚○○猶辯稱其僅係以食品添加劑偽充毒品,自不可採。

④綜上,依證人戊○○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庚○○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庚○○自稱將食品添加劑假裝為毒品進行交易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足認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格,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與證人戊○○。

⒋附表一編號5①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3】是我跟被告庚○○的對話,我於109年9月30日打給他是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見面,同日12時21分我打給他說「我一樣要試喔」,就是說我要先當場試用毒品,但被告乙○○開車把毒品送過來時,一開始被告乙○○不給我試用,我就撥給被告庚○○反應,被告庚○○可能有另外聯絡被告乙○○吧,被告乙○○就拿了吸毒器具讓我在他的車上試用,我試用完覺得品質不錯,就拿2,500元給被告乙○○,他則給我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拿到後回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3】是我跟被告庚○○的對話,我於109年9月30日打給他是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見面,同日12時21分我打給他說「我一樣要試喔」,就是說我要先當場試用毒品,當天我先到,被告乙○○開被告庚○○的車過來,對我說他是幫被告庚○○送毒品過來的人,被告乙○○也就是電話中所說的被告庚○○的弟弟,被告乙○○給我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之後已經另行把2,500元給被告庚○○。

我當場在被告乙○○的車上試用,一定是覺得品質不錯,我才會直接買1公克,我拿到後回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比較證人戊○○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其雖就是否當場付2,500元現金與被告乙○○之細節有不同之陳述,但就整體交易之聯絡、地點、價額等重要事項並無二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就有無當場試用、價金交付方式曾改口之爭議詳如後述)。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3】)109年9月30日那天被告庚○○跟我說他很累無法開車,叫我幫他去新生北路跟民生東路的國泰世華門口,說有人會找我,他有跟對方說我開被告庚○○的黑色WISH,我大概12點抵達,等了很久,後來證人戊○○騎機車過來,敲我的車窗問我是不是被告庚○○的弟弟,我說是,證人戊○○就坐到車子的後座,我把1包毒品給他,他卻說要試用,我跟他說不行試會害到我,後來被告庚○○打給我說要讓證人戊○○試用,還告訴我車上有吸食工具,我就把工具給證人戊○○,他試用完把工具還我,並拿走該包毒品,證人戊○○沒有當場給我錢,事後他跟被告庚○○間如何付款,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30日那天被告庚○○要我幫他去民生東路附近送毒品,拿了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叫我送過去,我就開被告庚○○的黑色WISH到了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路口,證人戊○○騎機車來,問我是不是被告庚○○的弟弟,我說是他就上了我的車,但我拒絕讓證人戊○○在車上試用毒品,後來被告庚○○打給我說要讓證人戊○○試用,還告訴我車上有吸食工具,我就把工具給證人戊○○,他試用完把工具還我,並拿走該包毒品,證人戊○○沒有當場給我錢,事後他跟被告庚○○間如何付款,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庚○○當時交給我的毒品,就是1包用夾鏈袋裝的白色粉末,並未多加掩飾,我本身也有施用毒品,看到就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③互核證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時證人戊○○先試用毒品等重要情節,均陳述一致,亦有被告庚○○與證人戊○○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B3】在卷可佐(見2594卷第128頁):【B3】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9月30日9時51分 發話人:0000000000(戊○○)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戊○○:兄弟,你在哪? 庚○○:汐止阿。

戊○○:回來再說吧。

庚○○:你在哪? 戊○○:北投,你什麼時候回來? 庚○○:很快。

戊○○:你要回來時打給我,會超過中午 我就找別人了。

庚○○:不會啦。

時間:109年9月30日11時22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庚○○:我現在從汐止過去喔。

戊○○:好。

庚○○:民生東路喔。

戊○○:好。

時間:109年9月30日12時10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戊○○:我睡過頭了,我現在過去可以嗎 ? 庚○○:可以阿。

時間:109年9月30日12時21分 發話人:0000000000(戊○○)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戊○○:你在路邊等我,我10分鐘後到。

庚○○:嗯。

戊○○:我一樣要試喔,所以你不要跑回 去喔。

庚○○:嗯? 戊○○:跟上次一樣模式啦,等我一下, 很快。

時間:109年9月30日12時43分 發話人:0000000000(戊○○)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戊○○:沒得試,我拿一半。

庚○○:為什麼沒得試? 戊○○:沒東西可以試啦,我怎麼可能帶 那東西在身上。

庚○○:有阿。

戊○○:你弟說沒有。

庚○○:我打給他。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戊○○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雙方不需特別說明、討論見面目的,即相互領會並約定見面時、地,顯然雙方就見面係為何事,已有相當之默契,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

且證人戊○○於連絡過程中向被告庚○○稱「我一樣要試喔」,隨後又再次稱「沒得試,我拿一半」、「沒東西可以試啦,我怎麼可能帶那東西在身上」,被告庚○○立即回稱「為什麼沒得試?」、「有(得試)阿」、「我打給他(即對話中被告庚○○的弟弟)」,亦與證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開所述,原先被告乙○○拒絕證人戊○○試用之要求,經證人戊○○向被告庚○○反應後,被告乙○○再次經被告庚○○指示始同意證人戊○○當場試用毒品之情狀相合;

且被告亦陳稱該次為假毒品交易,其有將食品添加劑偽裝成毒品交給被告乙○○,並指示被告乙○○將食品添加劑交與證人戊○○,可見該次雙方確實為交易毒品而見面,碰面後並已完成毒品交易,證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確屬有據。

④另證人戊○○於審理中陳明未當場給被告乙○○現金,而是另行把2,500元給被告庚○○等語,與被告乙○○所述未當場收款相符,再衡以若證人戊○○成功取走毒品,出售毒品之被告庚○○理應不會放任證人戊○○積欠價金,堪認本次交易價金2,500元,已由證人戊○○另行給付與被告庚○○。

⑤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同以上揭將食品添加劑假裝為毒品交付等辯詞置辯,被告庚○○更辯稱因為證人戊○○堅持要先試用才買,所以沒有成功交易等語,惟查,相同之理,實際施用購得毒品之證人戊○○,已明確證稱其本次向被告庚○○購得之毒品,經其當場試用後效果不錯,才會直接買1公克,此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B3】中證人戊○○向被告庚○○表示「沒得試,我拿一半」,顯示若不給證人戊○○當場試用,則其只願購買半數(即0.5公克)之情相符,倘非證人戊○○當場試用被告乙○○交付之物後確有感受毒品所帶來身心刺激之效果,豈會願向被告庚○○購買?併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B3】內容,被告庚○○顯然係同意證人戊○○當場試用之要求;

況被告乙○○於偵審程序陳明自身所參與部分,並為認罪表示,若非所言屬實,其豈會甘認如此重罪。

從而,被告庚○○仍辯稱其僅係以食品添加劑偽充毒品、因不給試用而未成功交易云云,尚非可採。

⑥綜上,依證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佐以證人戊○○與被告庚○○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庚○○自稱將食品添加劑假裝為毒品交付與同案被告乙○○前往進行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格,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共同販賣與證人戊○○。

⒌至證人戊○○於審理中雖一度證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我有沒有當場試用毒品我不太記得等語、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價金我都是匯款給被告庚○○等語。

然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有無當場試用毒品一事,證人戊○○已於本院將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予其辨認、回憶後,其亦為與偵訊時相同之證述,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合於證人戊○○要求試用並經被告庚○○同意之情形。

另證人戊○○乃係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後不久,分別有2筆與交易價金相同之數額匯入被告庚○○的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109年9月13日14時2分匯入1,500元、109年9月30日15時32分匯入2,500元【見本院卷㈠第315頁、第323頁之交易明細】)後,證人戊○○始改稱:那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我應該是匯款給被告庚○○等語,然經本院查明前開2筆匯款並非來自證人戊○○之帳戶後,再次傳喚證人戊○○到庭,其即證稱;

經過我回家確認資料後,法院上次提示的2筆匯款都不是我匯的,因為我在109年6月5日、109年6月10日各匯2,500元至被告庚○○的郵局帳戶,都是跟他買毒品的價金,我回想起來是因為109年6月10我去跟被告庚○○交易時,被開了1張無照駕駛的罰單,所以印象深刻,但這是我回去調閱帳戶及罰單資料才確認的,前1次作證時法院告訴我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後不久有相同數額的款項,讓我搞混記錯了,我因購買毒品而匯款給被告庚○○,是在109年6月5日、109年6月10日的2次毒品交易,該2筆匯款一定是購買毒品,我跟他沒有其他金錢關係,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價金1,500元,我當場給被告庚○○,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價金2,500元,我之後有直接付給被告庚○○本人等語;

復經本院參諸卷附證人戊○○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裁決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27至333頁),顯示:證人戊○○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6月5日、109年6月10日各匯2,500元至被告庚○○的郵局帳戶;

證人戊○○於109年6月10日因無照駕駛經開罰等情,由此可見,證人戊○○所稱與其他次交易混淆搞錯而誤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價金為匯款之情,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是證人戊○○在本院一度改口,均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㈦、證人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⒈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且其等通話內容即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C6】【C6-1】所示;

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時間前,被告乙○○傳送簡訊與證人丙○○,且內容訊息即如卷附簡訊截圖照片之事實,為被告庚○○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29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C6】【C6-1】、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2594卷第55頁、第99頁、第211至2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8①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C6】是我跟被告庚○○的對話,我先於109年10月14日14時4分打給他,問他有沒有毒品,我說「早上那朋友還有嗎?」,就是想問被告庚○○早上給我的毒品還有嗎,之後他回我「不同人喔」、「不同人沒關係吧?」,就是指毒品品質不同,不會像早上的那麼好,我回他「會做事就好阿」則是表示毒品可以施用就好了,到了同日17時許,被告庚○○來龍德菁仔行檳榔攤找我,我跟我老婆要2,000元被她罵,我只好帶著被告庚○○回我家(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5樓),在家裡拿2,000元給他,他則給我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拿到後在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C6】是我要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我說「早上那朋友還有嗎?」,就是想問被告庚○○早上給我的毒品還有嗎,之後他回我「不同人喔」、「不同人沒關係吧?」,就是指毒品品質不同,不會像早上的那麼好,我回他「會做事就好阿」則是表示毒品可以施用就好了。

後來見面我覺得被告庚○○拿的品質太差,就不要了,但同日17時許,被告庚○○又再次拿了毒品來找我,我就拿2,000元給他,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

故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曾改口之爭議詳如後述)。

②又證人丙○○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被告庚○○與證人丙○○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C6】在卷可佐(見2594卷第55頁):【C6】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10月14日14時4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丙○○)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丙○○:人在哪? 庚○○:你說。

丙○○:來檳榔攤,早上那朋友還有嗎? 庚○○:我問問看再打給你。

時間:109年10月14日16時26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丙○○)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丙○○:聯絡到了嗎? 庚○○:還在聯絡,不同人喔,你聽得懂 嗎? 丙○○:要過來了嗎? 庚○○:不同人沒關係吧? 丙○○:會做事就好阿。

庚○○:好啦。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丙○○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證人丙○○向被告庚○○稱「早上那朋友還有嗎?」,被告庚○○立即意會,表示會問問看,並未多加說明,且被告庚○○亦自承該等通話為詢問購買毒品之事,可見雙方基於默契已了解係證人丙○○欲購買毒品,嗣證人丙○○再次撥打電話追蹤進度,被告庚○○回稱「還在聯絡,不同人喔,你聽得懂嗎?」、「不同人沒關係吧?」,隱晦暗示經聯繫後之毒品與早上所給品質不同,證人丙○○則稱「會做事就好阿」,應係表達只要有毒品作用即可,顯然雙方就通話、見面係為何事,已有相當之默契,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甚或是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足徵證人丙○○所稱被告庚○○前往其住家,與其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屬實,被告庚○○辯稱證人丙○○僅於電話中,向其詢問與其他人購買毒品,其沒有幫證人丙○○代購毒品云云,尚難採信。

③綜上,依證人丙○○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庚○○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庚○○自承通話內容為證人丙○○詢問購買毒品之事,足認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價格,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與證人丙○○。

⒊附表一編號9①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0月15日也是想跟被告庚○○買毒品,被告庚○○就請被告乙○○送來給我,但我跟被告庚○○反應被告乙○○還沒到,可能被告庚○○有因此責罵被告乙○○,所以被告乙○○傳簡訊跟我說他快到了,請我等他一下,後來被告乙○○就拿了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我家給我,我給他2,000元現金,我拿到就在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0月15日也是想跟被告庚○○買毒品,被告庚○○就請被告乙○○送來給我,但我跟被告庚○○反應被告乙○○還沒到,可能被告庚○○有因此責罵被告乙○○,所以被告乙○○傳簡訊跟我說他快到了,請我等他一下,後來被告乙○○就拿了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我家給我,我給他2,000元現金,我拿到就在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故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曾改口之爭議詳如後述)。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其傳給證人丙○○之簡訊截圖)109年10月15日被告庚○○叫我開他的車去送毒品給證人丙○○,因為耽誤到時間,所以證人丙○○不高興,被告庚○○把證人丙○○的電話給我,叫我快到證人丙○○家前傳簡訊告訴證人丙○○,我到了證人丙○○的家後,就把被告庚○○交給我的「2、3包」毒品交給證人丙○○,證人丙○○有當場給我錢,金額我忘了,我應該是存到被告庚○○的帳戶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5日被告庚○○叫我開他的車去送毒品給證人丙○○,因為耽誤到時間,所以證人丙○○不高興,被告庚○○把證人丙○○的電話給我,叫我快到證人丙○○家前傳簡訊告訴證人丙○○,我到了證人丙○○的家後,就把被告庚○○交給我的「1包」毒品交給證人丙○○,證人丙○○有當場給我錢,金額我忘了,也不記得是否存入被告庚○○的帳戶,但我很怕被告庚○○,不可能私吞,一定有把錢交給他等語。

比較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其雖就交付毒品數量之細節有不同之陳述,但就整體交易之聯絡、地點、是否當場給貨收款等重要事項並無二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陳明係交付1包毒品與證人丙○○,此與證人丙○○前開所述相符,是本院認定前開交易數量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③互核證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毒品,並以現金付款等重要情節,均陳述一致,亦有被告庚○○與證人丙○○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C6-1】、被告乙○○傳送與證人丙○○之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2594卷第第55頁、第99頁):【C6-1】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內容 時間:109年10月15日12時2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丙○○)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庚○○:我過去找你。

丙○○:好。

時間:109年10月15日12時41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丙○○)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丙○○:到了沒? 庚○○:我現在要出門了。

時間:109年10月15日14時15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丙○○)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簡訊:啊我不行了,我要出去了。

【乙○○與丙○○間之簡訊截圖】簡訊時間及對象 簡訊內容 時間:109年10月15日14時19分 傳送簡訊:乙○○持有之手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 接收簡訊:0000000000(丙○○) 簡訊:水哥我阿宏他弟小豬,我快到了等 我一下抱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丙○○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可見被告庚○○要前往找證人丙○○,而證人丙○○催促無果後,傳送簡訊予被告庚○○,告知其要出門了,無法繼續等待,隨即被告乙○○傳簡訊予證人丙○○,表示「水哥我阿宏他弟小豬,我快到了等我一下抱歉」,與證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揭所述:證人丙○○要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但拖到時間,所以受被告庚○○指示前往交易的被告乙○○,傳送簡訊予證人丙○○報告快到了等情全然相合;

證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均明確表示該次為毒品交易,並當場完成交易,且被告乙○○陳明自身所參與販毒部分,並為認罪表示,若非所言屬實,其豈會甘認如此重罪,足認證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稱於109年10月15日,證人丙○○欲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由被告乙○○帶著毒品前往,於同日14時19分後之某時,銀貨兩訖完成交易一事,堪以採信。

④此外,被告庚○○既為實際提供毒品出售者,理應會將販毒利得收回,而不會放任送毒者私吞價款;

併參以欲出售毒品與證人丙○○者乃被告庚○○,被告乙○○卻須聽從被告庚○○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庚○○有相當之敬畏,自不敢輕易違抗,堪認被告乙○○所稱其已將向證人丙○○收取之2,000元,交由被告庚○○支配一節屬實。

⑤綜上,依證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佐上開證人丙○○與被告庚○○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丙○○與被告乙○○間簡訊截圖,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格,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共同販賣與證人丙○○。

⒋至證人丙○○於審理中雖一度證稱: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我是要被告庚○○買甲基安非他命沒錯,但他到現場沒有帶毒品來,我不記得有無拿到毒品等語、附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被告乙○○好像沒有來,我有事出門了等語。

然證人丙○○已於審理中交互詰問後陳明:附表一編號8、9所示交易,我偵訊時說的都是正確的,確實有交易沒錯,但其他次檢察官起訴的交易(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因為我在檢察官面前很害怕才這樣說等語。

衡情購毒者礙於人情壓力或害怕報復等因素,語多保留、翻異前詞改口迴護被告均甚為常見,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所知悉,況證人丙○○於偵訊已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8、9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且於本院續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認、回憶後,其亦為與偵訊時相同之證述,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均合於毒品暗語之用意、交易情形。

此外,若證人丙○○有意誣陷被告庚○○,又何須甘負偽證罪責就其他次檢察官起訴的交易翻供,是其在本院一度改口,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㈧、證人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⒈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且其等通話內容即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A2】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庚○○所是認,並據證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29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A2】在卷可稽(見2594卷第45至47頁、第211至2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A2】是我跟被告庚○○的對話,我是想跟他借錢,我傳簡訊給他問他還是我過去找他,他就傳了基隆市七堵區福三街的地址給我,我就前往該處,我記得那裏是萊爾富便利超商,我下車後有1台車對我按喇叭,我進入該車內看到被告乙○○,而不是被告庚○○,被告乙○○說是被告庚○○叫他來的,我向被告乙○○表示我是要找被告庚○○,我有話對他說,被告乙○○則說被告庚○○叫他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有給被告乙○○錢,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想說應該是被告庚○○沒有借我錢,想用毒品來打發我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A2】我本意是想要向被告庚○○借錢,但故意不說清楚,假裝要約被告庚○○出來買毒品,我們約在百福社區那邊的萊爾富超商,我到了之後看到被告乙○○才知道被告庚○○沒有要跟我見面,我有對被告乙○○說我有話要跟被告庚○○講,被告乙○○回我他也不知道,被告庚○○就是叫他拿給我1包毒品,然後跟我收2,000元,但被告乙○○已經送來了,我不收很沒面子,且我自己確實也有施用毒品,就收下並給被告乙○○2,000元現金,該包毒品我拿回去後有施用,施用後確實有提振精神的效果,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故比較證人己○○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其雖就是否當場給付2,000元現金與被告乙○○之細節有不同之陳述,但就整體交易之聯絡、地點、自被告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重要事項並無二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就有無當場付2,000元現金與被告乙○○之爭議詳如後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A2】)109年10月21日當天是被告庚○○跟我說有人要拿毒品,但他無法開車,叫我開他的黑色WISH拿毒品去基隆市七堵區附近給1個大姊即證人己○○,當天15時20分,被告庚○○打給我,叫我去福一街的保養廠樓下,我乾脆跟被告庚○○說不如跟證人己○○約在實踐街上的萊爾富超商見面,證人己○○有認出我的車子,我就給證人己○○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跟她收2,000元現金,這2,000元我應該是幫被告庚○○存到他的戶頭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21日當天是被告庚○○叫我幫他送毒品給1個姊仔,一開始是叫我去保養廠,我到了之後沒看到人,就對被告庚○○說不如約在萊爾富超商比較醒目,不久後看到1個姊仔即證人己○○,我跟她說我是被告庚○○的小弟,她就知道了,我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她,她則給我2,000元現金,這2,000元是實際交給被告庚○○,還是我去存到被告庚○○的戶頭,我已經忘記了,但被告庚○○給我毒品時有明確說,要我收2,000元回來給他,證人己○○也是當場給我2,000元現金等語。

故比較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其雖就收到2,000元是否存入被告庚○○的帳戶有不同之答案,但就整體交易之聯絡、地點、交付毒品1包、現場收款2,000元等事項並無二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⒋互核證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聯繫過程、毒品數量等重要情節,均陳述一致,亦有被告庚○○與證人己○○及同案被告乙○○之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2】在卷可佐(見2594卷第第45至47頁):【A2】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內容 時間:109年10月21日14時44分 發話人:0000000000(己○○)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己○○:你在哪裡? 庚○○:家裡,五堵。

己○○:可以快一點嗎? 庚○○:好。

時間:109年10月21日14時46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己○○)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簡訊:還是我過去? 時間:109年10月21日14時48分 發話人:0000000000(己○○)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未接通。

時間:109年10月21日14時49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庚○○) 接收簡訊:0000000000(己○○)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簡訊:七堵區福三街24號。

時間:109年10月21日14時50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己○○)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簡訊:好。

時間:109年10月21日15時10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己○○)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簡訊:到了。

時間:109年10月21日15時11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庚○○) 接收簡訊:0000000000(己○○)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簡訊:福一街243號。

時間:109年10月21日15時16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己○○)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簡訊:到了。

時間:109年10月21日15時16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己○○)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簡訊:保養廠樓下。

時間:109年10月21日15時19分 發話人:0000000000(己○○)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己○○:到了。

時間:109年10月21日15時20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乙○○)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乙○○:沒看到阿。

庚○○:他說保養廠樓下。

乙○○:這裡哪裡有保養廠? 庚○○:福一街。

時間:109年10月21日15時20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己○○)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庚○○:你在哪? 己○○:我在你說的保養廠,220號。

庚○○:我不是跟你說福一街。

己○○:福一街。

庚○○:243號耶。

己○○:我在福一街阿,這裡是實踐路跟 福一街口。

庚○○:去萊爾富啦。

時間:109年10月21日15時22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乙○○)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庚○○:福一街243,他現在在福一街跟 實踐路的萊爾富。

乙○○:好。

時間:109年10月21日15時24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己○○)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簡訊:堵南街。

時間:109年10月21日15時25分 發話人:0000000000(己○○)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己○○:我在堵南街萊爾富。

庚○○:反正就是橋邊的萊爾富。

己○○:對。

庚○○:好。

時間:109年10月21日15時32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己○○)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簡訊:謝謝。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己○○及被告乙○○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可見證人己○○向被告庚○○要求見面,被告庚○○遂以簡訊提供「七堵區福三街24號」之見面地點,證人己○○表示到了該地點即保養廠樓下,被告乙○○則告知被告庚○○沒看到保養廠,被告庚○○轉而聯繫證人己○○,叫證人己○○直接到實踐路上的萊爾富超商,並再次聯繫被告乙○○,叫其前往萊爾富超商等候證人己○○,與證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揭所述:被告庚○○先跟證人己○○約在福一街附近,並叫被告乙○○帶著毒品前往碰面,後來沒順利碰面,被告庚○○轉而分別連絡證人己○○、被告乙○○去實踐路上的萊爾富超商,證人己○○、被告乙○○方順利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全然相合;

且被告庚○○亦自承其有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乙○○,叫被告乙○○交給證人己○○;

況被告乙○○陳明自身所參與販毒部分,並為認罪表示,若非所言屬實,其豈會甘認如此重罪,可見證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證述,證人己○○、被告乙○○見面後,已完成毒品交易之事,確屬有據。

⒌另證人己○○雖於偵訊時陳稱其未當場給與被告乙○○2,000元現金云云,惟其已於審理中陳明:我原本不想害了那個弟弟即被告乙○○,才跟檢察官說我沒給錢,事實上我有給等語,與被告乙○○偵審始終一致之陳述相符,被告乙○○亦無虛構此項不利於己事實之動機或必要,堪認本次交易價金2,000元已由證人己○○當場給付現金與被告乙○○。

⒍被告庚○○雖辯稱:我只有叫被告乙○○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請證人己○○施用,沒有叫被告乙○○收錢,是被告乙○○擅自收2,000元云云。

然查,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A2】,足認證人己○○與被告乙○○間並無相互連絡之方式,而須透過被告庚○○居中分別轉達訊息,若被告乙○○擅自收款並私吞,一旦證人己○○事後自行與被告庚○○聯絡,必將東窗事發;

又欲提供毒品與證人己○○者乃被告庚○○,被告乙○○卻須聽從被告庚○○之指示,由被告庚○○以電話遙控被告乙○○在各處移動與證人己○○碰面,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庚○○有相當之敬畏,是以被告乙○○理應不敢擅自收款並私吞,且不論其將所收款項存入被告庚○○之帳戶或交由被告庚○○本人,販毒利得亦均最終歸屬於被告庚○○,足認被告乙○○係依被告庚○○指示,方向證人己○○收取2,000元,並已將款項交由被告庚○○支配。

⒎綜上,依證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佐以上開證人己○○與被告庚○○間、被告乙○○與被告庚○○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庚○○自承指示被告乙○○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己○○,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價格,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共同販賣與證人己○○。

㈨、被告庚○○僅空泛辯稱其與各證人均因一同施用毒品而有嫌隙,被告庚○○之辯護人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庚○○辯護。

惟本院就證人丁○○、甲○○、戊○○、丙○○、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指證及其等間之通聯內容、簡訊等為綜合判斷、交互勾稽比對後,認通聯內容核與毒品交易慣常使用隱晦用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以躲避監聽、查緝等情相符,或購毒者與共犯所述相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簡訊截圖等件在卷為佐,另就各證人證述前後不一之細節一一指駁,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㈩、而上開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被告乙○○所涉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被告庚○○之供述、證人戊○○、丙○○、己○○之證述可稽,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B3】【C6-1】【A2】、乙○○與丙○○間之簡訊截圖附卷供參,亦堪認定。

、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未當場查獲被告2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無帳冊扣案,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切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被告庚○○有向各購毒者收取對價,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被告庚○○與各購毒者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則被告庚○○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甘冒重典平白義務為買賣毒品工作之理,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交易,亦可預見被告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卻仍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轉交價金,足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之營利意思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主觀上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被告庚○○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之辯護,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事實欄所為、被告乙○○事實欄其中附表一編號5、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

最高法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

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

是核被告庚○○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庚○○雖辯稱,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刑度較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觀諸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時間,均在109年7月15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庚○○所辯顯有誤會。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9、10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交易,前往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並曾代為收受價金,且其自承其知曉被告庚○○是在販賣其所送毒品(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被告乙○○顯然已經參與實行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之初,即曉諭被告乙○○本案其可能構成共同正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庚○○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乙○○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就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乙○○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庚○○各次單獨、或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非甚廣,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乙○○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2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準此,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故均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庚○○飾詞否認犯行、乙○○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及共同販賣之主從關係與分工;

暨考量被告庚○○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4萬多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由女朋友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當廚師,後來因為疫情失業改從事油漆工,廚師之月收入約4萬元,油漆工是有工作才有錢,但做油漆工時受傷蠻嚴重(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有影響我的嗅覺、味覺,頭也持續會覺得暈,目前是配偶負擔家計,她也是油漆工,日薪1天1,500元,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相隔非久,且被告庚○○所犯轉讓禁藥罪,本質上亦提供他人第二級毒品,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性均較高,並權衡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該SIM卡所插用之不詳品牌手機1支,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本案單獨或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5、9、10所用)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10所用),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庚○○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截圖在卷可查,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毒)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已收取,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最終亦均由被告庚○○支配,業均認定如前,則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庚○○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單獨基於(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或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附表三編號11部分)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因認被告庚○○,或與被告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再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丁○○、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庚○○與甲○○、丁○○、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上開被告庚○○單獨或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庚○○辯稱:①就證人甲○○相關部分,通訊監察譯文【E1】他就是跟我借1,000元,我根本沒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賣毒品給證人甲○○。

②就證人丁○○相關部分,我根本沒有於附表三編號3、5、8所示時、地,賣毒品給證人丁○○。

③就證人丙○○相關部分,通訊監察譯文【C3】就是他還我500元,我根本沒有於附表三編號4、6、7、9至11所示時、地,賣毒品給證人丙○○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地,我只有依被告庚○○指示去向證人丙○○收錢,收什麼錢我不知道,但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證人丙○○等語。

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以:此部分證據不足,請本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經查:

一、證人甲○○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

㈠、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且其等通話內容即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E1】【E3】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庚○○所是認,並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5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E1】【E3】在卷可稽(見2594卷第63至65頁、第207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經提示其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E1】,固均證稱其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各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庚○○購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語;

於偵訊時經提示其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E3】,亦證稱其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各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庚○○購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語。

㈢、然證人甲○○於警詢時經提示其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E3】,其證稱該次原先與被告庚○○約定在五堵地區交易毒品,但因為太遠了其沒有赴約,故未交易成功等語。

是比較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交易部分,其與被告庚○○約在何處交易、有無實際碰面等節,已有明顯之齟齣,其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確屬有疑。

㈣、且依證人甲○○與被告庚○○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庚○○與證人甲○○見面後有交易毒品之行為:【E1】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9月1日14時44分 發話人:0000000000(甲○○)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甲○○:出來了嗎? 庚○○:出來了。

甲○○:那到再說。

時間:109年9月1日15時21分 發話人:0000000000(甲○○)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樓頂 甲○○:到了嗎? 庚○○:到了。

甲○○:那我下去。

時間:109年9月1日15時38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甲○○)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庚○○:你剛跟我借的1000塊,你拿給石中就好,我再叫他轉給我。

甲○○:石中喔?我說這2天喔。

庚○○:你剛跟我說明天喔。

甲○○:這2天,最後後天。

庚○○:好。

【E3】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內容 時間:109年9月11日14時50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甲○○)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簡訊:回我電話,你在哪裡?我要還你 錢。

時間:109年9月11日14時51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甲○○)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樓頂 甲○○:你在哪裡? 庚○○:我在五堵釣蝦場。

甲○○:什麼時候回去? 庚○○:我在這邊做事阿。

甲○○:那怎麼找你? 庚○○:你不會坐車嗎? 甲○○:公車幾號? 庚○○:你查一下。

甲○○:五堵哪裡? 庚○○:實踐路。

時間:109年9月11日15時0分 發話人:0000000000(甲○○)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甲○○:太遠了。

庚○○:不會啦,我現在在這邊做事,在這放蝦子。

甲○○:太遠了啦。

庚○○:你是多少錢? 甲○○:還你2000阿。

庚○○:好啦,我知道了,掰掰。

時間:109年9月11日15時2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甲○○)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簡訊:我等你嗎? 時間:109年9月11日15時3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甲○○)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簡訊:什麼時候回臺北?我人在外面,告訴我一個時間。

時間:109年9月11日15時29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甲○○)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庚○○:你坐來捷運站。

甲○○:哪裡的捷運站? 庚○○:後山埤。

甲○○:現在? 庚○○:對。

甲○○:我現在不夠2000,要等晚一點。

庚○○:晚點我沒有在臺北了。

甲○○:還是我先還你15,拿15給你好嗎? 庚○○:欠我2000是怎樣,快過來。

時間:109年9月11日15時32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甲○○)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簡訊:我現在在捷運站,我坐捷運過去找你喔,很快。

時間:109年9月11日15時57分 發話人:0000000000(甲○○)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甲○○:我到了,1號出口。

庚○○:好,掰掰。

⒈通訊監察譯文【E1】雖顯示證人甲○○與被告庚○○109年9月1日15時21分許,相約碰面,並於雙方碰面後,被告庚○○隨即於同日15時38分,告知證人甲○○「你剛跟我借的1000塊,你拿給石中就好,我再叫他轉給我」,然此僅能證明證人甲○○與被告庚○○確實於通話後有見面,被告庚○○辯稱真的是證人甲○○向其借1,000元等語,而單以對話內容而言,並未顯現1,000元為毒品價款,或有其他毒品暗語、不明所以之隱晦對話,果真以借款1,000元去理解對話脈絡,亦無顯不合理之處,且證人甲○○已死亡,而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釐清其與被告庚○○究竟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尚難以對話中出現金錢數額即反推雙方當日見面之目的為交易毒品,且通話前後實際完成毒品交易。

⒉通訊監察譯文【E3】雖顯示證人甲○○於109年9月11日14時50分起,以「我要還你錢」為由,約被告庚○○見面,過程中「還你2000阿」、「我現在不夠2000,要等晚一點」、「還是我先還你15,拿15給你好嗎?」,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雙方於後山埤捷運站1號出口碰面,然此僅能證明證人甲○○與被告庚○○確實於通話後有見面,而單以對話內容而言,雖然「15」之用語尚有可疑,但仍未顯現2,000元、1,500元為毒品價款,或有其他毒品暗語、不明所以之隱晦對話,被告庚○○甚至曾回稱「欠我2,000是怎樣,快過來」,此種較強勢的回話,並不像出售毒品者,反而看似被告庚○○果真在催促證人甲○○清償全額2,000元債務,難謂有顯不合理之處,且證人甲○○已死亡,而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釐清其與被告庚○○究竟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尚難以對話中出現金錢數額即反推雙方當日見面之目的為交易毒品,且通話前後實際完成毒品交易。

㈤、從而,證人甲○○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易之指證,有重大前後不一之情形,本身即存有瑕疵,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又不足以作為證明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證人甲○○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而認被告庚○○確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二、證人丁○○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5、8)

㈠、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3、5、8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且其等通話內容即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D3】【D6】【D7】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庚○○所是認,並據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5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29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D3】【D6】【D7】在卷可稽(見2594卷第57至61頁、第207至2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經提示其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D3】【D6】【D7】,固均證稱其有於附表三編號3、5、8所示時、地,各以附表三編號3、5、8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庚○○購得附表三編號3、5、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語。

㈢、惟依證人丁○○與被告庚○○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庚○○與證人丁○○於見面後有交易毒品之行為:【D3】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9月27日16時17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屋頂 丁○○:要不要來找我? 庚○○:好啊。

丁○○:多久? 庚○○:很快。

丁○○:到了打給我。

時間:109年9月27日16時41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屋頂 丁○○:你打給我一下。

時間:109年9月27日16時42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屋頂 丁○○:你多久?人家要走了耶。

庚○○:我在趕了,我要去新店耶。

丁○○:你要給我時間阿。

庚○○:40分鐘吧。

丁○○:5點半喔。

庚○○:嗯。

時間:109年9月27日17時25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 丁○○:到哪了? 庚○○:高速公路。

時間:109年9月27日17時44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屋頂 庚○○:到了。

丁○○:好。

時間:109年9月27日18時7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路00號12樓 庚○○:我在樓下。

丁○○:好。

【D6】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10月10日9時38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過來找我。

庚○○:我的車子,昨天車主先牽回去用 一天。

丁○○:所以你在家? 庚○○:嗯。

丁○○:那麼遠,到了打給你。

時間:109年10月10日10時1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樓下。

庚○○:好。

時間:109年10月10日10時6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庚○○:我在廁所。

丁○○:開門阿。

庚○○:等一下,我在廁所。

【D7】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10月17日0時35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丁○○:你過來。

庚○○:我還在三重,等一下。

時間:109年10月17日15時31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你怎麼沒打給我? 庚○○:睡著了。

丁○○:你在哪? 庚○○:家裡阿。

丁○○:我過去找你? 庚○○:隨便。

時間:109年10月17日15時57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到了,門口。

通訊監察譯文【D3】【D6】【D7】雖均能顯示證人丁○○與被告庚○○於通聯後見面,然該等通聯內容完全無法看出雙方係因何事而碰面,亦未有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難憑通話內容佐證該等通聯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且於通話前後實際完成毒品交易。

㈣、從而,證人丁○○就附表三編號3、5、8所示交易之指證,雖無明顯重大之瑕疵,惟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證明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證人丁○○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而認被告庚○○確有附表三編號3、5、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三、證人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6、7、9至11)

㈠、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4、6、7、9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且其等通話內容即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C3】【C4】【C5】【C7】【C8】【C9】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庚○○所是認,並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29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C3】【C4】【C5】【C7】【C8】【C9】在卷可稽(見2594卷第53至55頁、第211至2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訊時經提示其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C3】【C4】【C5】【C7】【C8】【C9】,固均證稱其有於附表三編號4、6、7、9至11所示時、地,各以附表三編號4、6、7、9至11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庚○○或被告2人購得附表三編號4、6、7、9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語。

㈢、然證人丙○○於警詢時經提示其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C3】【C5】,其證稱這幾次其原本叫被告庚○○送毒品來其住處,但被告庚○○沒有帶毒品過來,未成功交易;

經提示其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C4】,其證稱該次其開車去堵南國小附近找被告庚○○買毒品,但被告庚○○沒有給其,未成功交易;

經提示其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C7】,其證稱該次被告庚○○本來要送毒品來其住處,但被告庚○○沒有過來,未成功交易;

經提示其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C8】,其證稱被告庚○○有送甲基安非他命到其住家,但係無償提供與其施用;

經提示其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C9】,其證稱該次被告庚○○沒有錢,他叫小弟即綽號小朱之人(即被告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身上沒錢付,小朱就沒把毒品給我,未成功交易等語。

㈣、再者,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當時確實是向檢察官指證被告庚○○為附表三編號4、6、7、9至11所示交易沒錯,但那是因為警察跟我說很多人指證被告庚○○販毒了,我如果不指認被告庚○○,他販毒的到時算我的,我因為會害怕,所以才這樣跟檢察官說等語。

姑不論證人丙○○所言受警察脅迫顯違常理,然比較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就附表三編號4、6、7、9至11所示之交易部分,其與被告庚○○約有無交易、有無取得毒品、是否有償取得毒品等節,已有明顯之齟齣,其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㈤、又依證人丙○○與被告庚○○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庚○○與證人丙○○有交易毒品之行為:【C3】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10月7日10時20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丙○○)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丙○○:在忙喔? 庚○○:你在哪? 丙○○:家裡。

庚○○:那我過去找你。

時間:109年10月7日11時16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丙○○)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丙○○:你要來嗎? 庚○○:我馬上過去了。

【C4】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10月13日9時39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丙○○)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丙○○:你在哪? 庚○○:五堵。

丙○○:要過來嗎? 庚○○:好阿。

丙○○:哪時候? 庚○○:我等車回來,車子年輕人開出去 。

丙○○:那我去找你? 庚○○:都可以。

丙○○:500還你。

庚○○:好。

時間:109年10月13日10時18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丙○○)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丙○○:沒地方停車,我隨便停外面喔。

庚○○:你下車了嗎? 丙○○:還沒。

庚○○:還是簡單處理? 丙○○:好阿。

庚○○:我去車上。

丙○○:我在樓下。

【C5】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10月14日9時8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丙○○)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丙○○:方便過來嗎? 庚○○:在家阿。

丙○○:方便過來? 庚○○:我先過去跟你拿錢好嗎?我來回不用20分鐘。

丙○○:好阿,要快啦。

庚○○:我有跟你講時間就不會了啦。

丙○○:嗯。

時間:109年10月14日10時36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丙○○)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000號20樓 庚○○:哥。

丙○○:你要回來了嗎? 庚○○:我才剛到。

丙○○:喔,快一點。

【C7】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10月17日14時49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丙○○)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丙○○:有空嗎? 庚○○:好阿,我過去找你。

丙○○:多久會來? 庚○○:我等我朋友一下,很快。

丙○○:好, 時間:109年10月17日15時59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丙○○)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庚○○:在路上了,馬上到。

丙○○:好。

【C8】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10月20日12時15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丙○○)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丙○○:有空嗎? 庚○○:好。

丙○○:哪時候要過來? 庚○○:現在。

時間:109年10月20日13時11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丙○○)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丙○○:可以現在過來嗎? 庚○○:好。

【C9】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10月21日18時31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丙○○)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庚○○:大仔在忙嗎? 丙○○:在店裡。

庚○○:我過去找你一下,我不夠錢。

丙○○:好。

時間:109年10月21日19時35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丙○○)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丙○○:我要回家了。

庚○○:我小弟還沒到嗎? 丙○○:沒看到人阿。

庚○○:我問一下。

⒈通訊監察譯文【C3】【C7】【C8】雖均能顯示證人丙○○與被告庚○○於通聯後見面,然該等通聯內容完全無法看出雙方係因何事而碰面,亦未有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難憑通話內容佐證該等通聯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且於通話前後實際完成毒品交易。

⒉通訊監察譯文【C4】雖顯示證人丙○○於109年10月13日9時39分起,以「500還你」為由,約被告庚○○見面,且隨後雙方碰面,然被告庚○○辯稱真的是證人丙○○要還其500元等語,而單以對話內容而言,並未顯現500元為毒品價款,或有其他毒品暗語、不明所以之隱晦對話,果真以還款500元去理解對話脈絡,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尚難以對話中出現金錢數額即反推雙方當日見面之目的為交易毒品,且通話前後實際完成毒品交易。

⒊通訊監察譯文【C5】雖顯示被告庚○○於109年10月14日9時8分起,以「我先過去跟你拿錢好嗎?」為由,前往與證人丙○○碰面,然並未顯現所謂「錢」為毒品價款,或有其他毒品暗語、不明所以之隱晦對話,尚難以對話中出現金錢相關言語即反推雙方當日見面之目的為交易毒品,且通話前後實際完成毒品交易。

⒋通訊監察譯文【C9】雖顯示被告庚○○於109年10月21日18時31分起,以「我過去找你一下,我不夠錢」為由,指示「小弟」前往與證人丙○○碰面,然並未顯現所謂「錢」為毒品價款,或有其他毒品暗語、不明所以之隱晦對話,況此次通話乃被告庚○○主動表示欲前往找證人丙○○,與毒品交易通常係購毒者主動聯絡有別,尚難以對話中出現相關言語即反推雙方當日見面之目的為交易毒品,且通話前後實際完成毒品交易。

㈥、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於偵訊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C9】之陳述,其供述略以:被告庚○○有叫我去找證人丙○○,看對話內容應該是證人丙○○有欠被告庚○○錢吧,我敢百分百確定那天我不是拿毒品去給丙○○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59頁),可見被告乙○○於偵訊時係否認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

又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C9】當時是被告庚○○叫我去檳榔攤向證人丙○○收錢,我就去收了,並沒有交付毒品等語,與其偵訊時所述約略相符。

而被告乙○○於審理時復供稱:我原本在準備程序,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交易,想說都被起訴了,就概括性的認罪,免得影響到犯後態度或減刑,但仔細回想我這次確實沒有犯罪等語,被告乙○○自始就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交易均認罪,是其至準備程序之初不願多加爭執起訴事實,僅冀望從輕判決,尚非不能理解,不能單憑其曾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面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概括認罪,即認定其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交易供認不諱。

㈦、從而,證人丙○○就附表三編號4、6、7、9至11所示交易之指證,有重大前後不一之情形,本身即存有瑕疵,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乙○○之供述,又不足以作為證明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證人丙○○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告庚○○確有附表三編號4、6、7、9、10所示、被告2人確有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上開單獨、被告2人有何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2人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2人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丁○○ 109年8月30日15時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丁○○住處對面之頂好超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當場銀貨兩訖。
【D1】 2 甲○○ 109年9月7日0時1分後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當場銀貨兩訖。
【E2】 3 戊○○ 109年9月10日13時22分後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附近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當場銀貨兩訖。
【B1】 4 戊○○ 109年9月13日4時31分後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統一便利商店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當場銀貨兩訖。
【B2】 5 戊○○ 109年9月30日9時51分後之某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庚○○交付左列毒品與乙○○,再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戊○○,而完成交易,嗣後戊○○並已向庚○○清償購毒價金。
【B3】 6 丁○○ 109年10月3日2時34分後之某時許 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上之萊爾富超商附近之被告庚○○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丁○○住處對面之頂好超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當場銀貨兩訖。
【D4】 7 丁○○ 109年10月7日18時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丁○○住處對面之頂好超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當場銀貨兩訖。
【D5】 8 丙○○ 109年10月14日17時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5樓丙○○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當場銀貨兩訖。
【C6】 9 丙○○ 109年10月15日14時19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5樓丙○○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庚○○交付左列毒品與乙○○,再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丙○○,並向丙○○收取購毒價金後轉交庚○○,而完成交易。
【C6-1】 【乙○○與丙○○間之簡訊截圖】 10 己○○ 109年10月21日14時4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庚○○交付左列毒品與乙○○,再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己○○,並向己○○收取購毒價金後轉交庚○○,而完成交易。
【A2】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 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 交易方式 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 1 甲○○ 109年9月1日15時21分後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甲○○住處樓下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E1】 2 甲○○ 109年9月11日15時57分後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E3】 3 丁○○ 109年9月27日18時7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丁○○住處對面之頂好超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D3】 4 丙○○ 109年10月7日11時16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5樓丙○○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C3】 5 丁○○ 109年10月10日10時6分後之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1庚○○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D6】 6 丙○○ 109年10月13日10時18分後之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堵南國小附近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C4】 7 丙○○ 109年10月14日10時36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5樓丙○○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C5】 8 丁○○ 109年10月17日15時57分後之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1庚○○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D7】 9 丙○○ 109年10月17日15時59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5樓丙○○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C7】 10 丙○○ 109年10月20日13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5樓丙○○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C8】 11 丙○○ 109年10月21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5樓丙○○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庚○○交付左列毒品與乙○○,再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丙○○,並向丙○○收取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C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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