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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坪於民國110年8月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一路交岔路口處而欲右轉仁一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復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右轉仁一路時,見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仍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右轉駛入仁一路,適告訴人施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內側車道,依其行向號誌綠燈繼續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惟因被告闖紅燈右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踝以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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