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金訴,95,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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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永慶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前之某日,加入鄭群穎、羅曼方【鄭群穎、羅曼方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審理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涂貫一、曹子文、林祐生各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陳永慶即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情節」欄所示時間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嗣經涂貫一、曹子文及林祐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貫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曹子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林祐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貫一、曹子文及林祐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6437卷第10-12頁反面,偵57卷第17-23頁,偵21437卷第385-387頁,他7856卷第15-2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等附卷可稽(偵57卷第41、47-61頁,偵6437卷第27-29、41-42頁,他7856卷第31-32、39、41-63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之分工,係先由被告自其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被告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二)被告之分工係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其帳戶提領受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與鄭群穎、羅曼方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

(三)附表編號1之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被告雖係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分3次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其3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其部分詐欺犯行前均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新北地院繫屬中(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再就本案中之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理時對其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曾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九)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稱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可從中獲取1萬元報酬,然其均未取得報酬等語(偵緝117卷第52頁,本院卷第75頁),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被告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足認此部分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欺匯款、提領情節及主文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節 (新臺幣) 主文 1 涂貫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0日起,陸續以電話向涂貫一佯稱其為富勤商貿客服,因經營浪琴手錶、蘋果平板電腦等商品有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方可得以分配利潤等語,致涂貫一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08年7月30日匯款13萬元 (2)108年7月31日匯款1萬9,000元 (3)108年8月2日匯款9萬5,000元及10萬5,000元 陳永慶先後於108年7月30日16時1分、8月2日13時52分及15時9分,在不詳地點之郵局,臨櫃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13萬元、12萬元及11萬5,000元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陳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曹子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雅」、「justin」與曹子文聊天,誆騙其小額投資可獲取鉅額利潤等語,致曹子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08年7月29日匯款31萬500元 陳永慶於108年7月29日14時9分,在不詳地點之郵局,臨櫃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101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陳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祐生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unshine」之人向林祐生誆稱欲找其共同投資美金15萬元於環球國際在線投資公司之外匯交易,請林祐生出資美金3萬5,000元,保證獲利600萬元等語,致林祐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08年7月29日匯款350元 同上 陳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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