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易,212,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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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愷睿(原名陳郁翔)於民國111年1月8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基金一路135巷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基金一路135巷路口時,本應保持安全車距,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吳秀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因此閃煞不及而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舺骨喙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肩鎖關節分離及位移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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