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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宬風
石成玉
周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宬風、周志儒、石成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宬風、周志儒均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
被 告 李宬風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成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志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儒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往八德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八德路2之16號前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未減速而貿然直行,又石成玉(周志儒提告石成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八德路2之16號前,適有李宬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口往左朝大華橋方向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且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左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而貿然自該處路口朝左方起駛,周志儒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李宬風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宬風因此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約兩公分之傷害、周志儒則受有疑似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腕挫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宬風、周志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宬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宬風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自該路口準備起駛時,被告石成玉停放之上開車輛擋住左方視線,並與被告周志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周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志儒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被告石成玉所停放之上開車輛遮蔽視線,且被告李宬風突然自該處路口駛出,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被告石成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石成玉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且知悉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李宬風、周志儒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發生碰撞,而當時被告石成玉之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李宬風、周志儒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1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94177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9月21日路覆字第1110103542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證明: (1)被告李宬風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路邊起駛左轉彎,疏未注意看清左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石成玉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口處停車,有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線;
與被告周志儒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宬風、周志儒、石成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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