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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陳尚平
被 告 李太行 住桃園市○○區○○里000 鄰○○街000 巷00號 何東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陳尚平雖於110年7月6日對被告李太行、何東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二人因以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對外販售預售屋之事涉犯詐欺罪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相關提出詐欺告訴之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以108年偵字第6754號起訴書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4號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與碩晟公司間相關購屋等糾紛,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而非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6754號起訴所列被害人,故原告並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4號案件之被害人,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本案起訴不符合程序應依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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