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易,114,2022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富洧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內側車道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國道3號5B匝道口前,而欲左轉上國道3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清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金一路外側車道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腹壁、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