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金訴,33,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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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21、110年度偵字第173、593號)及檢察官李亞蓓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宇翼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猴」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9年8月1日下午1時許,假冒李秀卿之姪女以電話與李秀卿聯繫,隨後於同年月3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秀卿借款,致李秀卿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宇翼彰化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7月30日下午2時43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卷雲舒」向林宇涵詐稱可參與虛擬貨幣套利投資,將獲利頗豐,致林宇涵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李宇翼彰化銀行帳戶。

㈢109年7月20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BTC分析@Regan」群組邀約向陸坤賢詐稱可投資比特幣從中獲利,致陸坤賢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下午6時57分、6時59分、7時1分許分別匯款10萬、5萬、5萬元至李宇翼中信銀行帳戶。

㈣於109年6月底某日,以網路交友軟體SOUL匿稱「王港」,向賴怡芬詐稱可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平台購買紅酒賺取價差牟利,致賴怡芬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38萬元至李宇翼彰化銀行帳戶。

二、案經李秀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宇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陸坤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賴怡芬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宇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宇翼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猴」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臉書上「基隆人打工趣」網站上找網路行銷、精品的工作,後來用網站上的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約我出來面試,隔天約在新北市板橋區的彰化銀行門口面試,後來把我帶去一間很像旅館的地方,他們後來說要跟我拿我的存摺去影印並要核對一些東西,我就交給他了,我的提款卡和密碼都塞在存摺裡,後來對方也沒有還我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人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李秀卿、林宇涵、陸坤賢、及賴怡芬,致告訴人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陸坤賢匯款資料一覽表、告訴人陸坤賢提供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李秀卿提出之蘆洲區農會109年8月3日匯款申請書正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林宇涵匯款資料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9年8月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林宇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怡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找工作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找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為80年3月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曾做過冷凍空調的技術師、保全、百貨公司清潔部等工作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第56頁),是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已係其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對於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恐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恣意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

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稱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惟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網站資料、對話紀錄可佐證其說詞,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地址、工作內容、對方聯絡人之真實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均語焉不詳,多以忘記、不確定、找不到資料、不清楚等語搪塞,其所辯應徵工作一節尚屬有疑。

其次,一般公司行號應徵新進員工時,不論正職或兼職,多會詳細揭露該公司之經營方向、職缺屬性、工作內容及徵才條件,且在辦公處所由權責人員面試、篩選,以期覓得合適人選,此乃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態。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對方未於公司場所面試、未說明是否僱用被告即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核對,被告無視於上開明顯異常之處,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與常情有違。

從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從未謀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物件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境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且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則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係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未參與後續之領款行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幫助犯洗錢罪嫌,尚有誤會。

㈢至被告已預見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遂行詐欺犯罪而猶恣意為之,主觀上具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固經本院認定在前,然一般人在提供帳戶資料同時,除可認知到帳戶可能遭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外,對於所謂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概念,恐難有所理解,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亦難遽予認定被告同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洗錢罪。

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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