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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建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外側車道自市區往市立游泳池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至同區信二路、中興路口擬向右側騎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右後側來車,且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復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張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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