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金訴,9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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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39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卉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卉鈴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網路看見貸款訊息,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該人稱需提供銀行帳戶供其製作金錢往來記錄,以利辦理貸款,陳卉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郵寄予上開不明人士。

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購物趙經理」與夏康綸聯繫,佯稱得以低價向「亞馬遜購物」公司進貨,再高價販售予客戶之網路代購方式獲利,惟需先向公司支付貨款,待客戶匯款後,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夏康綸不疑有他,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客戶購物後,夏康綸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2筆於109年8月10日14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8年8月11日13時4分匯款8萬元至陳卉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㈡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婷」與郭學孟聯繫,佯稱得以低價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貨,再高價販售予客戶之網路代購方式獲利,惟需先向公司支付貨款,待客戶匯款後,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郭學孟不疑有他,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客戶購物後,郭學孟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4筆於109年8月10日14時42分匯款10萬元、4萬元、108年8月11日17時32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陳卉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㈢109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露」、「蔡文雪」與劉瑞科聯繫,佯稱得以低價向「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公司進貨,再高價販售予客戶之網路代購方式獲利,惟需先向公司支付貨款,待客戶匯款後,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劉瑞科不疑有他,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客戶購物後,劉瑞科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而於108年8月11日10時57分,匯款3萬元至陳卉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㈣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與陳宇祥聯繫,佯稱得以低價向公司進貨,再高價販售予客戶之網路代購方式獲利,惟需先向公司支付貨款,待客戶匯款後,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陳宇祥不疑有他,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客戶購物後,陳宇祥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2筆於109年8月11日16時27分匯款90萬元、108年8月13日13時39分匯款20萬元至陳卉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㈤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曉彤」與李志脩聯繫,佯稱:得以低價向「香港富勤全球購」公司進貨,再高價販售予客戶之網路代購方式獲利,惟需先向公司支付貨款,待客戶匯款後,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李志脩不疑有他,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客戶購物後,李志脩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4筆於109年8月12日13時28分匯款17萬元、109年8月13日6時46分匯款13萬元、109年8月13日18時48分匯款14萬元、109年8月14日7時15分匯款12萬元至陳卉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㈥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萌」與楊惟勝聯繫,佯稱得以低價向「曼帝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貨,再高價販售予客戶之網路代購方式獲利,惟需先向公司支付貨款,待客戶匯款後,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楊惟勝不疑有他,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客戶購物後,楊惟勝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3筆於109年8月12日18時21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109年8月13日21時2分匯款10萬元至陳卉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㈦109年7月10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冰倩」與蕭仲軒聯繫,佯稱得以低價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貨,再高價販售予客戶之網路代購方式獲利,惟需先向公司支付貨款,待客戶匯款後,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蕭仲軒不疑有他,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客戶購物後,蕭仲軒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3筆於109年8月13日16時55分匯款3萬元、109年8月13日17時29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卉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上開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夏康綸、郭學孟、劉瑞科、陳宇祥、李志脩、楊惟勝、蕭仲軒始終未得上開公司給付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夏康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宇祥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劉瑞科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

郭學孟、蕭仲軒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楊惟勝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李智脩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卉鈴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109年在網路上的借錢網站,看到借款20萬元,1個月5分利,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寄存簿跟提款卡給他,說要幫我做金錢往來記錄,會幫我評比那家銀行比較好辦,後來我有把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郵寄給對方,我沒有保存郵寄資料;

我有換手機跟LINE帳號,所以沒有留存與對方的聯繫資料」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將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被害人夏康綸、郭學孟、劉瑞科、陳宇祥、李志脩、楊惟勝、蕭仲軒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夏康綸、郭學孟、劉瑞科、陳宇祥、李志脩、楊惟勝、蕭仲軒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訊息、轉帳匯款資料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金錢之用,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自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身份不詳之人,有高度遭用做詐騙他人之風險。

又被告自承係從網路看見借款訊息,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作金流記錄,然被告除存摺、提款卡外,尚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顯非僅提供製作金錢往來紀錄而已。

⑵被告自承遭騙始提供帳戶資料,然全然無法提供與對方聯繫資料供參,又提供銀行帳戶後亦未能順利辦理貸款,甚至銀行帳戶遭凍結,被告均置之不理,與一般受騙者多會事後尋求補救或協助之情況顯然有異,是其辯詞難認可採。

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足以認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資料交予他人,且於本案前即有將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經驗,對於本案交付之帳戶有遭持以作為詐騙使用已有所預見,仍率爾交付系爭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由集團車手前往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害人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完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全然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目前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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