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通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㈠、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敏
- ㈡、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張通廷洽在王敏祥位於新北市○○區○○
- 二、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任何人不得
- ㈠、於110年8月8日下午5時59分至6時36分許,以門號000
- ㈡、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
-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㈣、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湘茹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 ㈤、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
- ㈥、刑之減輕:
-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 三、沒收
- ㈠、扣案Viv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㈡、未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㈢、本案事實欄所示交易對價,均已由被告所收取,業據被告供
-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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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通廷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5號、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通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張通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敏祥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敏祥,張通廷遂先前往王敏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王敏祥中和租屋處),向王敏祥收取現金2,000元後,再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向王士郎(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取得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後返回王敏祥中和租屋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王敏祥,並得王敏祥同意,當場免費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賺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㈡、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張通廷洽在王敏祥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租屋處(下稱王敏祥三重租屋處),並當面與王敏祥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敏祥,其遂先向王敏祥收取現金3,500元後,自行匯款3,500元至王士郎之帳戶,再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向王士郎(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取得重量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後返回王敏祥三重租屋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王敏祥,並得王敏祥同意,當場免費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賺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二、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8日下午5時59分至6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湘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駕車前往黃湘茹所在之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麥當勞旁,並請黃湘茹坐進其駕駛之汽車內,將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黃湘茹施用。
㈡、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湘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駕車前往黃湘茹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並請黃湘茹坐進其駕駛之汽車內,將重量約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給黃湘茹施用。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張通廷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敏祥、賴依萱(即目擊事實欄㈠交易之人)、黃湘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28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供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下稱偵7325卷】第13至15頁、第145至147頁、第116至120頁、第183頁);
復有Viv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我的獲利就是我拿回毒品給王敏祥後,他會請我吃幾口毒品等語,顯見被告就事實欄所揭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
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
最高法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
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各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事實欄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湘茹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出事實欄轉讓禁藥部分之毒品來源為黃○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承辦該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確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黃○進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偵查佐吳育匡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黃○進之警詢筆錄、被告與黃○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68頁),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參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對社會治安及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故就前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查證人吳育匡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確實亦有查獲王士郎販賣毒品給被告,但之所以查獲王士郎,最初的證據是因為賴依萱(即目擊事實欄㈠交易之人)接受採尿時,就供出其上游為王士郎,因為賴依萱當時是被告的女友,賴依萱說他與被告曾多次一起去找王士郎買毒品,再加上我們在賴依萱的手機內發現被告向王士郎購買毒品後,販賣與他人的資料,並以此資料詢問賴依萱,而知道了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人是王敏祥,因此我們對王士郎及被告同步進行偵查。
之後我們先執行了王士郎,王士郎到案即坦承確有數次出售毒品與賴依萱及被告,此時早於本案查緝被告到案的時間,因此,綜合賴依萱之證述、賴依萱手機內之資料及王士郎自身之供述後,我們已知悉王士郎為被告販賣毒品的上游,再據以查獲王士郎,並非因被告在此之後到案後的供述方查獲王士郎等語。
是以,被告雖於警詢即供稱其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毒品來源為王士郎,然與王士郎被查獲間,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獲利僅係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販賣次數亦僅有2次,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準此,被告事實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
事實欄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則同時有偵審自白、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2種減輕事由,故各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獲利僅係施用毒品之利益,販賣次數亦僅有2次;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被羈押前為臨時工,月收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就販毒、轉讓禁藥部分,各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且販賣、轉讓之對象各同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販毒部分【如附表編號1、2】)與得易服社會勞動(即轉讓禁藥部分【如附表編號3、4】)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Viv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事實欄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其陳稱未扣案三星牌手機乃其向友人暫時借用,現已歸還,僅扣案SIM卡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未扣案三星牌手機為被告所有,故僅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轉讓禁藥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事實欄所示交易對價,均已由被告所收取,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該等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張通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張通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㈠ 張通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事實欄㈡ 張通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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