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易,15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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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德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圳德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二路往安樂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安樂路一段路口,而欲左轉往成功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復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謝素瑜欲徒步穿越成功一路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見狀後不及閃避,遭被告林圳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其身體,致告訴人謝素瑜因此受有第一腰椎楔形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謝素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林圳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圳德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2號起訴書 1件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林圳德及辯護人、告訴人謝素瑜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成立調解,且被告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謝素瑜亦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謝素瑜111年11月30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徵。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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