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易,22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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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GUE LOREN VO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GUE LOREN VON(中文姓名:黃洛倫)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雙溪區梅竹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雙溪區雙柑公路與梅竹蹊路交岔路口左轉雙柑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雙溪區雙柑公路往雙溪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擦傷及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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