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
-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貳、實體、論罪、科刑
- 一、被告甲○○就上揭時地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於上揭時地駕車,
- 二、論罪科刑
- 參、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 伍、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陳昭仁、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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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學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及「阿凱」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少年邱○○(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辦)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蚊子」、「阿凱」、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護理長,佯稱:乙○○之身份證及健保卡遭詐領醫療費用云云,再假冒警官及檢察官名義,以涉及詐欺為由,要求乙○○將金飾及帳戶交出供監管 ,以證明其清白,因而致乙○○信其所言而陷入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東信路郵局對面之火鍋店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查詢乙○○上開帳戶之餘額確認。
嗣甲○○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 」或「 阿凱」之人交付乙○○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後,再由「蚊子」、「阿凱」通知甲○○,由甲○○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及地點,由少年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詐騙集團成員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給甲○○,甲○○再轉交給「蚊子」或「阿凱」,之後,甲○○取得新臺幣3千5佰元許報酬。
嗣乙○○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就上揭時地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少年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及地點,由少年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詐騙集團成員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給甲○○,甲○○再轉交給「蚊子」或「阿凱」,之後,甲○○取得新臺幣3千5佰元許報酬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有跟辯護人研究過,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三千至四千元,大約三千五百元,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與我母親、外婆同住,未婚,沒有小孩,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之前打零工、粗工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116頁、第121頁】,核與其於本院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本件希望能夠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有到庭,我剛剛有與被害人談過了,希望能夠寫調解筆錄,剛剛談過,是用50萬元和解,第一期在108年4月30日前,我先給付5 萬元給被害人,之後每個月1 萬元,分期給付,希望本件能夠再訂庭期,同告訴代理人意見,我會依約履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卷一第100至102頁】,並有107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108年2月21日訊問筆錄、108年2月21日審理筆錄(少年邱o 衡、陳o煒、賴o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86號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7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中國信託提款卡提領一覽表、監視畫面照片20張、花旗銀行提款卡提領一覽表、監視畫面照片8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一覽表、監視畫面照片16張、交易資料、照片2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6日函、無摺存款單據、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函、往來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1日函、往來明細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日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7969號起訴書、詐騙文件4 張、被害人乙○○存摺影本、存摺內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25至86頁、第88至112頁、第113至140頁、第156至178頁、第132頁、第250至253頁、第264至288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函及附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函(開戶起至108年1月29日止無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紀錄)、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108政查字第72157 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無任何申請補換發紀錄、90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交易明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綜合月結單、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108年6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告訴人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被告甲○○詐欺)【見本院108度訴字第83號卷卷一第41至51頁、第53頁、第75至91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57頁、第159至21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108 年6月19日起至108 年7 月12日止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741號宣示筆錄(少年邱o衡詐欺案,告訴人乙○○)【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卷卷二第9至21頁、第57至65頁】。
是被告自白上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參與之由綽號「蚊子」、「阿凱」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
其所屬成員實施犯行,亦具有持續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為2次取款行為,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
復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少年邱○○(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阿凱」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且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被告甲○○詐欺)等案件,足見其惡性情節重大,並未見有自我悔過之意,唯見其為賺錢之不擇手段,不管被害人死活,且本件被害人與被告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詎被告非但不依約履行,尚且本案棄保潛逃之情節重大,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共犯之少年邱○○(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管道獲取財物,且致上開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被告係通緝到案,並於本院108年7月12日訊問時供述:「(本院於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你應於108年5月7日下午14時30分至本院第5 法庭續行準備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無故不到,逕行拘提,你為何不來開庭?)我舅舅癌末,我都在醫院照顧他,我發現的時候已經來不及請假了,我沒有辦法抽身」、「【本院108年3月19日你與告訴人有成立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至今日108 年7 月12日止,是否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提示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調解筆錄並告以要旨)】我一毛錢都沒有履行,因為家裡面的狀況不太好,開刀花了很多錢,我真的有那個心,但是遇到這件事情」、「我身上只有5 仟元,是要買舅舅的化痰藥用的」、「(本件訂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下午16時30分本院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是否準時到庭?)會,我若沒有準時到庭,請法官依法將我羈押」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435至437頁】,之後,詎被告竟棄保潛逃迄至另案被緝獲始歸案,亦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指述:被告到目前為止只給付一萬五千元,後來就沒有再給付任何款項,也未跟告訴人說未給付的理由,告訴人當時是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也減少請求賠償,但被告只給付一萬五千元,顯然無悔改的意思,且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行為,遭多個法院判決,並非被告所指偶然加入詐騙集團,且被害人在本件所受損害高達500多萬元,被告承諾要賠償的部分和解金也完全無法履行,請庭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至可能迴護其他詐欺共犯,被害人所受損害很大,請從重量刑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110年9月8日簡式審判時指述:同告訴代理人所述,請從重量刑,判重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105頁、第123頁】,是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賺黑心錢,明知故犯,非但不重視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尚且本案棄保潛逃之犯後態度,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169至172頁】,是其口出可憐之語,令人聞之同情,然其心可誅之異以常人行止,並屢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中間角色,其於本案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詐騙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詐騙惡習僥倖,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詐騙集團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詐騙集團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詐騙集團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詐騙集團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參、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三千至四千元,大約三千五百元報酬,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等語明確,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116頁】,是未扣案之上開三千五百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陳昭仁、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使用之提款卡帳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方式 領款金額 領款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 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 統一新龍鄉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自動提款機提款 新臺幣(下同 )15,000元 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邱○○前往領款 。
2 同上 106年12月24日晚上6時14分許 統一瓏門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同上 39,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領款。
附表二:
編號 所使用之提款卡帳號 存款或查詢餘額時間 存款或查詢餘額地點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 統一新龍鄉門市(桃園市○○區○○路00 0號) 存款2萬元 2 同上 106年12月29日晚上11時17分許 全家龍潭兄弟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查詢餘額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4日下午4時1分許 統一新龍鄉門市(桃園市○○區○○路00 0號) 同上 4 同上 106年12月29日晚上11時18分許 全家龍潭兄弟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同上 5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3日晚上7時24分許 萊爾富桃喜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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