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金訴,4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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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咸安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第6135號、第650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移送併辦案件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丁○○支付如附件貳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第6135號、第6509號)暨移送併辦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83號)之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壹之1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第6135號、第6509號起訴書所示內容、如附件壹之2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乙○○於本院111年1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看過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並跟律師仔細研究過。

二、對於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三、對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四、本件犯罪所得,我沒有拿到錢,我錢都交給陳經理派來的人,當時陳經理說要給我5%的報酬,大約是511,273元的5%是25,550元左右,陳經理說月底再一起結算,但月底就找不到人了,所以我最後都沒有拿到錢,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部分皆如此。

五、我還有其他案件進行中,在新北地檢偵查中,也是詐欺案件,現在已經移到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9、4570、4974號偵辦中,目前尚未起訴。

六、被害人丁○○的部分,我目前已給付10萬元,尚欠22萬1,273元未給付,會再提供相關單據。

七、與告訴人戊○○調解內容,我已經全部履行完畢。

八、被害人甲○○未到庭,所以沒有談調解或和解。」

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卷一第369頁】,核與告訴人丁○○於111年6月2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被告是否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提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卷一第150-1至150-2頁並告以要旨)}一、被告已經給付我總計7萬5千元。

二、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最後一次匯款之後,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就沒有再匯款給我。

三、目前被告尚欠我24萬6,273元。

四、希望被告可以還我錢。」

、「被告110年10月27日匯給我是1萬元、110年12月1日也是匯給我1萬元,我總計多少我現在還無法確定,等我回去再核對計算。」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依照調解條件履行。」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卷二第111至11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7810號函及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掛失及更換補發表1紙、自開戶以來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往來1份、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丁○○、相對人乙○○)、被告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履行與告訴人丁○○之調解條件)、被告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5至8月、9月履行與告訴人丁○○之調解條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戊○○、相對人乙○○)、告訴人戊○○110年10月7日陳報狀1紙:被告乙○○已匯款3萬元,與告訴人戊○○部分調解條件已全部履行完畢【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卷一第55至123頁、第150-1至150-2頁、第169頁、第258至260頁、第262至263頁、第264頁】;

告訴人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卷二第115至135頁】。

㈡被告乙○○於本院111年7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看過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並跟律師仔細研究過。

二、對於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三、對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四、本件犯罪所得,我沒有拿到錢,我錢都交給陳經理派來的人,當時陳經理說要給我5%的報酬,大約是511,273元的5%是25,550元左右,陳經理說月底再一起結算,但月底就找不到人了,所以我最後都沒有拿到錢,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部分皆如此。

五、被害人丁○○的部分,我目前已給到今年的2月,疫情關係,收入不太穩定,若我籌到錢,會儘速給付。

六、與告訴人戊○○調解內容,我已經全部履行完畢。

七、告訴人甲○○部分我今日有帶現金3萬元,請朋友幫我轉匯給她。」

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卷二第166頁】,核與本院111年7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法官諭知:請書記官當庭撥打告訴人甲○○電話,確認是否有收到匯款3萬元,經確認告訴人甲○○確實有收到3萬元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筆錄、轉匯給告訴人甲○○3萬元單據1件【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卷二第163至178頁、第17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戊○○、帳號:24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戊○○、帳號:01************)各1件在卷可徵【見移送併辦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第63至66頁、第111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頁、第167至17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⒈就附件壹之1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3及附件壹之2移送併辦意書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又本件被告雖於如附件壹之1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然該款項係該所屬詐欺集團向同一告訴人甲○○施詐所取得之財物,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之提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則其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依「陳經理」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查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之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固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因家境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並與本案其中2名告訴人丁○○、戊○○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戊○○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丁○○已部份賠償,且另一位告訴人甲○○部分已賠償3萬元完畢,尚欠3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等在卷可佐,堪認其已勉力填補損害。

至於另一告訴人丙○○迭經本院依法傳喚、調解均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或和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徵。

職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偵查坦承客觀事實,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述犯後有無賠償各告訴人暨賠償情形,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我跟爸媽、小孩住,1個9個月的小孩,由我家人跟我照顧,目前正在辦理離婚,經濟狀況普通,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水電,日薪1,500至2,000元不等,我知道做錯事,現在也在彌補,現在有老人跟小孩要照顧,我請朋友匯款給告訴人甲○○3萬元【法官諭知:休庭結束,續行程序。

請書記官當庭撥打告訴人甲○○電話,確認是否有收到匯款3萬元,經確認告訴人甲○○確實有收到3萬元】,希望鈞院從輕量刑等語綦詳,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爰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詐欺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詐欺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詐欺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誣詐偽、背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則永無惡曜加臨,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學一技之長,永遠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控制能力,洵堪認定,且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調解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而觀諸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看過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並跟律師仔細研究過。

二、對於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三、對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四、本件犯罪所得,我沒有拿到錢,我錢都交給陳經理派來的人,當時陳經理說要給我5%的報酬,大約是511,273元的5%是25,550元左右,陳經理說月底再一起結算,但月底就找不到人了,所以我最後都沒有拿到錢,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部分皆如此。

五、被害人丁○○的部分,我目前已給到今年的2月,疫情關係,收入不太穩定,若我籌到錢,會儘速給付。

六、與告訴人戊○○調解內容,我已經全部履行完畢。

七、告訴人甲○○部分我今日有帶現金3萬元,請朋友幫我轉匯給她。」

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卷二第166頁】,核與本院111年7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法官諭知:請書記官當庭撥打告訴人甲○○電話,確認是否有收到匯款3萬元,經確認告訴人甲○○確實有收到3萬元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筆錄、轉匯給告訴人甲○○3萬元單據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卷二第163至178頁、第179頁】。

復酌辯護人之辯稱:一、被告以坦承本件犯行及犯意,被告當時一時誤信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其本性不壞,僅是一時不查,誤觸法網,今被告有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但仍有部分被害人無法聯絡,請鈞院審酌是否以其他方式給予被告緩刑,此外被告兒子近日始出生,希望有更多的時間可以分擔老婆照顧幼子的工作,會配合鈞院的緩刑條件,懇請鈞院法外開恩。

二、新北地檢的案件尚在檢方,目前仍在偵查中。

三、請求傳喚被害人甲○○、丙○○到場調解,被告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希望再談調解看看。

四、被告乙○○僅是求職時誤信他人而誤觸法網,今被告乙○○致力於與被害人等和解,也盡力符合被害人要求,被告惡性不大,也只有提領款項,現被告尚有年僅2個月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希望鈞院可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令其得以社會勞動之方式,一邊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並償還告訴人受損之金額,希望鈞院法外開恩等語內容,並有上開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因被害人丙○○始終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本院自無從協助其調解或和解,並酌被告已有賠償三位告訴人相關損害,而緩刑之宣告,並不影響其餘未到庭被害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告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足明瞭自己行為之過患,而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諭知宣告緩刑4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即被害人如附件貳所示之上開主文內容,俾利紛爭一次解決,以維護被害人之調解成立權益,避免日後再生糾紛,惟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主文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貳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

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⒈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查,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並未領得任何報酬,其所領取款項亦均交回上手,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㈡未扣案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該等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之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
109年度偵字第6135號
109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自稱「陳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助理及同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因見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經「陳經理」聯絡乙○○,告知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本件帳戶、並應將之提領;
而乙○○於獲悉上情後,即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依「陳經理」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並依「陳經理」之人之指示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將所提領款項交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2)、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及甲○○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訊息、電子郵件等資料。
告訴人丙○○、丁○○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4張。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所為之各次提領款項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為之,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手法 時間 金額 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21時15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游凱欣」,向丙○○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之APP投資賺錢云云,以此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108年11月18日21時15分 10萬元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RAYLING」向丁○○佯稱:請丁○○代收包裹並事先支付貨款云云,以此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108年11月21日12時15分 32萬1,273元 3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14時13分前某時許,假借某外匯金融網站之人向甲○○佯稱:可透過外匯金融網站投資賺錢云云,以此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108年11月18日14時13分、108年11月18日15時35分 3萬元、3萬元
附件壹之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6135、650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併辦,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自稱「陳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助理及同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以微信邀約戊○○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證據:告訴人戊○○指訴,告訴人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另查其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65、6135、650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附件貳: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之節本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即被告乙○○)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丁○○)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參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
參元,共分五十六期,第一期為伍萬元,其餘每期伍仟
元,最後一期為壹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期)起至114年12月11日(最後一期)止,於每月1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1**********),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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