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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達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明達於民國109年9月9日晚上8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000號起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西定路4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童琬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與被告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擦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童琬淇對被告楊明達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基交簡卷第16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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