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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6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新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下稱安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2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鍾育淇攜同其幼女即被害人吳○棠(106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步行行經上開地點時,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告訴人鍾育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暈厥、左上唇2公分撕裂傷經傷口縫合手術、左臉部3公分撕裂傷經傷口縫合手術、右腳6公分撕裂傷經傷口縫合手術、左臉部及眼部挫傷瘀青、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吳○棠則受有頭皮及臉部表淺性撕裂傷。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鍾育淇及被害人吳○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鍾育淇、被害人吳○棠之法定代理人即鍾育淇與吳宥濬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鍾育淇、被害人吳○棠之法定代理人即鍾育淇與吳宥濬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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