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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陳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賴慈鈴
被 告 魏明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陳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明泉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348之1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行人賴陳冷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段往安一路348之19號之方向穿越道路,亦原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小心迅速穿越,且依上揭客觀情狀,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道路,因魏明泉煞停不及,撞及賴陳冷,致二人倒地,魏明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等傷害,賴陳冷則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髖臼前柱骨折、右側外耳道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2.5公分、頭皮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魏明泉、賴陳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魏明泉、賴陳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二人、被告賴陳冷之輔佐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明泉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賴陳冷及其輔佐人則矢口否認被告陳賴冷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賴陳冷在穿越馬路的時候有注意其右方,故被告賴陳冷並無過失,況被告魏明泉頭部之傷勢,可能係因其安全帽沒有繫帶,倒地後頭部未能受安全帽保護所致云云。
惟查:㈠被告魏明泉於110年9月10日下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348之19號前時,適被告賴陳冷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段往安一路348之19號之方向穿越道路,因被告魏明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停不及,撞及被告賴陳冷,致被告二人倒地,被告魏明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等傷害,被告賴陳冷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髖臼前柱骨折、右側外耳道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2.5公分、頭皮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魏明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陳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54頁、第7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二人出具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71頁),首堪認定。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除該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魏明泉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魏明泉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又被告賴陳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被告賴陳冷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故被告魏明泉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賴陳冷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魏明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陳賴冷及其輔佐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然依被告賴陳冷於偵訊時供稱:過馬路前我有看左右兩邊有無來車,我有看到被告魏明泉,被告魏明泉的車速沒有很快,我以為他跟我的距離夠遠,我走得過去,當時我是用走的,我沒有走斑馬線,那裡沒有斑馬線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知被告賴陳冷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段穿越道路之際,於注意其右方有由被告魏明泉駕駛而來之車輛後,仍於前揭無不能注意情事之客觀狀況下,率爾以走路步行之速度穿越道路,並未依上開規定小心且迅速穿越,足徵被告賴陳冷確有過失。
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賴陳冷,行經分向線路段,夜間穿越車道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
被告魏明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穿越車道,並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覆議會111年2月25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益證被告賴陳冷、魏明泉均有過失。
被告賴陳冷及其輔佐人辯稱被告賴陳冷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又被告魏明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被告魏明泉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故被告賴陳冷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魏明泉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⒉被告賴陳冷及其輔佐人固另辯稱被告魏明泉頭部之傷勢,可能係因其安全帽沒有繫帶,倒地後頭部未能受安全帽保護所致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1張為證(見偵卷第104頁左下方)。
而觀諸上揭照片,被告魏明泉之安全帽係以開口朝下之方式,放置於其機車座墊上,故無法窺見該安全帽下方之狀況,無從僅憑該張照片推斷其安全帽有無繫帶。
況被告魏明泉於事發時確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
其等徒憑主觀臆測,指稱被告魏明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賴冷及其輔佐人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
被告二人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賴陳冷係23年8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
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對方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惟被告魏明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而被告賴陳冷犯後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另參酌其等之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第25頁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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