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重易,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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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永慶雖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即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晶片卡出售並交付予某不詳之人。

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交付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6日,以電話號碼遭監聽為由,要求原即遭該集團詐騙之許榮宗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加入LINE好友,加入後顯示名稱為「林副隊長」,並續以手機欠費、個資遭盜用等理由,誆騙許榮宗依指示面交款項或匯款,且要求許榮宗於匯款後將匯款單以LINE傳送予「林副隊長」回報,致許榮宗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方式,匯款或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金額之款項。

嗣許榮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榮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永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宗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第35至41、45至46、47至48、49至50、51至53、249至25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08號卷第33至34頁),且有門號查詢單明細、告訴人手機LINE頁面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08年6月6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第67、73、76、87至107、123至153頁,本院卷第45、79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12頁),且非無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

詎被告雖預見將所申辦之門號卡交付不詳人士後,可能輾轉落入詐騙集團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將上開門號卡出售並交予不詳之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嗣後取得該門號卡之人以之作為詐騙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門號卡出售並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如附表編號之⑵所示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嗣前開假釋經撤銷,需執行殘刑1年21日,經與前開2月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致告訴人受騙匯款或面交,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與反省,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現居住在新北市立仁愛之家,並在仁愛之家之街友重建中心幫忙(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卡實際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出售上開門號,尚幫助詐騙集團以前揭理由,詐騙告訴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至所示金額之款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7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宗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被騙一段時間後,對方以內部有人通風報信等理由,請我將我所使用的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更改後,對方請我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加入LINE好友,並繼續詐騙我,對方以0000000000門號詐騙我45天後,又換用另一個門號詐騙我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而告訴人係於108年6月6日,前去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將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情,有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6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頁),正與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日期同為108年6月6日,可見本案詐騙集團係自108年6月6日使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告訴人遂行詐騙45日後,即再改用其他門號詐騙告訴人,則被告出售前揭門號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實際上提供助力之期間僅自108年6月6日至108年7月21日,準此,詐騙集團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詐騙行為,被告事實上並未提供任何助力,自不得令被告就詐騙集團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行負幫助罪責。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等部分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地點及方式 金額 1 108年5月16日14時50分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243巷口,以現金交付 新臺幣42萬 2 108年5月20日10時30分 以現金交付 新臺幣115萬 3 108年5月21日14時5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以現金交付 新臺幣150萬 4 108年5月23日12時56分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匯款至中國工商銀行 港幣60萬元 5 108年5月27日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9萬元 6 108年6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0萬元 7 108年6月4日12時2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永樂國小前,以現金交付 新臺幣78萬元 8 108年6月5日15時57分 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0萬元 9 108年6月10日14時55分 由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戶名黃寶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15萬元 10 108年6月11日 由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起訴書誤為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名黃寶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20萬元 11 108年6月13日11時40分 由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名黃寶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20萬元 12 108年6月14日 由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名黃寶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17萬元 13 108年6月19日 由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戶名林西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11萬元 14 108年6月20日 由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戶名林西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20萬元 15 108年6月24日 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戶名林西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18萬元 16 108年7月2日11時45分 由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戶名林西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20萬元 17 108年7月5日14時20分 由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戶名林嘉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18萬元 18 108年7月10日14時6分 由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戶名林嘉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18萬元 19 108年7月11日15時23分 由兆豐銀行(起訴書誤為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戶名陳程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9萬元 20 108年7月12日12時8分 由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戶名陳程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18萬元 21 108年7月15日 ⑴13時至13時30分許 ⑵14時18分 ⑴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永樂國小前,當面以現金交付 ⑵由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戶名陳程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新臺幣60萬元 ⑵美金18萬元 22 108年7月30日 星展銀行大同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0萬元 23 108年8月14日 星展銀行大同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7萬元 24 108年8月15日 星展銀行大同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6萬元 25 108年8月29日11時47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8萬元 26 108年9月3日12時21 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匯款至香港渣打銀行 美金18萬元 27 108年9月9日9時 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匯款至香港渣打銀行 美金17萬元 28 109年9月18日9時28分 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7萬元 29 108年10月1日 星展銀行大同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5萬元 30 108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4萬元 31 108年10月21日 星展銀行大同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5萬元 32 108年10月28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8萬元 33 108年10月31日11時47分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8萬元 34 108年11月4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匯款至香港渣打銀行 美金18萬元 35 108年11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匯款至香港渣打銀行 美金18萬元 36 108年11月11日 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8萬元 37 108年11月13日11時45分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8萬元 38 108年11月25日12時13分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8萬元 39 108年11月28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5萬元 40 108年12月3日11時55分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 美金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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