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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李嘉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貢寮區仁和路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閃光黃燈之仁和路與保健街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超速直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信隆駕駛搭載告訴人張蔣鳳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張信隆受有頭部鈍傷、右耳5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左肩膀挫傷、左手部挫傷、左手部擦傷、腦震盪、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張蔣鳳嬌受有右側顱內損傷併腦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信隆、張蔣鳳嬌告訴被告張李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張信隆、張蔣鳳嬌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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