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金訴,174,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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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4、4858、4870、5897、68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芳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芳祝雖然可以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

但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有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鄭芳祝上開帳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凱臻、翁宜慧、劉佳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毛宇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盧羿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芳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5月間某日上網借貸,對方自稱沈小姐,我加入他的LINE,然後傳訊息給他說我想上網借5萬元,對方說只要我把提款卡寄到他的公司,他就會把款項匯入我的提款卡帳戶,我在5月中旬或下旬在愛四路的超商把我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我的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頁)。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

又告訴人吳凱臻、翁宜慧、劉佳雯、毛宇翔、盧羿伶及被害人余岱璇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凱臻、翁宜慧、劉佳雯、毛宇翔、盧羿伶、被害人余岱璇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吳凱臻提出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翁宜慧提出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佳雯提出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存摺封面影本1張、被害人余岱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毛宇翔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及郵政儲金提款卡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盧羿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紙、通話紀錄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489號函及所附帳戶警示資料、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573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2774號函暨附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上述情節應足以認定。

從而,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本件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為服務業,經濟小康,小孩已成年(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前曾於109年6、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即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帳戶案件,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第41至44頁),是被告已知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有可能提供作為詐騙之風險,且依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因為需款甚急而恣意將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於偵查中尚謊稱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都不能使用,金融卡已經過期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第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已刪除所有網路資料、LINE聯繫紀錄及電話(見本院卷第53頁),實則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均可正常使用存提款項,若被告上開帳戶無法使用,被告又如何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其所稱向對方之「貸款」?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已先後不一致。

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向玉山銀行函詢何時終止提款卡使用,以及向統一超商函詢其所述之寄件資料,其中玉山銀行固回覆被告於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來電掛失悠遊簽帳金融卡(見本院卷第63、6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7740號函),惟告訴人劉佳雯、毛宇翔、盧羿伶、被害人余岱璇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業已於同日下午5時8分前遭人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見110年度偵字第7155號卷第37頁),故被告仍有可能係與詐騙集團串通,待詐騙款項提領完畢後即由被告掛失,以製造自己是帳戶遭盜用之被害人的假象,況被告自始未掛失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致告訴人吳凱臻、翁宜慧、盧羿伶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若被告懷疑其帳戶遭人不當使用,理當同時掛失兩個帳戶的提款卡,而無只掛失其中一個之情理。

另統一超商函覆:自110年4月迄今均無寄件者為被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2日統超字第202200000602號函),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後,被告才改稱去超商寄時沒有留姓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5、96頁),故被告明知該證據調查之結果仍執意聲請調查,其所述因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憑信性顯屬可疑。

綜觀上開證據,被告所述因貸款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沈小姐」之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衡諸常情,若被告係單純遭他人詐騙交付帳戶物件,當應立即將與對方接觸聯繫之資料完整保留,並報警進行後續調查為是,要無隨意任令有利證據滅失之理。

況被告自承未同時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則倘詐騙正犯未與被告約明於一定期限內無條件使用上開帳戶,本存有被告得隨時察看上開帳戶入帳款項、警覺有異通報掛失,甚至自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贓款之風險,如何能安心告知告訴人、被害人等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既無法提出與該不明人士相互往來之相關資料,自無從逕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何合理信賴之緣由。

另被告自稱係透過超商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非向一般公司行號或真實地址進行申貸,足見被告已得知悉該貸款管道顯非正常合法,且該不明人士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極可能擅自提領或挪作不法款項進出使用。

詎被告猶未查明驗證對方身分及申貸條件等基本事項,亦未為任何控制、追蹤帳戶俾防免遭對方不法利用之舉措,即任意寄交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堪認被告實可認識預見上開帳戶將遭他人利用從事相關不法犯行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來歷不明之人,上開帳戶嗣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次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為6人,受害金額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至10萬餘元,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為服務業,經濟小康,小孩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且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再者,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識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存入帳戶 1 吳凱臻 110年6月27日 17時2分許 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公司內部單據條碼設定有誤,會自動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進行線上操作,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6月27日 17時37分許 27,0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翁宜慧 110年6月27日 16時39分許 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公司商品條碼設定有誤,會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進行線上操作,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6月27日 17時31分許 22,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劉佳雯 110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 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消費扣款設定有誤,會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進行線上操作,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 11,116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余岱璇 110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網站設定有誤,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6月27日16時55分許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毛宇翔 110年6月27日15時13分許 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會導致重複下單,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6月27日16時41分許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6月27日16時49分許 15,985元 6 盧羿伶 110年6月27日15時21分許 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人員致電盧羿伶,並佯稱因公司內部條碼設定有誤,會自動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進行取消授權,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盧羿伶,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6月27日 16時41分許 49,988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6月27日 17時25分許 2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27日 17時27分許 29,987元 110年6月27日 17時29分許 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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