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45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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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通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4. ㈠、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敏
  5. ㈡、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張通廷洽在王敏祥位於新北市○○區○○
  6. 二、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任何人不得
  7. ㈠、於110年8月8日下午5時59分至6時36分許,以門號000
  8. ㈡、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
  9.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0. 理由
  11. 壹、證據能力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14. 二、論罪科刑
  15.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
  16.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17.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18. ㈣、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湘茹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19. ㈤、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
  20. ㈥、刑之減輕:
  21.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22. 三、沒收
  23. ㈠、扣案Viv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24. ㈡、未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5. ㈢、本案事實欄所示交易對價,均已由被告所收取,業據被告供
  26.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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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通廷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5號、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通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張通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敏祥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敏祥,張通廷遂先前往王敏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王敏祥中和租屋處),向王敏祥收取現金2,000元後,再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向王士郎(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取得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後返回王敏祥中和租屋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王敏祥,並得王敏祥同意,當場免費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賺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㈡、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張通廷洽在王敏祥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租屋處(下稱王敏祥三重租屋處),並當面與王敏祥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敏祥,其遂先向王敏祥收取現金3,500元後,自行匯款3,500元至王士郎之帳戶,再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向王士郎(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取得重量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後返回王敏祥三重租屋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王敏祥,並得王敏祥同意,當場免費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賺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二、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8日下午5時59分至6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湘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駕車前往黃湘茹所在之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麥當勞旁,並請黃湘茹坐進其駕駛之汽車內,將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黃湘茹施用。

㈡、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湘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駕車前往黃湘茹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並請黃湘茹坐進其駕駛之汽車內,將重量約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給黃湘茹施用。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張通廷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敏祥、賴依萱(即目擊事實欄㈠交易之人)、黃湘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28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供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下稱偵7325卷】第13至15頁、第145至147頁、第116至120頁、第183頁);

復有Viv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我的獲利就是我拿回毒品給王敏祥後,他會請我吃幾口毒品等語,顯見被告就事實欄所揭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

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

最高法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

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各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事實欄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湘茹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出事實欄轉讓禁藥部分之毒品來源為黃○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承辦該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確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黃○進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偵查佐吳育匡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黃○進之警詢筆錄、被告與黃○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68頁),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參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對社會治安及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故就前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查證人吳育匡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確實亦有查獲王士郎販賣毒品給被告,但之所以查獲王士郎,最初的證據是因為賴依萱(即目擊事實欄㈠交易之人)接受採尿時,就供出其上游為王士郎,因為賴依萱當時是被告的女友,賴依萱說他與被告曾多次一起去找王士郎買毒品,再加上我們在賴依萱的手機內發現被告向王士郎購買毒品後,販賣與他人的資料,並以此資料詢問賴依萱,而知道了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人是王敏祥,因此我們對王士郎及被告同步進行偵查。

之後我們先執行了王士郎,王士郎到案即坦承確有數次出售毒品與賴依萱及被告,此時早於本案查緝被告到案的時間,因此,綜合賴依萱之證述、賴依萱手機內之資料及王士郎自身之供述後,我們已知悉王士郎為被告販賣毒品的上游,再據以查獲王士郎,並非因被告在此之後到案後的供述方查獲王士郎等語。

是以,被告雖於警詢即供稱其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毒品來源為王士郎,然與王士郎被查獲間,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獲利僅係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販賣次數亦僅有2次,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準此,被告事實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

事實欄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則同時有偵審自白、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2種減輕事由,故各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獲利僅係施用毒品之利益,販賣次數亦僅有2次;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被羈押前為臨時工,月收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就販毒、轉讓禁藥部分,各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且販賣、轉讓之對象各同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販毒部分【如附表編號1、2】)與得易服社會勞動(即轉讓禁藥部分【如附表編號3、4】)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Viv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事實欄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其陳稱未扣案三星牌手機乃其向友人暫時借用,現已歸還,僅扣案SIM卡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未扣案三星牌手機為被告所有,故僅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轉讓禁藥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事實欄所示交易對價,均已由被告所收取,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該等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張通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張通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㈠ 張通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事實欄㈡ 張通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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