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71,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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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棋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黃琮棋與謝建興係朋友關係,其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琮棋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工具,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黃琮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進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與謝建興(為警另行查辦中)聯絡,再由黃琮棋夥同謝建興於同日18時許,一同抵達朱進忠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並經謝建興同意朱進忠以賒帳方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談妥後,即由謝建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先交予黃琮棋,再由黃琮棋轉交予朱進忠收受,日後朱進忠再另給付謝建興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毒品之價金,雙方完成交易。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琮棋所有上開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琮棋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124至12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琮琪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偕同案外人謝建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朱進忠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毒品是謝建興拿出來的,因為我以前有住在朱進忠隔壁,所以會跟他碰面,某天剛好碰到,朱進忠問起我這個事情,我說「我沒有,我幫你介紹朋友」這樣子,隔天我就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他們就直接交貨,朱進忠也沒有拿錢給那個謝建興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因為謝建興想要出售毒品,方協助打電話聯絡朱進忠,並且與謝建興一起到朱進忠家附近,不管是家裡或附近,由謝建興與朱進忠自行商議而完成毒品交易,可以說被告是基於幫助朱進忠吸食之目的,無論本件交易價格為多少,本件交易數量也僅有1公克安非他命,而且被告黃琮棋並沒有因為販賣而獲得金錢,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亦有提到謝建興會分毒品給他施用,這個應是基於兩人為朋友關係,並非是因為他協助販賣而給予之報酬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而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通聯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朱進忠確實有於上開通聯譯文所示時間,以上揭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觀諸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偵查時供稱:「(有無販賣毒品給朱進忠?)他是問我哪裡有毒品,我是幫他介紹,我是介绍我朋友跟他認識。

(為何朱進忠要問你哪裡有毒品?)我之前有一條販賣安非他命,後來出獄後他也知道,所以他就問我。

(提示109年4月11日下午05:30:38通訊監察譯文1則 是否為你與朱進忠的對話?談論何事?)是,我問朱進忠你還有在處理嗎,是我要問朱進忠要不要買安非他命,因為我錢不夠,想要跟他一起合購安非他命。

(為何對話中朱進忠已經回答有,你還是問他要不要買,需不需要處理?)他說他有是指他有地方可以買安非他命,我問他說『要不要買、需不需要處理』 ,是要跟他一起買安非他命,後來我就去朱進忠家,我叫我朋友來賣給他。

(你所述的朋友是誰?)謝建興。

(109年4月11日你有帶謝建興一起去朱進忠家?)是,我帶他去是因為朱進忠說要買安非他命,我就帶謝建興去朱進忠家要賣給他,結果朱進忠說錢不夠,說要欠錢。

(為何你在警詢說你是幫謝建興送毒品安非他命過去朱進忠住處?)謝建興有去,謝建興將毒品交給我,我再拿給朱進忠。

(你帶謝建興去朱進忠家賣安非他命給朱進忠,有無獲得好處?)謝建興會讓我在他家吸食毒品。

(109年4月11日你去朱進忠家有無交付安非他命給朱進忠?朱進忠有無交付現金給你?)有,我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朱進忠,但是他沒有交錢給我,他是跟謝建興欠著,他好像是跟謝建興買2000或2500元的安非他命。

(為何你今日在警局說你是幫謝建興送毒品去給朱進忠?)因為謝建興說他跟朱進忠不熟,我只幫他送過一次,就是109年4月11日那次,之後都是謝建興自己騎機車拿去給朱進忠。

(為何朱進忠於本署偵訊時表示109年4月11日當天你問他『要不要處理 』,就是問他要不要買安非他命,那天你有把安非他命給他,他有交付2000或2500元現金給你?)安非他命是我拿給朱進忠,但是他錢不是拿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6頁】。

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24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因為我以前有住在朱進忠隔壁,所以會跟他碰面,某天剛好碰到,他問起我這個事情,我說『我沒有,我幫你介紹朋友』這樣子,隔天我就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就是剛剛提示的那通通聯,謝建興跟我一起去朱進忠他家,毒品是謝建興拿出來的,他們就直接交貨,朱進忠也沒有拿錢給那個謝建興,因為那時候朱進忠好像沒有錢,沒有錢給這個謝建興,謝建興有進到朱進忠家裡面,因為他們不熟,這是他們第一次見面而已,謝建興就透過我,再轉交給朱進忠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謝建興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亦有居中擔任謝建興及證人朱進忠即買賣雙方之聯繫人,並與賣方謝建興一同前往買家,更由被告交付毒品與買家朱進忠,被告顯然已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行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雖出於幫助謝建興販賣毒品之犯意,但已參與謝建興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謝建興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是謝建興與朱進忠自行商議而完成毒品交易,可以說被告是基於幫助朱進忠吸食之目的」等語置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朱進忠就其如何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綦詳,此觀諸證人朱進忠於109年6月20日警詢、109年9月10日偵查時之證述:「0000000000就是黃琮棋所持用跟我聯繫交易毒品的手機門號,大概於109年4月11日跟他見面後才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後來幾乎都是用LINE聯繫,黃琮棋問我『需不需要處理』就是問我要不要買毒品,這次我跟他買2000還是2500元的安非他命,黃琮棋給我大概重量大概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就把錢交給他,這次有完成交易,我拿到毒品後我就拿回家施用,因為我開貨櫃車需要提神,確實是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139至14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跟辯護人研究過,我全部承認,我認罪,我沒有營利所得,我純粹幫朋友謝建興牽線,我朋友謝建興偶爾會無償請我抽一兩口甲基安非他命,這支電話是我所有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一機一卡,我用該電話跟朱進忠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黃琮棋與朱進忠109年4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朱進忠與黃琮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歷程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408號搜索票影本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聲監續字第547號監聽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47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查獲毒品案件犯通聯紀錄表(黃琮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照片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75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5頁、第103頁、第161頁、第169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證人朱進忠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至於證人朱進忠雖於本院110年8月24日審判程序時之翻異其詞,否認被告有販賣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惟其在該次證述過程中,所證內容前後矛盾不一,支吾其詞,更與上開被告供述及所存事證明顯不符,有違常理,已然欠缺可信性,並涉及偽證罪嫌(理由詳如後述之職權告發),是本院認證人朱進忠於上開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內容明顯與事證不符,當係有意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虛偽證言,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與謝建興並無特殊情誼,非屬至親,衡情被告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販毒重罪之風險而主動聯繫證人朱進忠,並與謝建興一同前往證人朱進忠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況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幫忙送毒品,我朋友就會請我施用幾口安非他命毒品當作報酬等語明確,與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跟辯護人研究過,我全部承認,我認罪,我沒有營利所得,我純粹幫朋友謝建興牽線,我朋友謝建興偶爾會無償請我抽一兩口甲基安非他命,其餘部分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僅係幫助吸食或幫助販賣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09年4月11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案外人謝建興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並無減輕其刑之事由,茲理由分述如下: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

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主動供述販賣予證人朱進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謝建興所提供乙節,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該被指認之毒品來源及其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05047號函1紙(未查獲上游謝建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依本院卷第71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05047號函之說明欄二所載示:「被告黃琮棋於警詢筆錄供稱係幫助男子謝建興協助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然未能明確供出謝嫌用以販賣毒品聯絡電話門號暨目前住居所處為何,且警方多次聯絡被告到場協助說明案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未能據以偵辦」等語內容觀之,被告就此有利自己之事項,並未積極配合協助,辯護人空言指摘沒有查獲上游應是警察消極怠惰所導致,此不利於被告之結果不應該因此歸責於被告云云,應屬無據,實無可採。

2.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

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

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準此,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若本院認為被告成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請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給予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毒品案件之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職是,本件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24日審判時供述:「(黃琮棋,你有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沒有」、「【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如同我今日所述,我今日所述均實在,我只是帶謝建興去認識朱進忠,是謝建興要賣毒品給朱進忠的,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的而已。」

等語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及犯行,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洵堪認定。

3.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僅有1次,且數量非鉅,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無悛悔之意,且其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販賣案發時並無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無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堪認定。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得,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小孩已成年,現在從事運動器材的送貨及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理由如下: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這支電話是我所有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一機一卡,我用該電話跟朱進忠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24頁】,並有譯文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物品,業據扣案,自毋庸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依證人即購毒者朱進忠於本院110年8月24日審判程序時證述:錢我那天沒有給他,他說讓我先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被告上開審理時亦供述:當時朱進忠買毒品那天沒有付這筆錢,朱進忠就是要讓謝建興欠,所以說才叫我跟謝建興講,那天也沒有看到他們有拿錢交易等語內容之相互以觀【見本院卷第122頁】,尚難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證人朱進忠涉犯偽證罪嫌之職權告發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查,證人朱進忠於本院110年8月24日審判程序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在109年4月15日是否有到三分局偵查隊做過筆錄?)有」、「(問:警方當時有讓你指認嫌犯表,你指認編號4的黃琮棋,是嗎?)沒有,沒有這回事」、「(問:(提示偵卷第45頁)自己看一下這是你的筆錄,你看一下這個朱進忠109年4月15日13點在三分局偵查隊,你蓋的指紋,這是不是你的簽名?)對」、「(問:你看一下,警察問你『你所持有的安非他命來源?』你回答『我跟朋友買的』警察又問『向何人買的?』你回答『我是跟黃琮棋購買的』然後指認相片編號4就是黃琮棋,是不是如此?)我當天沒有講這個問題」、「(問:你當天沒有講,所以是警察偽造文書?)沒有,我沒有偽造」、「(問:警察給你做的筆錄是你自己講的,你還蓋了指印,你現在跟我說你沒講這句話,你的毒品是否來自本案被告黃琮棋?)沒有,真的沒有,我沒有向他買過東西」、「(問:109年6月20日是否有在三分局再做一次筆錄?這次是第4次筆錄,有沒有?)有」、「(問:這次警察還是問你毒品來源,你還是講說是黃琮棋賣給你的,是否如此?)因為當時警察叫我要指認他。

(講話吞吐不清)」、「(問:誰叫你指認他?)第三分局的警員」、「(問:指認誰?)指認本案被告黃琮棋」、「(問:你為什麼要聽從警員的話?)他有跟我講說,叫我說要指證那個黃琮棋」、「(問:警察要你指證黃琮棋?)對」、「(問:你為什麼聽警察的話要指證他?)因為他說我卡在一個販賣」、「(問:所以你是誣告黃琮棋?)對,是我誣告」、「(問:你誣告他?)對」、「(問:你承認你犯誣告罪是嗎?)好像是叫我說」、「(問:你是否承認你涉犯誣告罪?)對不起」、「(問:是不是?)對,我知道我不對」、「(問:你不對在哪裡?)就是我那天講錯話了」、「(問:朱進忠你在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32分,是否也有到地檢署作證?)是」、「(問:檢察官當時是否有叫你具結?有沒有跟你說要保證自己講的是實在的,不可以為虛偽的陳述?)有」、「(問:是否有具結?)有」、「(問:那時候檢察官有無告訴你,若虛偽陳述要負偽證罪的責任?)有」、「(問:剛剛我們也有讓你具結,如果你做偽證也有偽證罪的責任,這樣瞭解嗎?)我瞭解」、「(問:(提示訊問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說『你有跟黃琮棋購買過安非他命嗎』你說『有,有2次』,為什麼當時在地檢署作證時,你還具結保證自己不會講謊話?檢察官有叫你配合檢察官講的嗎?)(沉默不語)」、「(問:檢察官沒有要求你配合他,那你為什麼還這樣講?)因為我當時在那個三分局,他說照這樣講」、「(問:所以你知道要負偽證罪責任,你還偽證,還在那裡欺騙,是這個意思?)我真的不知道」、「(問:(提示偵卷第139至140頁,證人朱進忠109年9月10日訊問筆錄)檢察官還提示譯文給你看『是不是你跟黃琮棋的對話』,你說『是,黃琮棋問我需不需要處理,就是問我要不要買毒品安非他命,大概晚上6點他就開車到我金華街住處,這次我跟他買2,000還是2,500的安非他命,黃琮棋給我大概重量大概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就把錢交給他,這次有完成交易,我拿到毒品後我就拿回家施用,因為我開貨櫃車需要提神,確實是安非他命』講得這麼清楚,比你在三分局講的都還清楚,為什麼會這樣?)但是我們沒有金錢上交易而已,沒有金錢上交易」、「(問:所以他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你,但是沒有金錢上交易,是否如此?)是,我們是聊天而已,但是沒有金錢上問題,我常常會這樣」、「(問:所以他有帶安非他命給你,但是你沒有拿錢給他,是這個意思嗎?是不是?)對」、「(問:他拿幾包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只是已經那個剩下而已,零點幾而已」、「(問:我現在不是問你那天查到,我是問本案被告黃琮棋去找你時,他帶多少安非他命來?)要去跟我聊天,他帶了一點點而已,我們聊天而已,我沒有跟他金錢上交易,也沒有買過」、「(問:(提示偵卷第140頁,證人朱進忠109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後來檢察官還提示109年4月12日下午10時38分的這個監聽譯文,問你『是不是跟黃琮棋的對話』?)對,他是我鄰居,就隔壁那個『阿比』」、「(問:你當時還有講『黃琮棋用LINE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家裡,他就直接把毒品帶來我家,這次有完成交易』,這一部分你在警察局並無提及,是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自己講出來的,所述是否屬實?)我們沒有,只是聊天而已」、「(問:你跟被告黃琮棋有無仇隙?)沒有」、「(問:沒有仇隙?那你為什麼在檢察官那邊作證的時候兩次供稱毒品來源是本案被告黃琮棋?)我們沒有,我沒有,他沒有賣給我東西,我沒有跟他金錢上的交易」、「(問:那你為什麼在檢察官那時候這樣講,你講個道理出來?)我真的忘記了」、「(問:現在提示給你看)我真的沒有向他買毒品」、「(問:那為什麼當時要供稱被告黃琮棋有賣你安非他命?)那個警察跟我說要這樣說」、「(問:(提示偵卷第73頁)為什麼在檢察官告知你具結後作偽證是需要負偽證的刑事責任,你仍然回答是黃琮棋販毒給你?而且本段譯文是在監聽你販毒的案子時,聽到這一段。

黃琮棋在109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38秒打給你,問你『我問你你還有再處理嗎』,你的回答是『你說那個喔,那個我有阿』,黃琮棋又說『不是啦,我是問你要不要買啦,需不需要處理』,你回答『過來我家再說拉』,黃琮棋說『你幾點會在家』,你說『我再十分鐘後到家』,這一段對話,你當時跟法官的解釋是他被告黃琮棋來賣你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一段譯文是什麼意思?黃琮棋去你家做什麼?)他來我家就聊天而已」、「(問:就聊天而已?)對,聊天,我們沒有買,就是問他隔壁的事情」、「(問:你當時在地檢署供述是被告黃琮棋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方才卻稱他只有去你家聊天,這二者完全不同,中間至少有一次是偽證,哪一次的證詞是虛偽的?)我真的(語無倫次)」、「(問:哪一次證詞是虛偽證述?)我在三分局所述是虛偽不實的」、「(問:我的問題是,今日所述與在地檢署的陳述,何者為虛偽不實的證詞?)我講錯話了」、「(問:你是否故意作偽證?)我對我當時真的是不知道」、「(問:當時為什麼故意要做偽證?當時是不是故意做偽證?)我不是故意真的,我沒有故意作偽證」、「(問:難道你是過失講出當時那些證詞?)我真的我沒有」、「(問:上面兩段證詞你均有具結,究竟哪一次的陳述是不實的?)真的我沒有跟他買過毒品,也沒有金錢上的交易」、「(問:所以你是否承認你在檢察官那邊是做偽證?)我承認我錯了」、「(問:是否有做偽證?)我知道我真的不對,我講錯話了」、「(問:在本案發生後,你與被告二人是否仍有往來?)沒有了」、「(問:平常都有來往,但本案發生後就沒有來往了?)沒有,我換掉手機號碼了」、「(問:被告黃琮棋你講的那個人是不是叫謝建興?)是」、「(問:(提示偵卷第35頁)這是不是黃琮棋跟你的對話,第一通是109年4月11日下午17時30分38秒?)對」、「(問:這通電話完了以後,黃琮棋是否有到你家?)有,他跟那個謝建興來」、「(問:他跟謝建興來你家?)對」、「(問:你怎麼知道對方叫謝建興?)因為我之前看LINE就有不小心被我看到,才知道那個是謝建興」、「(問:LINE看到謝建興,但是你又不知道他長相,你如何知道他是謝建興?)因為我看到他的名字,因為他有傳過LINE給我,我有看到他的名字」、「(問:你見過謝建興幾次?)都是被告帶過來的」、「(問:帶到哪裡,帶到你家還是帶到外面認識?)帶到我家,還有外面都有」、「(問:那你是說4月11日謝建興有到你家來嗎?)有,被告當天有陪謝建興來」、「(問:他到你家來幹嗎?)被告找謝建興來,但是東西都是謝建興拿給我的」、「(問:東西是謝建興拿給你的?)對,被告介紹謝建興來」、「(問:謝建興跟你不熟?)就被告介紹謝建興來,我才認識謝建興」、「(問:然後謝建興是將東西先交給被告黃琮棋,由黃琮棋轉交,但是你錢不夠沒有給錢,是否如此?)對」、「(問:為什麼謝建興不把毒品直接交給你,而是先給黃琮棋,再由黃琮棋給你?)因為我跟謝建興不熟」、「(問:所以謝建興不願意把毒品直接交到你手上,所以他要交給黃琮棋?)對」、「(問:那他交給黃琮棋時,你們當時是否都是在你家客廳?)我們那時候都在外面,在我家旁邊而已」、「(問:你家旁邊?)對,就我家那個馬路上,旁邊而已」、「(問:在馬路上交易?)不是,在我家巷口而已」、「(問:在你家巷口?)對」、「(問:你們3個人在那邊交易毒品?)對,是我跟謝建興交易」、「(問:還是在你家裡面?)家裡也有,也有過1、2次」、「(問:那109年4月11日這次是在哪裡交易?)對,只有那天在巷口,那天是晚上了」、「(問:4月11日應該是傍晚?)傍晚,但是他沒有來,傍晚那天他沒有到,他到9點多、11點才跟謝建興來。」

、「(問:你說很晚才到?)對」、「(問:在你家附近的巷口交易?)對」、「(問:然後謝建興當時因為跟你不熟,所以是把那個安非他命交給黃琮棋,讓黃琮棋拿給你,那你的錢呢?)錢我那天沒有給他,他說讓我先欠而已」、「(問:誰讓你欠?)謝建興」、「(問:多少錢?)那時候是1,000元」、「(問:1,000元?)對」、「(問:那為什麼跟你之前講的2,000到2,500元又不一樣了呢?)我跟黃琮棋說我們只是工作上而已,我們認識而已,我說我身上只有1,000元,我們1,000元我就沒關係我就跟他講而已(語無倫次)」、「(問:那包安非他命他原本說要你多少錢?)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我當時身上只有1,000元而已,我跟黃琮棋只是說工作上而已,因為我做他的工作,他說他車子壞了叫我借他500元,他要去修車」、「(問:為何你之前都沒有提及謝建興?)因為他那筆錄上沒有寫這個」、「(問:你沒有提及這個人,筆錄上當然不會有,你之前為什麼沒有提到謝建興這個人?)因為我那天才認識他而已,是鈞院剛才講我才知道這個」、「(問:哪有這種事情?)真的,謝建興也是被告介紹過來的,當時被抓到的那天,在地檢署那邊做筆錄的時候我根本就不知道謝建興這個人,只是說那天看到」、「(問:你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但你可以描述當天被告有帶一個人來,是他帶來的人賣毒品給我,但為什麼你之前的筆錄均未提及有第三人?)那天被告有帶謝建興來,他第一次介紹就將謝建興帶到我家,那後面他來的時候,謝建興都有陪他一起來,我只認識黃琮棋本人而已,其他我不認識,因為黃琮棋是我國小同學」、「(問:那你如何肯定來人姓名為「謝建興」?)是我看他LINE的時候才知道,我在4月15日被抓那天我才看到」、「(問:你被抓之後那天才知道,那你當天為什麼不跟警察講?不跟檢察官說?)沒有,檢察官那個是7月份的時候我6月4日出來,過沒幾天謝建興來找我,我才看到他的LINE,才知道他那個叫謝建興」、「(問:你說那時候是幾月幾日?)我6月4日出去,他在6月10日之前,15日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叫謝建興」、「(問:那時候你就知道他叫謝建興,為什麼你109年9月10日在地檢署做筆錄的時候你都沒有提及?)因為他當時沒有講這個,所以我也沒有提到,因為我只認識黃琮棋,不知道謝建興」、「(問:所以你認為賣你的人是黃琮棋?)對,我那時候就是看錯,因為是謝建興不是黃琮棋」、「(問:我的問題是,你109年9月10日在地檢署做訊問筆錄時,你當時是否還是認定賣你毒品的人是黃琮棋?因為你當時不認識謝建興?)因為我只認識黃琮棋,不認識謝建興」、「(問:所以你認為你是跟黃琮棋買?)對,我才會認為說是黃琮棋,但是事實上是謝建興,不是黃琮棋賣給我」、「(問:那這個毒品當時是黃琮棋拿到你手上來的是不是?)對,我是經過黃琮棋的手拿到毒品,但實際上賣我的是謝建興」、「(問:因為你的毒品不是從謝建興手上拿來的?)不是從謝建興手上」、「(問:你有看到謝建興把毒品交給黃琮棋嗎?)對,我有看到」、「(問:你為什麼不直接跟謝建興談價錢,跟他講你要欠呢?)因為我跟他不熟,他不跟我談,因為不認識,他不跟我談這個問題」、「(問:毒販不認識你,他願意露面來跟你見面?)因為他介紹的,黃琮棋介紹他來跟我認識,他說我們認識」、「(問:現在上游毒販都想說盡量不要跟那個下游見面了,他還願意來出面跟著人家來賣毒品給你?他為何不透過黃琮棋跟你談就好了,還自己出面讓你有機會指認謝建興?)對,黃琮棋說他帶謝建興來跟我認識而已,因為我都是跟黃琮棋,只是我們沒有金錢上,都會經過謝建興叫他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22頁】,與其在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並有證人朱進忠於本院110年8月24日審判程序時具結文【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黃琮棋與朱進忠109年4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朱進忠與黃琮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歷程紀錄)、109年基地聲監續字第547 號監聽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47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查獲毒品案件犯通聯紀錄表(黃琮棋)在卷可徵【見偵卷第73至41頁、第75頁、第91至95頁、第103頁】,是證人朱進忠涉犯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宜由偵查機關依法另行偵辦,俾維公權力依法定程序正當進行,並避免證人之偽證誤導真相事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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