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廖古荷妹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鄭慶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廖古荷妹雖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陳樹德、鄭慶霖(原告對陳樹德訴請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其遭詐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請求被告陳樹德、鄭慶霖應共同負責,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然查,被告陳樹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鄭慶霖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刑事判決就原告部分並未認定被告鄭慶霖為陳樹德之共犯,此觀諸本案刑事判決甚明。
準此,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鄭慶霖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意旨,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