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金訴,42,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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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宗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信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某日,透過報紙廣告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其中1,000元作為金融帳戶開戶使用,其餘1,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而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先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於同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上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9月13日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上佯與廖秋雁交友,嗣透過聊天取得廖秋雁信任後,於同年10月4日向廖秋雁佯稱須借錢購買房產等語,致廖秋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同年10月22日14時9分許在渣打銀行環北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10月23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向曾能全佯稱可代投資獲利等語,致曾能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中華郵政九如郵局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本案帳戶遭設警示帳戶,故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提領前開款項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三)於109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向張嘉琪佯稱可代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嘉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擬辦理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張嘉琪遭行員及到場處理之警員攔阻而未匯款,致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廖秋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信宗、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54卷第153-156頁,本院卷第161頁),核與告訴人廖秋雁及被害人曾能全、張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455卷第31-36頁,偵554卷第19-21、41-43頁),並有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訊息手機翻拍照片、彰化銀行作業處函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曾能全之郵局存簿封面、存摺明細、提款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桃園市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09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被害人張嘉琪之LINE對話訊息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現場照片、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函等在卷足稽(偵2455卷第63-85頁,偵554卷第11-18、37-39、49、55-62、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先取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1,000元之開戶金並開立本案帳戶後,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本案詐欺犯行,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已提供助力,且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而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8-79頁),被告於本案仍於開立本案帳戶後旋即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藉由其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顯有容任其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及審理時供稱:對方以高報酬公開向大眾徵收帳戶使用顯違常理這一點,我有想過,但我沒有錢,所以還是把帳戶交給別人了,他們說是網路遊戲博弈,要租我的帳戶,我當初有覺得很奇怪等語(偵554卷第155頁,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對於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而被告之本案帳戶既係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於事實欄一(一)、(二)之告訴人及曾能全分別將款項匯入時,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

又事實欄一(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係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再於事實欄一(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術使張嘉琪陷於錯誤時,係已著手於詐欺犯行,惟因張嘉琪遭銀行行員及警員攔阻而未匯款,而屬詐欺取財未遂。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已經公訴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152號論告書(本院卷第173-175頁)更正此部分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不再論幫助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另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嗣雖經公訴檢察官以前開論告書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不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應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檢察官前開更正,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起訴書罪名(本院卷第157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曾能全、張嘉琪,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69號、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內容與本案犯行關聯性薄弱,尚難遽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係分別為幫助洗錢未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其前曾有提供金融帳戶經科刑處罰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曾能全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7頁),就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雖係取得現金2,000元,惟其中1,000元係供被告開立本案帳戶使用,已存入本案帳戶,由該集團成員支配使用該帳戶內款項,難認被告對此有事實上支配權,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餘1,000元,則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1頁),是該報酬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然已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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