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金訴,18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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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炳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76號、745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620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炳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炳源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將其甫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友人「劉新楊」,供「劉新楊」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1個月可獲數萬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詠宸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淡水一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黃詠宸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王婉懿、林祺瑩及李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王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孫柱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簡炳源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淡水一信帳戶為其所申設,嗣交給友人「劉新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劉新楊」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我有他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他說要做博奕遊戲幣商,請我申請1個帳號交給他,我就去淡水一信開戶,「劉新楊」在外面等我還給我新臺幣1,000元開戶,我開戶完就去提款機把1,000元領出來還「劉新楊」,密碼也改成「劉新楊」指示的密碼,之後就把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劉新楊」,他說1個月大約可分得數萬元,我也是被「劉新楊」騙的,不知道淡水一信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所匯款項也不是我提領的云云。

惟查:①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申辦淡水一信帳戶後旋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劉新楊」,而告訴人黃詠宸、王婉懿、林祺瑩、李怡慧、王淑珍及孫柱珍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淡水一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案(見偵6076卷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第229至231頁、第269至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祺瑩、李怡慧及孫柱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詠宸、王婉懿及王淑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6076卷第39至45頁、第47至49頁,偵7454卷第17至20頁、第53至57頁、第69至70頁,偵8620卷第59至61頁,偵455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第229至231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使用/ 註銷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顧客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詠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婉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祺瑩提供之LINE暱稱「Eden」之人所使用LINE及Instagram 帳號截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李怡慧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於投資平臺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王婉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林祺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李怡慧)、告訴人王淑珍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淑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孫柱珍)、告訴人孫柱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網頁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存卷可稽(偵6076卷第53至73頁、第77頁、第79至93頁,偵7454卷第23至51頁、第59至67頁、第71至97頁、第105至183頁、第185至195頁、第197至239頁、第241至257頁,偵8620卷第63至68頁、第69至95頁,偵455卷第35至39頁、第45至52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③被告於106 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衡諸其歷經該案偵查、審理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之手法知之甚詳,理應就自身持用之金融帳戶之管理當更為小心謹慎,竟重蹈覆轍,復再行申辦淡水一信帳戶提供予友人「劉新楊」收款,犯罪手法雷同,僅是否親自取款有異而已,被告於本案辯稱單純信任對方,實屬不可思議。

④參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中風3次找不到工作,友人「劉新楊」是以前工作認識的,他住在北投,找我一起作博弈幣商,幣商的工作內容是給客人換錢,1個月可以賺幾萬元,我給他帳戶之後他就沒有跟我聯絡,我不知道是做詐騙,我了解帳戶是不可隨便交付他人,工作經歷是賣水果,當時月入約4、5萬元等語(見偵6076卷第214至21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新楊」是我90幾年時在臺東泰源監獄服刑認識的,他很久以前有賣毒品,但我不知道他現在在做什麼,我有打電話給「劉新楊」,叫他出庭作證,他很生氣說要殺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230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年齡已長,具有相當社會經歷,智識與一般常人無異,足以認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且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轉帳使用,會有多筆金流進出,易使不法所得之流向趨於複雜,甚至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又被告於本院就「劉新楊」之年籍、最初認識之地點、是否仍繼續聯絡交往等節,均有反覆矛盾之處,亦不知悉「劉新楊」現以何工作維生,「劉新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與「劉新楊」間確有深厚之交情而有明確之信任基礎,更況被告明知「劉新楊」素行不良,曾涉販毒重罪,並非敦善之輩,竟貿然將專屬性甚高,且重大攸關其本人權益之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劉新楊」,根本無從確實掌控「劉新楊」是否可能將之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⑤觀諸淡水一信帳戶之開戶金係由「劉新楊」提供且於開戶後隨即提領一空,存款餘額為0元如前述,此情況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閒置不用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益徵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此等帳戶內餘額甚少,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顯證被告具有縱使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基上,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可認定。

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新楊」以證明其係受騙而申設帳戶一情,惟被告雖提供「劉新楊」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並當庭指認正確之人別在案,然該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電詢亦非「劉新楊」本人接聽,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63頁、第267頁),因本案相關事實既屬明確,待證事實已明如上述,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新楊」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20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案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編號6),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共2罪,均減為7月)、1年(共2罪,均減為6月)、10月(減為5月)、1年7月(共2罪)、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8日(下稱甲執行案)。

另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後,甲、乙二執行案及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部分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告訴人等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中風3次故現今無業、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姐姐同住,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新楊」轉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之淡水一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黃詠宸 LINE暱稱「陳威」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 月間,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加入黃詠宸為好友後,復以LINE向黃詠宸謊稱:加入「澳門新葡京」遊戲平臺可投資獲利,惟須先轉帳始能獲取獎金云云,致黃詠宸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3日11時34分許 30,000元 2 王婉懿 LINE暱稱「林毅超」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20日,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加入王婉懿為好友後,復以LINE向王婉懿謊稱:可代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婉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許 28,000元 3 林祺瑩 LINE暱稱「Ede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19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主動聯繫林祺瑩後,復以LINE 向林祺瑩謊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FXopen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祺瑩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3日10時許 100,000元 4 李怡慧 LINE暱稱「四葉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7 日,主動以LINE聯繫李怡慧後,向其謊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FX open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怡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5日11時7分許 10,000元 5 王淑珍 (併辦) LINE暱稱「張志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0年6月7日,在社交軟體上加入告訴人王淑珍為好友後,復以LINE向告訴人王淑珍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淑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3日11時56分許 100,000元 6 孫柱珍 (併辦) 臉書暱稱「陳文鴻」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 月間,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加入孫柱珍為好友後,復以LINE向孫柱珍謊稱:加入「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遊戲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柱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2日13時43分許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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