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易,3,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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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雄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調和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與漁港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往漁港一街方向騎乘,適前方對向車道由告訴人吳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文龍對被告陳達雄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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