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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25號、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豪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5時50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夏康綸、黃棋琛、李志脩、陳右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建豪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因夏康綸、黃棋琛、李志脩、陳右崇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康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棋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右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建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用上海商銀帳戶在做比特幣買賣,109年8月間,帳戶都還是由我本人在使用,帳戶交易明細是我買賣比特幣的金流,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但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我在109年11月間就找不到了。
我是看到網路上有人要買幣,就跟他聯繫,結果對方的錢匯給我之後,因為錢的來路不明,帳戶就被警示了,是銀行通知我之後,我才知道上海商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惟查:㈠前揭上海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保管者均為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下稱偵37923卷>一第11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下稱偵6825卷>第10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下稱偵3910卷>第14頁);
而夏康綸、黃棋琛、李志脩、陳右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夏康綸、黃棋琛、李志脩、陳右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3910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6825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37923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19頁至第25頁),且有被告前揭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夏康綸、黃棋琛、李志脩、陳右崇出具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偵37923卷一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偵6825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76頁,偵391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堪認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依卷附之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見偵6825卷第151頁至第167頁),於109年8月8日、9日,均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且畫面中並無被告在場,故被告辯稱於109年8月間帳戶均係其所使用云云,自屬無稽。
⒉被告固另辯稱該帳戶係其用於收取比特幣買賣價金,109年8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係其買賣比特幣之金流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交易對話紀錄1份在卷供參(見偵37923卷一第139頁至第164頁,偵6825卷第97頁至第149頁)。
然其於偵訊時非但自承其無法找出與帳戶金流相對應之交易對話紀錄、無法解釋上開交易明細記載之意義(見偵6825卷第94頁至第95頁),尚供稱:我跟人家買1顆比特幣190元,賣1顆比特幣200元云云(見偵6825卷第95頁)。
惟依109年8月間之比特幣交易行情,1比特幣之交易價格均在美金11,000元以上,此有比特幣歷史交易價格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綜上,足認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行情及細節並不熟悉,故其辯稱該帳戶於109年8月間之金流均係其比特幣買賣金流、係因買家匯入來路不明之金錢方致其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云云,均難採信。
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至遲於本案第1筆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即109年8月5日下午5時50分前即已提供。
⒊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6歲(見偵37923卷一第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其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違法行為等語在卷(見偵6825卷第11頁),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且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第104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4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61頁),故被告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以其於交付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交付上海商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910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再度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康綸 109年7月1日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夏康綸聯繫(暱稱「馨馨」),佯稱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亞馬遜購物趙經理」之人予夏康綸認識云云;
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夏康綸聯繫(暱稱「亞馬遜購物趙經理」),佯稱欲請夏康綸擔任產品電商,協助介紹產品,使產品能以高於定價之價格出售,夏康綸則可賺取其中價差,惟客戶購物後,夏康綸須先代墊貨款云云,致夏康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 200,000元 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 2 黃棋琛 109年7月12日晚間7時49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網站(暱稱「郭婷婷」)、LINE通訊軟體與黃棋琛聯繫,佯稱其任職於電商平台,可以低價進貨、高價賣出之方式,賺取中間差價,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id為「dg333」之人予黃棋琛認識云云;
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棋琛聯繫(id「dg333」),佯稱會推薦客戶予黃棋琛,以黃棋琛名義買賣貨物,黃棋琛亦能賺取其中價差,惟客戶購物後,黃棋琛須先代墊貨款云云,致黃棋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7日下午1時6分許 70,000元 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 3 李志脩 109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網站(暱稱「蔡振峰」)、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曉彤」)與李志脩聯繫,佯稱其任職於精品電商平台,客戶購物後其可賺取價差,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群組「香港富勤全球購」予李志脩,如群組内有網友向李志脩購買精品,李志脩即能賺取其中價差,惟客戶購物後,李志脩須先代墊貨款云云,致李志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6日下午6時35分許 38,000元 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 109年8月8日上午7時24分許 50,000元 109年8月8日上午7時27分許 50,000元 109年8月8日上午7時29分許 50,000元 4 陳右崇 109年7月31日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右崇聯繫(暱稱「黃雨欣」),佯稱其在經營電商平台,收入頗豐,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富勤商貿客服」之人予陳右崇認識云云;
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右崇聯繫(暱稱「富勤商貿客服」),佯稱客戶向陳右崇購物後,陳右崇即能賺取其中價差,惟陳右崇須先代墊貨款云云,致陳右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 128,000元 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 109年8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 180,000元 109年8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 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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