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易,24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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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淳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駱德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17號
被 告 邵淳溥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淳溥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往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和一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前方行人駱德祥行經上開地點時,閃避不及,致遭邵淳溥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因而受有左膝、左肩、左肘挫傷、肌腱撕裂傷、左肩唇瓣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駱德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邵淳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駱德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駱德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告訴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
㈣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左肩、左肘挫傷、肌腱撕裂傷、左肩唇瓣破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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