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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9號、110年度偵字第388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卜鈺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卜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底至同年11月初之期間,參與大陸地區人士「寇瑞明」(真實身分不詳)所屬之詐欺組織,並依照「寇瑞明」之指示,在臺灣地區向黃家豪、許志強、廖翌伶借用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收款帳戶」後,將該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每日提款限額告知「寇瑞明」,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期間」,假冒電子商務平台人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對象」即呂信雄、林昌隆、詹桭田、蔡泯治、張淯評、王文臺謊稱:加入公司成為代理商後,公司會在跨境購物平台上協助推廣,如有客戶向代理商購買商品,代理商可自行與客戶洽談「出貨價」,並先將「進貨價」匯給公司,由公司安排出貨給客戶,等待客戶匯款就可以賺取「進貨價」與「出貨價」的價差云云,另假冒客戶向上開「詐欺對象」訂購商品,使上開「詐欺對象」信以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收款帳戶」。
得款後,卜鈺即自行提領黃家豪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或指示許志強、廖翌伶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交予卜鈺,由卜鈺留取1.5%作為報酬,其餘詐欺犯罪所得均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匯款至「寇瑞明」指定之數位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卜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
黃家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軍偵字第199號、110年度軍偵字第7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61號為不起訴處分;
許志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427號、110年度偵字第11610號、110年度偵字第3561號為不起訴處分;
廖翌伶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卜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09年9月16日前金郵局監視錄影截圖。
㈢109年9月23日、109年9月24日大寮大發郵局監視錄影截圖。
㈣證人黃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㈤證人許志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㈥證人廖翌伶及其配偶江國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㈦證人蕭翊君(被告之前女友)於警詢時之陳述。
㈧告訴人呂信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㈨告訴人林昌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㈩告訴人詹桭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
被害人蔡泯治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張淯評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文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黃家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許志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廖翌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實際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寇瑞明」及以LINE通訊軟體行騙之詐欺組織成員,至少均有三人以上,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是被告利用黃家豪、許志強、廖翌伶名下之帳戶提領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已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知實際持有贓款之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以所提領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數位貨幣帳戶,又因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而切斷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中附表編號1、5、6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現金後變更為數位貨幣,附表編號2、3、4係於密接接近之日期內接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現金後變更為數位貨幣,故附表編號1至6均係以部分重疊之法律上一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又本案係由詐欺組織成員於不同期間,分別行騙附表所示「詐騙對象」始得手財物,各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由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比對知悉款項來源不一,故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相互切割、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透過「寇瑞明」與假冒電子商務平台人員、客戶之詐欺組織成員達成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實際分擔提領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自述曾就讀大學,自21歲起即在大陸地區從事金融商品相關工作,再於24、25歲時前往菲律賓從事行動支付相關工作,至109年始因新冠肺炎疫情返回臺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且「法務部○○○○○○○○被告人相表」亦記載被告之家境狀況為「小康」,足見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或經濟困窘之人,竟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協助「寇瑞明」收領詐欺犯罪所得現金後轉換為「泰達幣」流通,使本案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妨礙刑事犯罪偵查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追償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對於本案詐欺犯罪並無支配決定權,主觀惡性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鉅;
又被告之父母已離異,母親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及重鬱症,對於被告寄予深厚之情感依賴,兼衡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本案首次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並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實際分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依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時間緊密性、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日後更生等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應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加以沒收。
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供述其自附表所示「收款帳戶」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直接留取1.5%作為報酬,其餘轉換為「泰達幣」匯款至「寇瑞明」指定之數位貨幣帳戶,故被告實際分得之數額僅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1.5%(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付款金額」×1.5%),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使用他人帳戶提領而隱匿去向之財物,同時亦兼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為確保剝奪被告之利得以遏止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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