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金訴,63,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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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俐雯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74號、110年度偵字第435、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柒枚、「檢察官林俊廷」印文柒枚、「書記官潘文賢」 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姐」、「長宏KT」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述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其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認另有偽造之公印存在,附此敘明。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詐取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財物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㈤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實因被告遭求償數額實高於其能力負擔(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被告所提供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與其實際所得8萬元差距過大所致,復觀之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收入甚微,家中有2名幼齡子女需其扶養,經濟壓力甚重,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為財所誘,方加入詐騙集團而誤觸刑章,另其從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甚佳。

末觀諸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若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財產損失,所為誠非可取,惟尚能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網路微商、月入新臺幣5,000元,需扶養4歲、6歲之幼齡子女之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8、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①被告自述取得之詐欺款項及財物,均全數繳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惟每次收取款項可分得2%之報酬,且就本案部分共取得8萬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案,並有其與「長宏KT」之LINE訊息畫面存卷可證,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8萬元,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偽造公文書,已由共犯持之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7枚,「檢察官林俊廷」7枚、「書記官潘文賢」 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併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復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實際分得報酬為8萬元如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其餘所受詐騙之金額大部分均非被告所有,亦非現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案之獲利既已宣告沒收如前述,倘再就其他短暫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不予宣告沒收。

㈧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因遊蕩、懶惰而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

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法院於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且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答辯之機會,進行周詳調查與辯論,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不見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衡之本案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究僅係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獲利金額非鉅,復已坦承本案犯行,良有悔意,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4號
110年度偵字第435號
110年度偵字第801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加入LINE暱稱「林姐」、「長宏KT」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施行詐騙後供人匯款之金融帳戶,並約定提領總金額2%之報酬。
丙○○與「林姐」、「長宏KT」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㈠109年8月27日下午某時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分別以中央健保局職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名義,向甲○○佯稱有人盜用其健保卡詐領健保費,須接受調查云云,復於翌日上午9時許,再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查隊小隊長、檢察官之名義,致電甲○○佯稱其涉及不法投資,資金需凍結送往地檢署云云,並指示甲○○於同年9月3日前往高雄市歸仁區之統一便利商店騰輝門市、同年9月4日前往高雄市歸仁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順門市,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載有「檢察官林俊廷」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公文書共4紙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
甲○○因先後接獲公文書及上開電話內容,致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4日12時13分許,至高雄市歸仁區京城銀行歸仁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109年8月28日14時58分許,詐欺集團另佯裝新北市板橋區健保局職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警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有人盜用其健保卡,其涉及觸法,有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須執行,且有不明資金須接受調查云云,之後再以檢察官之名義,致電乙○○佯稱其需繳納保證金給地檢署,可較快結案並免收押云云,並同年9月3日、4日先後傳真予乙○○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載有「檢察官林俊廷」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紙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
乙○○因先後接獲公文書及上開電話內容,致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4日11時36分許、12時49分許,至臺南市佳里區佳里郵局臨櫃匯款60萬元、120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
「長宏KT」復指示丙○○前往領款,丙○○遂於109年9月4日14時45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先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接續提領現金180萬元、178萬元後,前往對面基隆市公車循環站1樓樓梯間,交付「長宏KT」指定之人收取。
嗣甲○○、乙○○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使用,其後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甲○○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施詐之受騙經過及遭詐騙金額。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文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提供之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封面暨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施詐之受騙經過及遭詐騙金額。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受騙後,匯款總計160萬元、180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
5 被告提供其與「長宏KT」間之LINE訊息列印、提領贓款之提領畫面、交款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依詐欺集團人員「長宏KT」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人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於系爭文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兩次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既已由詐欺集團於行詐時傳真交付告訴人甲○○、乙○○收執,即非被告或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7枚,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為傳真列印之影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無須就偽造印章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取得之詐欺款項及財物,均全數繳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惟每次收取款項可分得2%之報酬,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共取得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其與「長宏KT」之LINE訊息列印存卷可證,是被告之報酬8萬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本件請審酌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依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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