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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敬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林月美告訴被告高敬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林月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70號
被 告 高敬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敬良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果菜市場迴轉道往安樂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安樂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須依號誌指示行駛,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李林月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安樂路2段左轉往麥金路方向行駛,高敬良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李林月美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與同側足踝內側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林月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敬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坦承不諱。
2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事實。
4 告訴人李林月美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與同側足踝內側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敬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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