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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樹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告訴人廖古荷妹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所得,率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之,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其所有供其與共犯「郭暐增」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7號卷<下稱士檢卷>第19頁),且有該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士檢卷第47頁至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業據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扣得之其餘金融卡及現金,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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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陳樹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為有罪判決,此部分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民國109年7、8月起,加入鄭慶霖(另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為有罪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暐增」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可分得不詳之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間詐得鄧惠貞(陳樹德對鄧惠貞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017號追加起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日前某日,對廖古荷妹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同年8月4日10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A帳戶內,於同年8月4日10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B帳戶內,嗣由陳樹德於附表所示時、地持A、B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並扣除不詳報酬後,依「郭暐增」之指示將其餘詐欺款項當面交給鄭慶霖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因鄭慶霖另案為警逮捕後與警方配合,嗣陳樹德於109年8月5日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當日提領款項交付鄭慶霖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現金25萬1,400元(其中1,400元係被告為警逮捕後,在警方監控下持卡提領)、提款卡9張、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樹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樹德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郭暐增」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扣除不詳報酬後,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等情。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鄭慶霖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依「郭暐增」之指示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㈢ 證人鄧惠貞於警詢之證述、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鄧惠貞因遭詐欺而寄交A、B帳戶提款卡予上述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廖古荷妹之查訪紀錄表1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 被害人廖古荷妹因受詐欺而匯款共80萬元至A、B帳戶之事實。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提款卡影本1份、現場、扣押物照片6張 被告於109年8月5日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扣得現金25萬1,400元、提款卡9張、手機1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㈥ 被告與「郭暐增」、另案被告鄭慶霖與「郭暐增」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郭暐增」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另案被告鄭慶霖之事實。
㈦ 提領一覽表、監視器及ATM攝影機畫面翻攝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A、B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㈧ 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匯款至A、B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扣案手機1支係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扣案提款卡9張,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而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自陳109年8月5日所提領25萬元款項,其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力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帳戶別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監視器畫面 A帳戶 109年8月3日14時28分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萬元 V 109年8月3日14時29分47秒 10萬元 V 109年8月4日10時50分1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萬元 V 109年8月4日10時51分26秒 10萬元 V 109年8月5日9時3分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9時3分57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9時4分47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9時5分33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9時6分17秒 2萬元 V B帳戶 109年8月4日11時36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 2萬元 V 109年8月4日11時37分42秒 2萬元 V 109年8月4日11時38分43秒 2萬元 V 109年8月4日11時39分37秒 2萬元 V 109年8月4日11時40分28秒 2萬元 V 109年8月4日11時41分23秒 2萬元 V 109年8月4日11時42分16秒 2萬元 V 109年8月4日11時58分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45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45分57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46分37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47分17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47分55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48分38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49分16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50分38秒 1萬元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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