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忠孝因缺錢花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 二、案經李宜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
- (二)幫助犯部分:按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四)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④劉靜聽
- (五)刑罰之減輕:
- (六)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他
- (七)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報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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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5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忠孝因缺錢花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正確地址不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嗣「阿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潘誼緁、林家淩、李宜玲、劉靜,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①至④「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各編號項下「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潘誼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忠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潘誼緁、林家淩、李宜玲、劉靜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乃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潘誼緁、李宜玲、劉靜於警詢中;
被害人林家淩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潘誼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手機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林家淩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李宜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劉靜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永豐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184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忠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08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相關卷內詳參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
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幫助犯部分:按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
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洗錢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被告提供起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
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④劉靜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而被告以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被害人潘誼緁等人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6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李宜玲),係事實上同一(被害人李宜玲部分)或法律上同一(被害人潘誼緁、林家淩、劉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潘誼緁),則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罰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附表編號①至④被害人潘誼緁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家淩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卷第230之1至230之2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6頁)及曾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暨被告、告訴人林家淩及檢察官對於本案之刑度意見(參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報酬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家淩調解成立,調解金額已逾出售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獲之報酬(參本院卷第230之1至230之2頁之調解筆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至被告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虹如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玟瑾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潘誼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間,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珮安」、「安琪」、「BT團隊高級群管Aaron」與潘誼緁聯繫,並傳送投資網站(網址http://f001.ch7899.com/center/#/)予潘誼緁,佯稱可在該網站上投資獲利,致潘誼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1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忠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楊忠孝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第9-11頁;
110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卷第66-67頁;
本院卷第184-185、236、24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潘誼緁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第13-15頁)。
⒊告訴人潘誼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手機截圖1份、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第27-3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184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忠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08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第17-26頁;
本院卷第71-84頁)。
2 林家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闖關大叔」與林家淩聯繫,並傳送投資網站(網址http:\\trend-culture188.com/#/)予林家凌,佯稱可在該網站上投資獲利,致林家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24日晚間6時21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忠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楊忠孝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第9-11頁;
110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卷第66-67頁;
本院卷第184-185、236、24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家淩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第111-113頁;
本院卷第69頁)。
⒊告訴人林家淩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卷第45-5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184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忠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08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第17-26頁;
本院卷第71-84頁)。
3 李宜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ana」、「Brian」與李宜玲聯繫,並傳送博弈網站(網址http://zhili.zxbitl.com)予李宜玲,佯稱可在該網站上投資獲利,致李宜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52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忠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楊忠孝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第9-11頁;
110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卷第66-67頁;
本院卷第184-185、236、24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宜玲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第61-68頁)。
⒊告訴人李宜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第76-8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184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忠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08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第17-26頁;
本院卷第71-84頁)。
4 劉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間,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糖衣Sugar」、「Angel」、「姿妃Cindy」與劉靜聯繫,並傳送名稱「杜老爺智能科技」之賽馬博弈網站(網址http://dry.technology.com)予劉靜,佯稱可在該網站上投資獲利,致劉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1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忠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楊忠孝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第9-11頁;
110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卷第66-67頁;
本院卷第184-185、236、24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靜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第13-17頁)。
⒊告訴人劉靜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第33-5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184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忠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08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第17-26頁;
本院卷第71-84頁)。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13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5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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