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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吳柏君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孝東路、深溪路口而欲左轉深溪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將往深澳坑路方向之綠燈直行號誌,誤認為往深溪路方向之左轉號誌,故被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惟當時往深溪路方向之左轉號誌仍為紅燈,適告訴人莊偉鴻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靜止停等往深溪路方向之左轉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此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大腿及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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