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45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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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88號、第6689號、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王嘉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鍾尹傑、林鑫佑、陳英共5次以牟利。

嗣員警因另案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尹傑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經檢視鍾尹傑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發覺王嘉豪涉嫌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嘉豪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5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嘉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下稱第6088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2頁、第93頁),核與證人鍾尹傑、林鑫佑、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6088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9號卷<下稱第6089號卷>第89頁至第100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3張、被告之FACEBOOK個人檔案及其與鍾尹傑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張、林鑫佑與鍾尹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等附卷可憑(見第608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上半部、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

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鍾尹傑、林鑫佑、陳英既非至親或摯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大麻予他人之次數僅有5次,且其販賣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之數量亦均僅得供施用數次,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均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其既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

觀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另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如附表所示販售予他人之大麻均係向綽號「阿灰」之男子即「李展輝」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惟被告與「李展輝」實際交易時間不詳,且被告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提供警方調查,故員警未能依被告之供述將「李展輝」查緝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03069981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難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大麻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王嘉豪 鍾尹傑 林鑫佑 109年11月25日晚間10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前 林鑫佑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尹傑(暱稱「尹傑」)詢問有無右列種類之毒品,鍾尹傑遂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嘉豪(暱稱「王嘉豪」)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鍾尹傑、林鑫佑一同前往左列地點,林鑫佑先將右列對價交付予鍾尹傑,再由王嘉豪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單獨前往交易之鍾尹傑,並向鍾尹傑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約4公克),金額5,200元(已付訖)。
王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王嘉豪 鍾尹傑 109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前 鍾尹傑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嘉豪(暱稱「王嘉豪」)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嘉豪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鍾尹傑,並向鍾尹傑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約8公克),金額10,400元(已付訖)。
王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王嘉豪 鍾尹傑 林鑫佑 陳英 109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前 鍾尹傑受林鑫佑及陳英之委託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嘉豪(暱稱「王嘉豪」)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嘉豪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由林鑫佑駕車載送至該處附近之陳英,並向陳英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約5公克),金額6,500元(已付訖)。
王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王嘉豪 鍾尹傑 110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鍾尹傑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嘉豪(暱稱「王嘉豪」)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嘉豪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鍾尹傑,並向鍾尹傑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約7公克),金額10,500元(已付訖)。
王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王嘉豪 鍾尹傑 110年7月4日晚間7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前 鍾尹傑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嘉豪(暱稱「王嘉豪」)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嘉豪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鍾尹傑,並向鍾尹傑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約5公克),金額6,500元(已付訖)。
王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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