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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竣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2、27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某時,在基隆市內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Junhao Qiu」在Marketplace網頁上張貼販賣Airpods2耳機之不實訊息,丁○○閱覽上開訊息後便與乙○○私訊聯繫,乙○○復向丁○○佯稱其所販售之耳機為正品,須先匯款後始將商品寄出,致丁○○誤信而陷於錯誤,向乙○○表示欲購買上開耳機。
乙○○同時另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庭齊借用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並指示丁○○付款至該帳戶,丁○○便於109年2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張庭齊土地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乙○○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然乙○○並未交付耳機予丁○○。
㈡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臉書帳號「Junhao Qiu」在「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網頁上張貼販賣馬力歐賽車遊戲片之不實訊息,陳思穎閱覽上開訊息後便與乙○○私訊聯繫,乙○○復向陳思穎佯稱有遊戲片可出售,須先匯款後始將商品寄出,致陳思穎誤信而陷於錯誤,向乙○○表示欲購買上開遊戲片,並依乙○○指示,於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轉帳1360元至乙○○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乙○○提領一空,然乙○○並未交付遊戲片予陳思穎。
㈢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臉書帳號「Junhao Qiu」私訊己○○,向己○○佯稱有馬力歐賽車遊戲片可出售云云,俟己○○承諾購買後,再佯稱已將商品寄出,乙○○同時另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借用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指示己○○付款至該帳戶,致己○○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依乙○○指示轉帳1400元至丙○○台新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乙○○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然乙○○並未交付遊戲片予己○○。
㈣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6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臉書帳號「Junhao Qiu」私訊甲○○,向甲○○佯稱有馬力歐賽車遊戲片及Switch健身環遊戲組可出售云云,乙○○同時另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借用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指示甲○○付款至該帳戶,致甲○○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依乙○○指示轉帳3000元至丙○○台新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乙○○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然乙○○並未交付遊戲片及遊戲組予甲○○。
㈤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臉書帳號「Junhao Qiu」私訊戊○○,向戊○○佯稱有馬力歐派對遊戲片可出售,惟須先匯款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乙○○同時另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借用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指示戊○○付款至該帳戶,致戊○○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依乙○○指示轉帳2400元至丙○○台新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乙○○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然乙○○並未交付遊戲片予戊○○。
二、案經丁○○、己○○、甲○○、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我有寄出耳機及遊戲片給告訴人丁○○、被害人陳思穎,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沒有收到;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有寄出遊戲片給告訴人己○○,錢是證人丙○○去領的,但她沒有還我錢;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我有寄出遊戲片及遊戲組,但告訴人甲○○沒有收貨,錢是證人丙○○去領的,我沒有拿到;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是證人丙○○盜用我的臉書帳號擅自賣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60頁),經查:㈠臉書帳號「Junhao Qiu」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曾使用上開臉書帳號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張貼販賣耳機、遊戲片之訊息,致告訴人丁○○、被害人陳思穎閱覽後與被告聯絡,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證人張庭齊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惟丁○○、被害人陳思穎嗣後均未收到商品、被告曾使用上開臉書帳號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時間私訊告訴人己○○、甲○○表示可出售遊戲片及遊戲組,致告訴人己○○、甲○○同意向被告購買後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證人丙○○台新銀行帳戶,惟告訴人己○○、甲○○嗣後均未收到商品、以及臉書帳號「Junhao Qiu」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與告訴人戊○○私訊,表示可出售遊戲片,致告訴人戊○○同意向使用該帳號之人購買後匯款至指定之證人丙○○台新銀行帳戶,惟嗣後並未收到商品,而知悉遭詐騙等節,業據告訴人丁○○、己○○、甲○○、戊○○、被害人陳思穎、證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張庭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許哲銘於偵查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思穎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己○○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臉書社團公告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憑證、證人張庭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稱其已匯款但未收到商品,被告不僅未回覆詢問且將其封鎖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109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27、57至69頁),證人張庭齊亦於偵查中證稱曾將土地銀行帳戶借給被告使用,後來卡片被鎖後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其在網路上賣手機配件,收了錢商品沒給買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10、11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穎於警詢中稱其已匯款但被告藉故推託,最後不予回應且未收到商品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11、17至21頁),是被告已收受告訴人丁○○、被害人陳思穎所匯款項但均未出貨,嗣後不予回應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被害人陳思穎、證人張庭齊等人均陳述明確,且有臉書對話紀錄為證,告訴人丁○○、被害人陳思穎上開所述與被告交易遭詐騙過程與臉書對話紀錄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陳稱其已匯款但被告未出貨也不聯絡等語,並提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公告等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5、45至47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己○○所匯入之款項為被告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告訴人己○○所匯款項為其所提領(見110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0頁),是被告已收受告訴人己○○所匯款項但未出貨,嗣後不予回應等情,業據告訴人己○○、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有臉書對話紀錄、臉書社團公告為證,告訴人己○○上開所述與被告交易遭詐騙過程與臉書對話紀錄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其已匯款但被告未出貨也不聯絡等語,並提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等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8、49至53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款項為被告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告訴人甲○○所匯款項為其所提領(見110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0頁),是被告已收受告訴人甲○○所匯款項但未出貨,嗣後不予回應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有臉書對話紀錄、臉書社團公告為證,告訴人甲○○上開所述與被告交易遭詐騙過程與臉書對話紀錄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雖辯稱係遭證人丙○○盜用帳號,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知悉告訴人戊○○於臉書通訊軟體向名稱「Junhao Qiu」的賣家購買遊戲片,向該人指示匯款至證人丙○○台新銀行帳戶之事,並坦承告訴人戊○○所匯款項為其所提領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0、11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戊○○匯入款項為被告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是本次詐欺顯係由被告所為,證人丙○○僅係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
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稱其已匯款但被告未出貨也聯絡不上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23、55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被告應確有收受告訴人戊○○所匯款項但未出貨,嗣後不予回應等行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亦可認定。
㈥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其除於警詢中坦承提領上開款項,復於偵查中自陳沒有告訴人丁○○地址無法寄貨(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8頁)、自己的臉書帳號沒有被盜用過(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62頁)云云,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有寄出商品給告訴人丁○○、帳號遭證人丙○○盜用等情已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為真實;
又被告曾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可提出商品寄件證明及臉書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至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單據遺失無法提出,臉書帳號被鎖亦無法提出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60頁),衡情若被告確有寄出商品,理當保留完整之交易憑證及雙方就交易過程間洽談之對話、訊息記錄以供日後有爭議時做為證據,被告卻完全未保存該等憑據,其所為已與一般網路交易常情有違;
況本件自告訴人、被害人等報警提出告訴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至110年1月30日始到案,然嗣後再次傳拘未果,經檢察官再次發布通緝,於110年8月26日第二次通緝到案,待本件於110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雖於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可於下次開庭時與所有告訴人和解,一次付清告訴人等匯款的錢(見本院卷第67頁),然於111年4月7日審理期日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傳拘亦未果,經本院發布通緝,111年6月1日到案時卻連具保金1萬元也無法提出而遭羈押(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綜觀被告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時而坦承時而否認、無法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偵審過程中經三次通緝、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可證被告本件五次犯行均非單純的民事消費糾紛,而係故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款項,復利用證人張庭齊土地銀行帳戶、丙○○台新銀行帳戶做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至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其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以及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至㈤部分均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五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共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利用網路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造成告訴人丁○○、被害人陳思穎財物損失,復以網路通訊軟體私訊方式詐騙告訴人己○○、甲○○、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破壞他人對交易秩序之信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任何損害;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自己住,經濟勉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匯款共計11160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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