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謝秀春
被 告 賴怡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未據起訴),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謝秀春指稱被告賴怡貞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查無其他被告對原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自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起訴並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