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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穎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駛左切進入南榮路往仁五路方向車道,適告訴人柯廷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柯廷翰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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