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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陽
指定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東陽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東陽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據其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返回宿舍拿取行李離開宿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故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予以羈押,至111年2月1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訊問被告,審之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而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風險。
又被告於審理時原設籍於基隆○○○○○○○○,嗣戶籍異動至法務部○○○○○○○○,原居所又為公司宿舍,案發後居無定所,為本案犯行後又有攜帶行李離開現場之行為,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且綜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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