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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謝俊彥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第386號),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5號案件審理時,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俊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第386號),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5號案件審理時,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327號),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第386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10年3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110年9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110年10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110年12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110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111年1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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