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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淑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建隆告訴被告藍淑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建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
被 告 藍淑如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淑如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隆市立安樂高中方向直線行駛,行經安一路370巷口而欲左轉安一路370巷時,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行向,且左轉彎應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左轉彎時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李建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李建隆因此反應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李建隆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約4.5公分、右手小指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淑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李建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且被告於左轉彎時行向不定又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並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及截圖10張、現場照片18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行向不定,偏右側後再左轉,且左轉彎未注意左後來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又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皆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4 告訴人李建隆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傷勢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約4.5公分、右手小指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併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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